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4年)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3年4月)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4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行政院廢止命令
1975年6月16日
行政院台六十四經字第四四〇〇號令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民國65年)

  1. 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臺五十五經字第七一〇八號令頒發
    國防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五五)資修字第〇三八六號令轉頒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五)華章字第八三〇六號公告[1]

  1. 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八經字第六三五二號令制定公布[2]

  1. 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發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經字第〇七八六號令修正全文[3]
  2. 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經字第二七五六號令修正第五條第一項條文[4]
  3. 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台六十四經字第四四〇〇號令修正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5]
    六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台六十五經字第〇九五一號令修正第六條至第十條條文[6]
    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台六十六經字第四八六一號令修正第七條條文[7]
  4. 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修正發布行政院台六十九經字第七八七九號令修正第九條條文[8]
  5. 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發布行政院台七十三經字第三九八二號令修正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9]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10]

第 一 條:為加強對匪經濟作戰,禁止匪偽物品進口,特參酌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並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辦法所稱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有匪偽標誌(文字或圖案),或雖無匪偽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

第 三 條: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

      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不得攜帶匪偽物品進口。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由海關予以扣留保管,俟其出境時予以發還,限其攜帶出境。

第 四 條:取締匪偽物品進口,凡已設海關之地點,由海關負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台灣地區警察機關所屬檢查單位協助之;未設海關地點,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

第 五 條: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經沒入或判決沒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扣留保管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第 六 條:本辦法公布前,已混入台灣地區內之匪偽物品,如有公開陳列、經銷、販賣之情事,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其物品。

      前項沒入之物品,警察機關應即層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

第 七 條:匪偽物品之鑑定,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隨時向港、澳及海外地區搜集匪偽出口物品之樣品,並詳列説明書送交各港口、機場海關檢查組及台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作為檢查取締之依據。

      凡查獲無標誌且未經搜集樣品之匪偽物品,均送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作專案調查,或邀請專家鑑定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敵對國家及地區物品之取締準用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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