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
制定機關:司法院大法官
2009年7月31日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51 期 1 版
總統府公報 第 6883 號 13-7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80、153、156 條 ( 36.01.01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32 條 ( 82.02.03 )
民法 第 17、72 條 ( 98.06.10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6、57、61、90 條 ( 98.06.10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 ( 98.07.08 )
冤獄賠償法 第 1 條 ( 96.07.11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18、19、21、26、26-2、27、28、29、40、41、42、52、53、56、60、71、83-1 條 ( 94.05.18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9、11、19 條 ( 96.07.04 )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3、14、20、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條 ( 96.07.11 )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2、4、6、38、39、40、41、42、43、44、47、48、49 條 ( 96.07.11 )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1、3、4、19、20、23、69、70、71、72、73、74、77、78 條 ( 92.01.22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19、26 條 ( 97.08.06 )

解釋文

編輯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編輯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是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於必要時,得裁定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收容期間最長可達六個月。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參照)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
  另經少年法院審理結果,除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而為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或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外,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按少年感化教育係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其任務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並授予生活技能及實施補習教育等。又揆諸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參照)等,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甚明。
  依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查上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上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至聲請人併請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係構成少年虞犯事件之其他情形,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響之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見書

編輯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之論據尚有補充的必要,爰提出協
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釋憲標的
        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
    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然按法律條文要產生其預期之規範效力,
    必須組成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之完全規定。是故,將組成完全規定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力之規定割裂觀察,不足以顯示各該規定之內容是否違反憲法之相關
    規定時,受理解釋憲法案件之司法院應將與聲請解釋之條文構成完全規定之其他
    條文納入釋憲標的。
        本案所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依
    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此為該法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少年虞犯之處理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文因為不含與該條
    所定構成要件連結之法律效力,所以是不完全規定。該規定必須與同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效力規定組合成完全規定後,始具備
    規範作用,從而其規範內容才有聲請人質疑之違憲問題。是故,聲請人雖僅就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然除該目外
    ,本案之違憲審查範圍尚應包括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收容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關於感化教育的效力規定。另該二款規定之具體效力內容另見於少年
    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以及其在執行時所表現之實際的規範內容。依完全規定的標準,這些事實上也應
    在違憲審查範圍內才能真切認識少年虞犯之收容及感化教育有關規定。
        附帶一言者為:在法律問題的說明有確切之學說或用語可準確闡述時,不宜
    訴諸於尚無相約成俗之內容的不確定概念。按條文間是否具有組成完全規定之規
    範結構的邏輯關係,自系爭規定之規範內容所構成之體系關係容易明確認定。反
    之,「重要關聯」尚屬條文間之關係的評價性論斷,非不得已,不適合在有疑義
    時,引為界定釋憲標的範圍之基準(註一)。是故,解釋理由以「重要關聯」說
    明組成完全規定之效力規定與構成要件規定間的關係,並以之為基礎,界定釋憲
    標的之範圍,不盡妥當。
貳、上述規定是否違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第一項)。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
    、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
    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第二項)。」這相當於少年虞犯之告發。該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接受第十八條之移送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
    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
    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由此可見,少
    年調查官之功能相當於檢察官之偵查。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反之,如認為應付審理者,即開始相當於審判之審理程序。至於雖有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但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這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微罪不舉或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裁判上微罪免刑的規定。
        少年事件一旦進入調查程序,在程序進行中,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即得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於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使其受
    相當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註二)。該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少年觀護
    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依該項規定,在調查或審理程序中,分別得裁定收容之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合
    計最長可達六個月。在實體上,少年法院可能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以裁定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受相當於
    有期徒刑的執行。依該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最
    短要逾六個月,最長為三年。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
    憲法上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的基礎規定。然因其並未開宗明義宣示「人民有人身
    自由。」並以之為出發點,再規定其受違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等
    配套規定,以致在無罪處罰的情形,頓然失去明白之憲法依據,可資為論述的基
    礎,而需如解釋理由所示:繞道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的補充規定。所以,如果
    利用本案之解釋機會,肯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含有「人民有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的規範內容,則對於與人身自由有關之基本權利規範的發展會有重要的意義。
        由於少年虞犯被收容之情境實際上等於羈押,受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
    。所以,論諸實際,少年事件處理法中關於少年虞犯之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的規定,皆顯然牴觸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的限
    制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同。」蓋在虞犯階段,少年之行為尚未達到可認定為犯罪行為的程度
    。而依罪刑法定主義:無犯罪行為,即應無刑罰。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其實也就是
    更嚴重的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規定。
        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的少年
    虞犯,如果以保護少年為理由,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最
    長達六個月,或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最長可達三年,課以與刑罰無殊之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而在收容或感化教育
    期間卻未安排給予如同就學及在家之少年應享有之一般的學習環境及家庭溫暖,
    則顯然不能給予就學及在家之替代的學習或社會化機會。從而上述規定之適用及
