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91號解釋

釋字第190號 釋字第191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9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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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9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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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年11月30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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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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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12 期 1-2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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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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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政府為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經營藥商業務者,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有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並於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凡從事藥商業務者,均須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始符立法本意。
  又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師業務,計有藥品販賣、調劑、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等七種,如藥師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事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須辦理藥師登記即可;倘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係經營藥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圍,已為藥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稅法之適用,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
  綜上說明,足見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之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函所稱:「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依現行法規仍得經營藥品之零售、批發、及輸入、輸出等業務,其經營之業務,如與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藥品販賣業務無殊,自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依法管理藥商、健全藥政。藥師從事藥品販賣業務,只須申報有關登記,即可開業,對其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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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何0利向本院聲請函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聲請人係合法執業之藥師,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確定之終局裁判,竟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然事實上,藥師執業係本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則「藥師執業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訂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是以該判決乃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請解釋:「藥師執業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
說 明: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聲請人係合法執業之藥師,於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四號開設照埔藥局,陳售合利他命F五十等藥品。而行政法院 竟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維持台中縣政府處以罰鍰之決定。因其適用法律錯誤,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此項錯誤,如不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糾正,則今後所有藥師之工作權均將蒙受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前項所述事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稱:「蓋藥師與藥商不同,前者乃經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後者則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製造業者。且此等經營者,並不以具有藥師資格者或領有藥師執照者為限」。唯其如此,自不應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藥師所依據者為藥師法;而「藥商」所依據者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該判決指「藥師」「自應同時有該法之適用」,顯有錯誤。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之再審判決仍予維持,更有未當。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方須按一定之程序申請登記。而「藥師」依照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取得執業執照,依法即得為「藥品之販賣或管理」,何能要求再為一次「登記」?不僅擾民,且亦違法。次查藥師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而藥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局,為調劑處所,其設備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及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而言,即:「藥品販賣業者無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劑處所調劑藥方。前項調劑處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可見,藥師「僅」於所主持之藥局設備部份,應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令之規定。而藥師執業,既在藥師法第十五條所定業務範圍內,自有藥師法之規定,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否則立法之初,認為藥師執行其業務之一–販賣藥品,須依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時,自應於藥師法或其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茲既未規定,則乃係兩者並行。藥師執行業務,既包括販賣藥品(見藥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即無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餘地。行政法院竟維持衛生署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函之解釋,即:「藥師開設藥局,除現行法規定仍得經營藥品之零售、批發、輸入、輸出等業務。其經營之業務,如與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藥品販賣業無殊,自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竟將「業」者,與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經考試合格執業之專門執業人員同視,且強「專門職業」者為「業」者,將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入「營利事業」之中,顯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命令應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聲請人係合法執業之藥師,在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四號(後遷至一一八號)開設照埔藥局,執業陳售合利他命F五0等藥品,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省密醫暨不法藥物查緝中心會同台中縣衛生處發現上情,竟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伍仟元。聲請人不服,遞向台灣省政府暨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行政法院駁回,依法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均有有關決定書及判決書等可稽。(影印附呈)此種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之判決,嚴重影響藥師之工作權,且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顯然違反憲法規定。聲請人之見解已詳如上述。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其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藥師執業,係本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茲行政法院維持行政院衛生署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嚴重破壞法治,長此以往,人民何堪!國家何堪!為確實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憲法所賦予之一切權利,敬請解釋:「藥師執業,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定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以維憲法尊嚴。
聲請人:何 0 利
住 址: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八號
附 件:
一、何0利藥師執業執照影本乙件
二、台中縣政府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
三、何0利之訴願書影本乙份
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五、何0利之再訴願書影本乙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七、何0利之行政訴訟狀影本乙份
八、何0利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影本乙份
九、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一○、何0利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份
一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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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藥師法 第 15 條 ( 68.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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