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1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10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1號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52年11月22日 |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1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41年11月22日 解釋爭點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3 頁 相關法條 |
解釋文
編輯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相關附件
編輯附行政院咨一件
編輯- 據內政部本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六)安四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呈稱查公
- 務員不得兼任商業性出版業職務前經司法院先後解釋由部通行各在案茲閱
- 國民政府第二八七四號公報國府新頒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十三條條文公務員
-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事業未超過法定資額者尚非所不許惟關
- 於可否兼任出版業職務如擔任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
- 及社內其他職員一節未經明白釐訂執行時不無困難事關法案解釋理合呈請
- 鑒核准予賜轉司法院解釋俾資準據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
- 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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