    其適用結果之執行,便顯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規定之下述制定目的不符:「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是故,該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力與「經常逃學或逃家」之構成要件的連結顯不
    相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蓋既以經常逃學或逃家為拘束少年
    虞犯之人身自由的理由,則國家之干預措施應以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等機能之服
    務作為替代。國家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得介入之最大限度為該替代服
    務之提供,不得因該替代服務之強制提供的必要,即認為國家得如同拘束受羈押
    之刑事被告或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一般,拘束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此為少年虞犯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當然受保障之基本權利。
        本此意旨,以少年虞犯經兒少福利機構輔導未果,或以家長同意為理由,認
    為國家得像拘束刑事被告或受刑人般,剝奪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顯然侵害少年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由之引伸之罪刑法定主義。蓋本人已不得
    拋棄自由(民法第十七條參照),他人(含其法定代理人)當然更無權代為拋棄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依法定程序得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但該法
    定程序實質上仍應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上述剝奪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的法律效
    力既無與之正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其依據,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述規定所定之
    程序,實質上即非正當之法定程序。所以,依該程序所為之逮捕、拘禁、審問或
    處罰少年虞犯,便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的規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衡諸上開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組成完全規定一起適用的結果,既牴觸憲法第八條關於
    人身自由之保障的規定,且其所定之法律手段又顯然不能達到預期之規範目的,
    自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關於安置之處所
    ,對於依上述規定收容或受感化教育之少年不得施以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相同
    之拘禁,並應儘速檢討修訂其相關配套制度,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
    確實輔導學習,增進生活技能及培養正確人生觀,以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
    定之兒童福利政策,為國家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註三)。
缗、收容及感化教育之執行
        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所以予以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自國家所以
    介入之事由觀之,其目的應在於對該等少年,提供就學的機會及在家的溫暖照顧
    。是故,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機關應儘速設立在師資、教科書及參考圖書、設
    備環境等皆與正常國民中學、高中或技職學校相當之學校環境,配置合格之社工
    、心理諮商及課業輔導的人員,以安置少年虞犯,並提供與學生宿舍相當之居住
    環境。本此意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
    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
    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
    指導(第一項)。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第二項)
    。」依該條第二項制定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一條規定,「
    為使少年……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
    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本通則。」第三條
    第一項亦規定,「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
    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倒是少年事件處理法及依該法第二十
    六條之二第四項制定之《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僅於第三十二條消極的規
    定,「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沒有積極的規定,收容機構應提供因經常逃學或逃家而被收容
    之少年虞犯相當於就學及在家的學習環境,以免耽誤其學業,更增其正常社會化
    的困難。
        由上述說明可見,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的收容或感化教育有關規定所
    以有違憲疑義,主要出在其相關制度之系統的規劃及執行的偏差。這需要愛心才
    能,而非單憑憲法或法律論述就能完成的神聖工作。
註一:關於法條之邏輯結構及完全或不完全法條,請參考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Berlin 1983, S. 240ff.; 黃茂榮,法
      學方法與現代民法,2006/04 增訂五版, 頁 232  以下。
註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
      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對於少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不應收容而收容之情事者,亦構成冤獄。受害人得依冤
      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
註三: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目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
      、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施之收容或感化教育所
      以構成違憲問題出在:將少年虞犯如同羈押被告或受刑人般予以拘禁,而未提
      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當之輔導及照顧。所以這部分應即改正。至於是否立即釋放
      ,那倒還不是問題之核心所在。蓋在釋放後,其逃學或逃家的問題並不即獲得
      解決。其個人及國家社會的隱憂仍在。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當我必須責罰他的時候,他成為我生命的一部分;當我讓他流淚時,我的心
    也與他一起悲泣;只有我才有權力去責罵、處罰他,因為只有熱愛他的人,
    才有權去懲罰他。
                                                              印度‧泰戈爾
    當潘朵拉打開上帝給她的盒子時,暴戾、邪淫、罪惡…紛紛溢散出來。唯有
    「希望」仍不逸去!                                            希臘寓言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是由法院法官提出聲請,聲請書第一段所提出之聲請標的為:
質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中,第三目之「經常逃學
或逃家者」違反受教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主張違憲。聲
請書第二段所提出之聲請標的為:除了同條款第六目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外,主張第一目至第七目(扣除上述第三目外),也有類似違憲
理由,特別以違反法律不確定概念為由,聲請宣告違憲。
    上述聲請解釋違憲客體,本號解釋僅針對前者審理。認為系爭規定第三目的少年
虞犯,得由少年法院審理並不牴觸憲法規定。對此不違憲之意,本席敬表贊同。但本
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重要關聯性」為由,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命前述少年虞犯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令入少
年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規定,違反憲法,且在本號解釋公布後一個月失效。
本席以為此等虞犯的收容及感化制度,並不一定違憲,所令人詬病的乃在執行層面的
問題,可透過預算的增加來補足編制、人員訓練不足等方式,來補強之。多數意見認
為已侵犯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及人格發展權,本席歉難贊同。同時,在國家未能提
供更有效的輔導與矯正法制與政策,取代目前的制度,並承接此些離開感化教育之少
年前,卻遽以宣告該等虞犯接受感化教育違憲,讓其回歸原來不良之生活與學習環境
,無疑乃「為淵驅魚」,更易使其犯罪,將有違憲法課予國家對少年應有最大保障之
義務。
    此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認為無庸對系爭規定其他有關虞犯的制度,一併進行
合憲性的檢討。按各項構成虞犯要件者,多半有連結關係,例如逃家逃學者,且多與
不良組織或犯罪習性者來往。而關於虞犯的收容及感化教育的諸項違憲疑慮,也一樣
存在於各種虞犯要件,應依重要關聯性原則,一併加以探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
就此一併檢討,亦有不妥,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註一),略表己意。
一、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序許可要件—要有堅強的違憲確信,但不可淪為「法匠」
(一)本號解釋受理聲請人提出之釋憲聲請書,本席亦質疑之。按法官對於案件繫屬
      所適用之法律認為有違憲之虞時,提起釋憲的要件,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解釋應係「依其合理之確信,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復
      經本院釋字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重申之。這個在德國稱為法官「具體
      法規違憲審查」的釋憲聲請,是以法官的「違憲確信」為前提。然而,法官提
      出這種「違憲確信」,是採高門檻或低門檻的「確信論」?由德國對於法官聲
      請釋憲採取的嚴格條件,不僅要有「確信論」(Die Uberzeugung) ,仍需要
      有「重要性」(Die Entscheidungserhebleichkeit) 。法規範的違憲性必須
      讓法官「毫無動搖」;同時法規的違憲性也必須程度上達到可以動搖判決的結
      果(實質面),同時也在外觀上是有明顯性,避免要釋憲者去探求隱藏在法律
      內在哲理脈絡的違憲(註二)。
          採取這種嚴格門檻的制度是有一定的道理,它要避免法官的怠忽職守,不
      花時間與精力去分析相關法律的含意、適用範圍及實務上的解釋與分析等,一
      有疑慮便推給大法官來解釋,易言之,假借違憲解釋來推卸應認事用法的義務
      。試想:全國有一千七百位法官,每承審數以百萬計的案件,如果對各個法律
      的各個法條,動輒援引憲法法理來爭執其合憲性,並停止審判,將牽涉多少當
      事人之訴訟利益?因此,法官聲請釋憲雖然無庸以釋憲者的憲法水準來判斷釋
      憲聲請書寫的是否高明與服人,易言之,法官的釋憲聲請無庸達到「說服釋憲
      者相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程度,只須讓釋憲者「相信依法官一般的法律素養
      ,已構成懷疑適用法律確屬違憲」的門檻,即足許可聲請釋憲。否則,如以採
      取前者「說服論」為條件時,豈非認為一旦大法官受理這類法官聲請案件,即
      會作出系爭法規的違憲乎?
