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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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 77年4月29日 解釋爭點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64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6 期 1-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19 條 ( 36.12.25 ) |
解釋文
編輯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理由書
編輯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雖此項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編輯
抄廖0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預繳裁判費,未經訴訟終結,確定訴訟費用額,正式裁定徵收以前,仍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不得侵害。
(三)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預繳裁判費,在未經法院開始審理前,旋即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實際未產生裁判費,理應返還預繳之裁判費,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案經聲請人向法院返還預繳之裁判費,但法院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經確定終局裁定,拒絕返還。
(五)倘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裁判後,原告始撤回其訴,因巳有審理裁判情事,實際巳發生裁判費用,則其裁判費用,理應由原吉負擔符合法理。唯如在未經法院審理裁判前,原告即巳撤回其訴,則無任何裁判費用發生,則原告預繳之裁判費應予返還,始符合法理。唯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此未予區別,不論法院有無審理裁判,凡原告撤回其訴者,均應負擔訴訟費用,依上開所陳,此條文本身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特依法聲請解釋憲法。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並預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伯捌拾捌元,旋於同月八日撤回起訴,前後僅二天。茲因法院尚未分案開始審理,根本無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產生裁判費,其理至明。則聲請人前所預繳之裁判費,依法理應返還。遂向該院聲請返還。但遭駁回,不予返還。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又遭駁回,裁判遂告確定。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起訴時預繳裁判費,其所有權仍屬當事人所有,係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在未有裁判情事,未發生裁判費情況下,法院拒絕返還,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1 聲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裁判費,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家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附件一)
2 聲請人不服前項裁定,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該院以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裁定遂告確定(附件二)。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名稱及其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家訴字第五號,駁回聲請返還裁判費。
2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返還裁判費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抗吉,裁定確定。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1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唯一法律,為民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唯無論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均應以實際發生者為限,民事訴訟費用各條款規定甚明。例如:原告預繳訴訟送達郵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訴訟終結後,法院依實際支出郵費,結餘者均應返還原告(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對此項巳實際發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無庸置疑。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亦係預繳性質(見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仍屬人民之財產,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聲請人自起訴迄撤回其訴,前後僅二天,法院既尚未開始審理,根本未有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發生裁判費,根本無裁判費可負擔,則依法理應返還所預繳裁判費,就如同應返還預繳訴訟費用(郵費)一樣。否則即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土地登記應由登記申請人負擔登記費(參見土地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且為登記必備程式。如果未繳納登記費,且不依限補正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且登記費係按登記標的價值比例徵收。凡此種種,均與民事訴訟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相同,但內政部依據法理,於六十五年四月廿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二八○號釋示,聲請土地登記之案件,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復經原聲請人撤回者,其巳繳納之登記費,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同部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五六八八四號函釋示:本案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及抄發謄本,經依法繳納登記書狀費及謄本抄錄費後由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者,既未完成登記發狀或未抄發謄本,其所繳規費自應如數予以退還。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將上開釋示意旨增列訂入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既能依據法理退還未完成登記所繳納登記費。則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所預繳裁判費,在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情事,實際未發生裁判費,即無裁判費可負擔,則司法機關亦應依法理返還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區別訴訟案件昃否巳開始審理,是否巳發生裁判費用,原告經撤回其訴其所預繳裁判費均不得請求返還,此條文本身,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前巳陳述甚詳。
2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巳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既於法院審理前撤回其訴。則巳無裁判上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所預繳之裁判費。
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既未起訴,則依法不應徵收裁判費。所預繳之裁判費自應返還。
(三)解釋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所附關係文件及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影本壹份。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影本壹份。
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影本壹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 廖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