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30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92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9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054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52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及船舶指泊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管理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監理等事項。
  四、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等事項。
  五、船舶機電、裝卸機具之修造及材料配件供應業務之規劃、維護、督導、考核等事項。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員工各項在職訓練等事項。
  七、港區船舶航行信號、管制及進出秩序與安全事項。
  八、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水面清潔維護等事項。
  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本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六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七條 (港務長、副港務長之設置)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副港務長一人,襄助之。

第八條 (總工程司之設置)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九條 (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五人,組長八人,室主任二人,室副主任一人,科長四十人,其中設計、工事、規劃、船機、機具五科科長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技術及海事二科科長由技正或技士兼任,環工科科長由稽查員或科員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技正或技士兼任,安全衛生科科長由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兼任;正工程司九人,技正六人,秘書三人,專員十三人,視察二人,副工程司七人,庫主任一人,隊長一人,稽查員三人,幫工程司十二人,技士十五人,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四人,助理管理師四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管理員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員一人,工務員九人,巡察員四人,科員九十五人,統計分析師一人,帳務檢查員三人,教務員一人,訓導員一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四十人,資訊管理員八人,監工員十一人,技佐十二人,書記十五人,領班六人,事務士一百五十人,操作士五十一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簿級;護士一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四條 (人員任用之依據)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附屬機構之設置)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船舶管理所,並得在所轄各輔助港及其他施工地點設置分局或工程處或辦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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