          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八十條賦予法官之神聖職責。法官
      依憲法此條文規定,本無質疑法律是否違憲之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二項本亦未許可最高法院以下之法院法官得提起釋憲。本院釋字第三
      七一號解釋許可各級法院法官提起釋憲,乃為維持憲法的優越性,因此,許可
      在法官明確分析應適用之法律確有違憲之情形,方得許可法官聲請釋憲。是為
      平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義務,而在上述「確信違憲」的特殊情形,
      才有以提出釋憲,暫停承審義務之權利。避免法官怠忽職守,動輒推給釋憲者
      。法官提出釋憲代表法官認真履行職責,而非推卸職責。
          本件聲請案法官在聲請書第一段的聲請標的(逃家逃學虞犯違憲)部分,
      已經善盡了提出法規違憲確信的理由。然而,在第二段的聲請標的涉及到系爭
      規定的五項虞犯要件,並非因該五項虞犯要件乃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而是
      聲請法官「基於建構客觀合憲秩序之目的」而提起之釋憲。同時也援引釋字第
      四四五號解釋與裁判重要關聯性為由要求釋憲。誠然,虞犯中的逃家逃學部分
      ,有可能與其他五項虞犯要件互為因果,且虞犯制度的違憲性與否也有共通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理由雖以「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
      有所影響之規定」為由,駁回不予受理。即否定了聲請書的「重要關聯性」要
      求,本席對此不表贊同。不過可就釋憲聲請此部分,有無達到違憲確信之「程
      度」?恐有待商酌。此可由下列三點來分析:
    1、此部分聲請,除了保留第六目的吸食毒品以外之要件,其餘虞犯要件的五目
        規定,都指摘違憲。連同指摘第一部分的第三目違憲,整個虞犯法制幾乎都
        要求宣告違憲。但只要保留了第六目的制度,也形同保留虞犯的法制,只不
        過削弱了適用可能性的七分之六而已。若謂虞犯制度有根本上的違憲性—如
        同聲請書所指摘的不應由司法權介入、侵犯人格權…等,那麼殘留後的虞犯
        制度怎麼仍可視為合憲?聲請書沒有排除這種邏輯上的矛盾。當然,此論點
        也構成本號解釋論理周延性的盲點缺憾!
    2、對於「備位聲明」的運用方式,亦值討論。聲請書上除了對逃家逃學等虞犯
        制度進行廣泛的違憲主張,以及援引國際公約應由社會福利制度取代司法制
        度的介入(見聲請書貳、三、(一)處),但對其他虞犯要件的違憲分析,
        就以「有類似情形」等用語一筆帶過。但其主要訴求乃在主張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作為依據。雖然在聲請書結論(一)處聲請本院將系爭規定之六目規
        定,聲請全數宣布無效,但在結論(二)卻又提出「退萬步言,若大法官仍
        肯定虞犯有其存在之必要性,聲請者仍深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法治國重要
        基本原則,故期盼大法官能明確宣示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相關內容,使其符
        合明確、比例、平等原則之要求或明定虞犯須迨法定代理人請求,方得介入
        之門檻限制」的主張,這種類似「備位聲明」的釋憲主張,反而畫蛇添足的
        暴露出聲請釋憲者對於系爭規定「違憲確信的懷疑」!如以法官必待「確信
        其須作為裁判依據的法令,已重大且明顯的達到違憲的程度,方得停止審判
        ,據以釋憲」以觀,此時只有「One Way Ticket」—所指摘的法律只有違憲
        一途,也希望大法官一睹聲請書後,最後能一樣確信有違憲之情事,萬不可
        存有懷疑自己「確信違憲」之餘地!希望這種法無明文規定的「備位釋憲聲
        明」制度(註三),不要作為弱化法官「違憲確信」的工具(註四)。
    3、第二段聲請的釋憲主張之立論,乃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中心。例如:質
        疑何謂「有犯罪習性」、「經常」、「不當場所」、「不當組織」、「無正
        當理由」…的將所有不確定的條文一併懷疑違憲。誠然本院在甚多的解釋中
        都已經揭櫫法律明確性的原則,期望法律之概念依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不致於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使法官在承審案件運用該法條時,不會無法
        正確的瞭解其意義,才有強調此明確性的必要。但本院解釋並未排斥使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的必要性,所有的法律也都永遠會運用到不確定法律概念(可
        參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有不少類似規定)。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
        往往形成對法官授權,俾使其能運用最好的法律專業,來使立法目的之達成
        。任何的裁量授權,且都是「有義務性的裁量」(Pflichtgemasiges
        Ermessen),裁量權人必須依據比例原則、依照不同事務事實,採行不同方
        法來判斷,而非自由且恣意之裁量。因此法官必須衡諸事實判斷,這也是法
        官認事用法的義務。這種義務在所有民、刑法條文中屢見不鮮。例如民法的
        公序良俗(第七十二條)、刑法上的「顯可憫恕」、或「遊蕩或懶惰成習」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條)等。想必每個法官都已熟習此適用法律之方
        式,所以法官不應該憚於行使此種權限,以及進行公正且合理判斷的義務。
            然而,聲請書將五目的虞犯構成要件,全部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指
        摘其違憲。這種態度顯示出聲請法官有「『不確定』恐懼症」,認為所有法
        律所給予法官,甚至行政機關的授權,只要一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是違憲
        !如依聲請理由意旨,必欲立法者明定這些虞犯構成要件的準確內容,例如
        「少年逃家與逃學達幾次,才方構成虞犯的要件」?哪些是不應出入的「不
        當場所」?聲請法官是否也一樣要立法者一一講明:「凡是有色情、賭博…
        等嫌疑的場所」才屬之?如要苛求更明確一點,是否乾脆要加上「經政府相
        關機關事先認定、公告,不宜由青少年進入的場所為限」,方符合真正法律
        明確性的要求乎(可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察機關
        防處少年事件規範」參、預防、十一、(二)有列管不良場所的名冊規定)
        ?
            如此一來,無異將每位法官視為僵硬,且機械性只能依照法律「一個命
        令,一個動作」的「適用法律之機器」?法官豈不變成標標準準的「法匠」
        ?法官應該斟酌處理案件所適用的任何法規範,特別有行政權行使的前置案
        件,更應要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的法規依據,最為常見的案例為其行使
        行政裁量,有無符合行政機關所頒布的「裁量基準」—例如本原因案件關於
        逃家逃學的「經常」,依警察機關所頒布的內部律令,是以「一年至少兩次
        」為其移送標準(可參照前述「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壹、總則、四
        、(七))。法官除了應審酌行政機關執法的依據外,必須斟酌其他一切相
        關因素,作出最合乎事理,並最有利於青少年及其家庭的判斷,並作以「說
        服」他人,包括青少年的依據。因此,法官的公正裁量,應滿足「釋疑」的
        功能。此也見諸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賦予少年法院「應作為」的
        規定。
            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對聲請書第二部分雖以不受理駁回,本
        席雖然不表贊同,認應以「重要關聯性為由一併審查。但也對聲請書這種懷
        疑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不妥立論,且會隱含產生使法官淪為「法匠」的疑慮,
        以及釋憲實務出現的「備位釋憲聲明」,會有影響「違憲確信」之虞,特提
        出若干意見,以澄清之。
二、逃家、逃學虞犯的合憲性判斷:
        本號解釋「聚焦」重視的逃家逃學虞犯,多數意見認為少年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乃侵犯少年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以及侵犯少年之人格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外,更
    違反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意旨,國家負有特別
    保障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義務。
        上述這些見解不無疊床架屋,恐怕已有畫蛇添足之憾。僅分別討論之:
(一)逃家逃學虞犯種類:
          逃家與逃學的理由有多端,但大致上可分成三種模式:
      A.單純型:為了不喜歡家庭生活(單調、無人管教或貧窮)或學校課業(跟不
        上、不合志趣)而逃家逃學。
      B.正當理由型:有家暴、環境脅迫,或學校內受到歧視等而逃家逃學。
      C.結合型:這種情形,理應是最多的情形(註五),逃家逃學的目的不只是有
        上述 A  或 B  的情形外,還包括系爭規定另外六目的虞犯條件。
          上述逃家的情形,在 B  型的情形,可以列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範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應予以安置,即非移送少年法院之適
      例。
          在 C  型的情況,是所有虞犯中最多的一種。由於本號解釋不及於判斷其
      他五目的虞犯合憲性。易言之,仍維持其合憲性,所以少年如果於逃家逃學同
      樣涉及此五目之一(可稱此型的逃家逃學為「加重型的逃家逃學」),仍可收
      容及命為感化教育。惟過去少年非法行為的移送並不嚴格區分有無加重型,因
      為都可列為虞犯,所以無分軒輊。但在本號解釋作成後,情況丕變,即應有嚴
      格區分之必要。
          至於在最單純的 A  型範例,由於沒有觸犯其他六目要件,似乎僅屬於「
      無危害社會性」,如將之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甚或命以感化教育,使得其與其
      他具「危害社會性」的虞犯,甚至觸法之少年犯,一起生活與教育,難免「相
      濡以沫」,日後將對其人格發展有負面的影響當可斷定,從而不具有合憲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就此持違憲的判斷,本席敬表贊同。然而,這批 A  型逃家
      逃學者,既然已經逃避以往家庭與學校,再令其返回原處之染缸,顯然陳義過
      高,也亦使其與壞環境繼續聯繫,而有犯罪之危險。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欲
      讓彼等因本號解釋公布,而離開感化教育,但原來家庭本已喪失管教功能;學
      校授課且有一定之進度,斷不會為個別虞犯少年重開課程。因此,國家必須先
      設計好「承接制度」,否則這種「放任」的態度,已違背國家特別照顧義務。
          這種逃家逃學的虞犯,命付感化教育的人數,民國九十六年度,統計為一
      四二位;九十七年度為一五○位,至於今年度,由本院少年家事廳所提供的資
      料顯示,截至本號解釋作出之日為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全國目
      前僅有三十五位逃家逃學虞犯少年接受感化教育,佔所有虞犯少年總數(約一
      百位)中的三分之一左右。也是因為這種 A  型虞犯有較大的改善空間,以責
      付或保護管束即足以糾正其行為矣。以本號解釋乃針對接近一半比率的虞犯,
      來與探究其合憲性,反而捨棄另外一半的虞犯不論。同時既然虞犯的矯正不應
      和其他受刑人及觸法少年混同,也應一併檢討相關的法制(例如少年觀護所或
      少年輔導院組織條例)等是否亦有改進之空間,故不無「未竟全功」之憾。
(二)逃家逃學虞犯所侵犯的憲法規範—國家特別保護義務的實踐:
    1、國家保護義務: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對逃家逃學的虞犯少年,予以收容及施以感化教
        育,乃侵犯少年的人格權(憲法第二十二條)、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憲法對
        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而有違憲
        之虞。
            本席認為毋庸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強調少年虞犯的人格權受侵犯,
        只須援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的國家特別保護義
        務即足,以否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立論。
            按憲法第二十二條不是「萬靈丹」。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目的,乃是擔心
        憲法基本人權條款(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的例示規定,恐有掛一漏萬
        之情形,也為了配合社會發展所產生的「新興人權」,可扮演填補的作用。
        但是若憲法本身的體系內,已有相關的條文可資適用或透過解釋將其隱含之
        意思顯現出來,即無庸援引此「以防萬一」的附帶、補充保障。同時動輒主
        張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反而會弱化憲法其他條款—最明顯的是基本國策相
        關規定—以及對憲法全盤意旨探討的深化,以致於無法將憲法的生命力與發
        展力衍生出來。本案件便是一例。
            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白提到國家應當特別保障少年的權益。憲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生理狀態,予以特別之
        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
        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這兩個條文出現的兒童,顯然即泛指青
        少年而言。此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的「按年齡」,得以窺見。同時如果
        將上述的見解予以縮窄僅限於「童工」,是否即否認國家應當在「童工」與
        「一般成年工人」為二分法?顯然又與我國憲法擁有其他各國憲法少有的基
        本國策之用意不合!故國家應當對兒童及青少年為特別的保護,來奠定民族
        生存發展之基礎。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援引國家保障義務,作為認為對逃家逃學虞
        犯之收容及感化教育,侵犯少年的人格發展權,此乃誤解了國家對少年的特
        別保護義務!
            吾人應注意:國家應「特別」給予保障的義務,有別於憲法之保障一般
        基本人權,乃是國家對一般人權提供「普通程度」的保障義務,並適用「一
        般公益保留」及比例原則。至於顯現在極高度的人權法益(例如人性尊嚴等
        ),以及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少年利益的維護,已晉升到「最高度」的公益,
        也是屬於國家在人權法制上的「加重保障」(Qualifizierte Garantie),
        可責成立法者來給予最不同於一般人權的保障(註六)。
            這種基於「最高度」公益的保障,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以積極的方
        式來要求國家要提出最多樣的措施(給付)來讓少年「最大利益」付諸實現
        。例如採行「積極司法」(Aktive Justiz) 的政策,讓司法權力能夠給少
        年提供最大的司法救助,讓司法權力不一定非只侷限於扮演傳統的「被動司
        法」角色不可。就此而言,本釋憲聲請斤斤於論究虞犯少年尚未構成犯罪,
        應當不屬於司法權拘束之領域;又論虞犯應列歸在行政權(福利行政),無
        庸在司法權內云云。這種見解也忽視了立法者的權衡事理,將若干「本質上
        」不屬於司法之事務(例如:公證制度)可列入到司法權範圍。是為司法權
        的形式面觀察(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准此,法律也可課予任何人涉及到知悉有妨害少年利益之情事時,有向
        主管機關告發之義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等的知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從而,本法第十八條,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有移送虞犯至少年法院之權限,即使未透過家長,或
        未獲得家長的同意亦然,而不會侵犯親權及家長權(註七)。如果確有能提
        供予少年最大利益保障時,亦可獲得合憲的依據。
            此亦為立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並透過立法形成來構建制度。再例如: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
        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可見得立法者可以擁有讓一定違法行為(如性
        交易)少年,接受或不接受本法(或是虞犯)處置之權限。
            國家履行特別防衛與保護制度的另一個顯現,乃基於高度的公益,來對
        相關人民的人權予以限制。以上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對有關機關與人員(例如醫師、社工人員)的舉報義務,義務人即不可
        訴諸言論自由、職業秘密等人權來抗辯之。同理,在上述本法(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移送虞犯至少年法院,亦可對抗父母親權之行使,從而無庸以獲得
        其同意為必要。至於在其他防止家庭暴力等維護婦女或兒童的法律,亦有類
        似防止親權濫用或不行親權之規定,不一而足,皆屬於國家特別保護法制的
        一環。
            故國家以法制建立「預防犯」制度,將虞犯(包括逃家逃學的虞犯)命
        以強制性,而非放任性的態度來收容或命以感化教育,只要確實能達到保障
        少年權益,別無選擇時,即可獲得國家履行特別保障義務的合憲性,也不違
        反比例原則,至於此特別保障之義務,應當發揮在法律與政策執行層面,則
        為事實問題(詳後述)。不應以事實上執行不良,用在作為否認相關法令的
        合憲性的判斷之上。
    2、不應視為侵犯少年的人格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少年人格權受到侵害,在憲法學理上似值斟酌。
        按由我國透過大法官解釋將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人格權,且認為人格權乃實
        踐人性尊嚴、自由發展人格的權利(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也包括隱私權
        (釋字第二九三、四四三、五八五、六○三號解釋)、結婚自由權(釋字第
        二四二、三六二、五五二號解釋)等。似乎可將人民「一般行為自由」都包
        括在內。
            然而,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人格權是否授與少年可以擁有完全自由的「人
        格發展權」(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人格自由發展權」)?恐有誤解
        。這也在本法第一條關於本法制定的目的乃是「為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中,所謂「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顯示立法者不查之錯誤!也忽視了本法以及其他少年福利法所課予少年的
        諸多限制,乃基於少年「心智未成熟」、「容易受到誘惑」,及「無能力作
        自我判斷」,所以並未賦予其發展人格之權限。
            因此儘管本號解釋承認少年擁有人格權,但卻不能承認少年可以自己「
        絕對」援引人格權,來發展其「多元」的人格。例如在上述提到 A  型逃家
        逃學者,可否倡言「追求自己的天空」,拒絕家庭與學校教育,而嚮往四處
        流浪的浪漫生涯(如效法名作家三毛:「流浪,流浪,為了尋找夢中的橄欖
        樹」)?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條以下有許多保護措施,
        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能有吸煙、飲酒,觀看妨礙身心發展的資
        訊…。試問:少年可否援引人格多元發展的人權,來拒絕家長或學校的管教
        ,以極端行為來主張「叛逆少年」的合憲性?
            因此,少年受到憲法保障的人格權,反而是國家整個保護少年利益法制
        的「受益人」,亦即透過國家其他法律制度,包括對少年本人人權(例如透
        過強迫入學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本法相關規定)或對其他人(例如家
        長權)的權利的限制,來促使少年獲得人格健全與多元發展的機會,而非簡
        單及「想當然爾」的「名不符實」的以授與少年發展人格之權!
            系爭的虞犯規定,都係為了保障少年的人格發展(而非如本法第一條立
        法目的所夸稱的「讓少年自我健全發展」),且都是「他律式」的禁止少年
        為一定的行為,例如不可無故攜帶刀械,及無逃家、逃學的行動自由權。以
        國家對青少年的權益負有「特別保障」義務,作為限制上述人權的合憲依據
        ,這個立法者的判斷,應受到大法官的尊重!
三、逃家、逃學虞犯收容及感化教育的違憲性斟酌
        收容及感化教育的法制,並不當構成違憲,只是目前我國限於預算、編制等
    問題,而使得執行面出現嚴重偏差。以憲法之角度,應審查是否有違憲之疑慮。
    可分述如下:
        收容乃是為了調查官及法官審理而暫時性的處分。此收容已經屬最後手段,
    質言之,有幾重關卡保障少年及其家人的權利:
(1)收容為最後手段: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
      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必須先經「責付」於法定代理人、家
      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或個人,而不可能或責付顯不適當時,才能收
      容於少年觀護所。因此乃「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本號解釋多數意見
      指摘收容制度違憲,以為還可安置於其他更適合場所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見
      解,顯然忽視此一「最後手段」之要件。
(2)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乃為調查及審理之目的。少年於少年觀護所至少可以
      和原來接觸之不良環境隔絕。而少年親身體會拘束自己行動的觀護所,已和少
      年監獄程度相距不遠,至少可以提供切身反省的機會。這種體會森森國法的經
      驗,絕非是其他地方所可提供者!如果在案件審理或調查結束前,虞犯少年有
      所體悟而幡然反正,以良好態度回應調查與審理,即可免於移付審理或獲得其
      他更有利的處遇。故這個短期的「震嚇」亦非全無益處!
(3)收容期間於調查或審理中,不得逾兩個月,有繼續收容必要,由少年法院裁定
      延長。故其收容總期限雖可長達六個月,但必須透過四次裁定才能達到此期限
      。只要少年法院法官善盡裁量義務,即可避免少年遭濫行收容。
(4)法院於審理或少年調查官調查時,或通知家長或法定代理人、輔導人(本法第
      二十一條)。而法官在作出收容裁定時,仍必須仔細斟酌虞犯所處環境及其性
      格,即有不可「恣意」之義務。
(5)若謂少年於收容期間中斷家庭關係或學校教育,但須知其被移送至少年法院之
      前,已中斷家庭關係,才有經常逃家之舉,且無法責付於家人;逃學者亦然。
      因此,這兩個法益的損害其實已造成,並非因收容才影響之,實在無庸誇大其
      侵害性。
        誠然,令人痛心的是,在執行層面因為少年觀護所限於預算及人力,根本無
    法獨立運作,遑論給予收容少年最充沛的管教資源。目前全國十九處少年觀護所
    ,只有兩所獨立於監獄外,其他都是所、獄人員互通,管理人員的手法與心態當
    然類似。致使收容少年形同受刑人的待遇。這個執行層面的偏差可以透過行政機
    關以最大的效率來糾正,也可以透過較完善的法制來更改。
        其次,論及感化教育。感化教育為少年法院對虞犯所給予最嚴重的一種處置
    裁定,也是少年法院在無法予以訓誡、安置及保護管束後,所為之一種最後手段
    。按本法之規定,感化教育應當在實施感化教育的處所實施,目前少年輔育院、
    少年矯正學校是為感化教育實施之處。在這全國只有三所的感化教育場所,虞犯
    與少年犯一起生活與受教育,會受到大染缸的影響,亦令人擔憂;然而,依本法
    之規定感化教育亦非在少年輔育院或相關機關進行不可,亦可在其他適當福利、
    教養機構執行之,而受少年法院之指導(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如果有其他
    適當的公、民營教養機構能分擔這種感化教育的任務,亦非本法所不許。
        然而問題出在實施層面之上!目前實施的狀態,近百名虞犯少年與超過一千
    名少年犯分散在三個感化教育場所。推其原因有可能基於預算(註八),或管理
    上造成很大的困難(因為這些虞犯常常會結交不良分子或有其他惡習,反而帶壞
    或影響其他非虞犯之安置少年)。故虞犯無法安置在其他福利團體,其來有自。
    因此,不應當將感化教育制度取消。反而是留作「最後的手段」,及最後收容虞
    犯少年之處。本席以為國家應當重新建構一個有效的感化教育體制,撥出最多的
    預算,將這些最需要特別照顧與教育的少年,分散到各個福利團體居住與就學。
    但碰到特別狀況的虞犯少年,例如染上惡習、有遭脅迫、犯罪的危險,或不聽從
    民間團體之紀律規定,非須公權力嚴格管教不可,國家還有最後一道「保護」的
    柵欄。這也是國家善盡保護少年職責的體現。
        論者也有「貼標籤」的終身烙印,來批評此制度。按本法也不是不知道此後
    遺症,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已明定,感化教育執行期滿三年後,應塗銷資料,違
    反者且須負擔刑責。顯然已重視此問題。惟此三年後的就學資料銷毀,是否可再
    縮短?例如:避免影響少年報考志願役軍人或軍校的年歲資格,則可以修法來縮
    短之。但不能執此指摘系爭規定之違憲。
四、結論:謀定而後動,「即刻救援」恐成為「為淵驅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宣示逃家逃學者能盡快結束感化教育之用心,已高度顯現
    出大法官悲天憫人之情,溢於言表,令人感佩。然而,也不無陷入一種「迷思」
    :懷抱有期盼逃家或逃學虞犯少年的家庭與學校之功能以及社會福利團體的「接
    納能力」,依然保持「健全有效」之「迷思」!也忽視到我國整個社會此時此刻
    ,或一個月內並沒有準備好,來接納這些已瀕臨犯罪邊緣的問題少年。
        同時成長在東方社會的我國少年,究竟不同於從小父母、社會及文化傳統鼓
    勵完全發展自我,及獨立自主人格的西方社會之少年。我國少年的矯正,也泰半
    需要不同於西方國家法制更多的權威管教。這可以說明為何日本與韓國的少年法
    ,都有類似我國少年法的虞犯制度,以及對於逃家逃學者的司法強制法制。
        因此,如果立法者肯認當逃家或逃學之虞犯,及其他種類之虞犯,已經無法
    透過安置在個別家庭、福利或類似機構內獲得矯正之機會,非要接受有公權力強
    制的感化教育不可,亦非必然牴觸憲法之規定。如此將感化教育視為國家「最後
    手段」或是所謂「附屬性原則」(Subsidiaritatsprinzip) 。這種立法者功能
    性的判斷,應受到司法釋憲的尊重!
        另外也不要忽視的是西方社會對成長中青少年犯錯的「檢驗標準」與「容忍
    度」,都與我國等東方社會完全不同。就以美國而論,學校、社會與家長容許或
    漠視學生抽大麻或其他不良行為之態度,絕非可能為我國社會所認可。而在我國
    青少年有類似的行徑時,早依本法來論定。因此,或有人可舉歐美社會已廢止虞
    犯制度,改由社會工作團體取代之,雖可為我國改進之參考模式,但終非應照單
    全收。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可惜並未針對我國朝野長年來對於虞犯的忽視而對症下藥
    。吾人應不要期待須臾之間可把「草莓兵訓練成藍波」。虞犯少年多半來自於破
    碎家庭,或是父母無力、或無法管教。不要期待把他們變成「人中龍」,只要給
    他們失去的—只要給他們溫暖的生活環境、人際關係,以及不受歧視而特別為他
    們量身定作的教育制度(註九)。須知這些虞犯,都比一般少年不僅在人格及學
    業基礎,都有很大的差距,都需要個別的調處。因此,舉凡教材、安置地點(包
    括不合的轉換)…,都需要一套全盤的制度,不是打開少年觀護所或是少年輔育
    院大門,讓他們離去即可。
        上上之策,唯有「易地而處、易地而教」,切斷他與原來壞環境,甚至壞家
    庭的聯繫才有可能。為此國家必須要重新設立一整套針對不僅是逃家逃學的虞犯
    ,甚至及於所有的少年犯之的安置、教養,乃至教育設備與制度,這需要相當預
    算(這涉及到國家預算大餅的劃分,以及國民對這些弱勢族群支持度),以及法
    制方面(其中特別涉及到中央與地方政府的分權;以及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
    則、少年輔育院條例之修正)的更新,這一定需要至少二至三年的時間!例如:
    第一步先將個別虞犯安置到有愛心的人家,有規模的宗教團體及社教組織,相信
    以臺灣有如此多的宗教團體,愛心人士,甚至大企業,都可以收容甚至建教合作
    方式,來接納這僅有一百多位虞犯少年,讓他們獲得自尊與學習一技之長的機會
    。而後再逐步推及人數較多,性質較複雜之少年犯。
        語云:「謀定而後動」,又云:「三軍未動,糧草先行」,準備功夫之重要
    可知。但要重新設計一套新的「青少年矯治」制度,絕對需要時間、智力與大筆
    的預算(註十)。然而在沒有新的法制出爐前,本席以誠惶誠恐的態度,無法接
    受「立即」或本號解釋的極短(只有一個月期限)之宣告虞犯制度違憲,採取所
    謂的「即刻援救」急速措施,而將這些虞犯少年送回家庭。須知這些虞犯少年在
    少年觀護所內進行收容,儘管會有「相濡以沫」的危險,但至少「暫時」不會犯
    罪。如果讓其回歸原來的處所(可能無衣、無食、無住,以及無學校可讀),想
    當然必定「馬上犯罪」,無疑是「為淵驅魚」。究竟其被移送收容及接受感化教
    育時,已經在犯罪邊緣矣。一個牧羊人豈可打開柵欄,而讓羔羊進狼群?此如同
    病人就診時,醫生已看出病情與病因。當醫生也知道目前治療的設備與藥材皆不
    良,且有後遺症。但新設備與藥材一時也無法獲得。請問醫生為了病人的最大利
    益,究竟是要採:1.停止治療,請病人返家候診;還是2.繼續用老方法治療,但
    想辦法減少副作用的效果?相信明智的醫生,會選擇第二種治療方法。
        萬事莫如救人急,國家任務雖然經緯萬端,但是「萬急不如搶救青少年急」
    。本席希望本號解釋公布後,國家的相關機關能夠以「心急如焚」的心態,來搶
    救虞犯少年,來制定出一個大魄力的青少年矯治法制!(本席願再提醒一次:「
    法務部今年度—九十八年度—年度預算只撥百分之三予少年矯正業務」)!
        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大體完成之當日,會後本席步出會議室,在走廊轉
    角處猛然看到迎面走來兩位身著戒具的少年犯。看到這兩位瘦骨嶙峋、目光呆滯
    的少年,想看看橫亙在他們面前的還有可能至少有半個世紀以上的歲月,如果以
    他們沒有擁有起碼的學識、可用的一技之長,將如何面對充滿蔑視、犯罪危險與
    誘惑及囹圄之災的前景?國家應視國民為其子民,應以「嚴父慈母」的政策來善
    盡保護義務。對這些不幸的青少年,「嚴父之策」已盡現,「慈母之方」何在?
    聽到背後鋃鐺之聲不絕於耳,本席不忍回首!
註一:本席此份部分協同意見部分之論理份量,顯較不同意見書部分少得甚多。按本
      號解釋文對系爭規定第三目部分,雖以合憲非難方式呈現。但實質已屬於「部
      分違憲」,即對逃家逃學之虞犯之處理,不得再裁定感化教育。準此,本席以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應更質為「不同意見書」,併此註明。
註二: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三八頁。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吳信華,論法
      官聲請釋憲,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第一二三頁以
      下;楊子慧,再論具體法規審查,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出版社,二○
      ○八年,第一九三頁以下;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許玉秀、城仲模共同提出
      之不同意見書。
註三:就法條的依據而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只有關於審理政黨違
      憲解散案,方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他案件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之餘地
      。從而釋憲援用備位聲請之制度,即欠缺法律依據。
註四:釋憲實務上出現這種備位聲請,有些案例則可視為不牴觸違憲確認的原則。例
      如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釋憲聲請書,雖也有一個先位聲
      請宣告系爭法規違憲及一個備位聲請要求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但兩個聲請都環繞在系爭條文的違憲,只不過可透過備位聲請來補充解釋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藉以宣布該號解釋的意旨能拘束在後來修法的系爭法規。此
      情形和本號解釋的備位聲請並不相同,應予區辨。
註五:依司法院統計年報顯示,九十六年度共有八五七位青少年由法院審理,給予保
      護處分。其中逃家逃學者為五二八人最多,吸食毒品者次之,有二六○人。另
      外依高雄少年法院統計,二○○○年至二○○七年,逃家逃學者也佔最多,少
      則為百分之五十六點四三,多則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點三六(二○○一年)。這
      數字頗啟人疑竇,按後者當年除逃家逃學外,僅有不當持刀械一個虞犯而已,
      這個統計當然失真。唯一解釋是當時不很精確區分是單純逃家逃學或還有其他
      虞犯要件。參見本案聲請法官何明晃所附之「虞犯在我國少年司法實務運作之
      檢討」一文。
註六:可參閱:陳新民,論憲法基本權利之限制,收錄於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
      理論,上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二年五版,第二○三頁以下。
註七:家長權也是義務,所以於虞犯制度檢討也應課予父母第一階段強制權,國家介
      入權是屬於附屬性。按上述提到逃家逃學時,國家機關應給予父母行使親權的
      機會,唯有當家長無法行使管教權,才可委託國家進行代管,這也是英美法學
      所稱的「作之親」(國家為親,parens patriae),認為國家在父母無法妥善
      照顧其未成年之兒女時,國家即有取代父母的自然法權利,來「代行親權」。
      這也是當父母不行、或是濫行親權時,國家附帶性的權利。尤其是現代福利國
      家的思想,以及社會法治國的理念,都不再允許以放任主義來任諸親權的濫用
      ,以及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的束手旁觀,因此,國家應當可以在親權不
      履行義務時,即有介入的義務。這種對親權的強制力,不僅僅是給予權利,例
      如給予提報少年法院權或許可提報權,還可以要求賦予一定的管教義務,如果
      家長怠於或不為一定的管教義務,國家還可以課予一定的強制手段。例如:虞
      犯制度的感化教育一旦撤銷後,有違法之虞的少年必須易地安置時,應由父母
      負擔一定的安置費(代為管教費),而不應由國家承擔。儘管本法也有類似的
      規定(本法第六十條),在執行上似乎沒有太堅持,而且這個家長負擔的費用
      ,應當以實質支出,該花多少就應該由家長負擔。如此,國家即可以更多資源
      挹注在此些青少年的矯正業務之上。見施慧玲,論國家介入親權行使之法理基
      礎,收錄於:家庭法律社會學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四年,第二
      六八頁。
註八:由於經費的問題,政府多半沒有辦法將感化教育託付給民間的福利團體。按少
      年觀護所每月僅須負擔主、副食費二千元,少年輔育院亦大致如此,民間福利
      團體承接安置少年,每個月政府只補助每人一萬八千元,對初、高中生並不充
      裕,所以必須自行募款;同時涉及管教方面,民間福利團體沒有公權力,無法
      拘束這些少年,形成了民間團體無意願接納這些少年。如果經費問題不解決,
      此問題永遠會存在。
註九:究竟要從這些失學且失去管教的青少年中,造就出類似「流氓博士」、「流氓
      教授」等鳳毛麟角的人才,的確幾近於「不可能的任務」。日本學界頗有認為
      這些青少年矯治制度,不在於「製造出有能力迷途知返的羔羊」,而是在讓「
      顯性或隱性的羔羊變成老鷹與纏在老鷹脖子上的蛇」,可以遨翔在天空。這種
      理想恐怕失之浪漫矣。參見李茂生:新少年司法與矯治制度實施十年光與影,
      刊載於:刑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八年十
      一月,第六○五頁。
註十:以民國九十八年度法務部預算而論,全年所有用在少年矯治(含虞犯)僅有八
      億元,佔該部所有二六○億預算的百分之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是保護?是禁錮?
        如果認為有偏差行為的兒童及少年不是被害人,自然難以分辨。
        支持性的保護,會受到歡呼,懲罰性的禁錮,慈悲宣示則屬多餘。
    遭受多數意見宣告違憲的規範,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人身自由的侵害,並不在於
只是過度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更在於沒有提供保障他們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會與環境
。符合憲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的規範,必須為逃學或逃家少年,積極建立或
安排保護他們身心發展的環境。因此對於他們的人身自由遭受違憲拘束,非但一日不
能坐視,更須為他們的最大利益,積極尋求提供保護的環境。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採定
期失效的宣告模式,不能彰顯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的確信,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
明理由如下。
一、定期失效的法理矛盾與風險
        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模式,理由在於法院(按:其實不只法院)需要
    相當時間妥善規劃(註一),所以給予因應的時間,但是逃學或逃家少年的人身
    自由可以繼續遭受過度的拘束嗎?難道還應該准許法官依據未失效的法律,繼續
    作成收容或令入感化教育的裁定嗎?
        依據多數意見解釋意旨,不得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處以收容或感化教育的
    處分,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相關部
    分規定,固然因為違憲而失效,其餘部分並不受影響。違憲的部分所需要的是刪
    除,並不是修正,也就不存在法律修正以為銜接的問題,定期失效實無必要。
        其次,上開二規定對於少年人身自由的限制,既然已經過度侵害少年身心的
    健全發展,哪裡還有存在的空間?如果是給予修法的緩衝期間,豈非一場誤會?
    真正需要緩衝時間處理的,不是修法,而是用符合少年利益的方式重新處理。
        多數意見正因為也考慮及此,所以在解釋理由書第七段,對於已經依上開規
    定予以收容或令入感化教育的情況,要求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在本解釋公布日起
    ,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的部分,並要求應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另為處分。但是對於尚在處理中的案件
    ,或可能於這一個月內發生的案件,應如何處理,並未有所指明。可以想見的理
    由,在於如果有所指示,剛好證明上開違憲規定在所定一個月期間內沒有效力,
    正好與定期失效的宣告互相矛盾。
        依據本院歷來解釋例,因違憲而定期失效的法律,在期限屆至前仍有拘束力
    ,法院或相關機關仍得據以作成裁判或處分,所以理論上,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法院仍得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對於逃家或逃學的少年,裁定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定期失效的宣告,使得逃
    學或逃家少年的人身自由,仍然有繼續遭受違憲法律侵害的風險。
        此外,遭宣告定期失效的法律,在所定期間內,仍有拘束力,依據該法律所
    作成的裁判,不會失去原有的既判力,法官並無權利予以廢棄或變更,本號解釋
    採取定期失效,又要法官自行變更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且因為所有的裁判的內容,都在決定如何執行,不會因為只是變更不繼續執行
    ,就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
二、緊急處分的前提是立即失效
        多數意見擔憂法律一旦立即失效,受收容、受感化教育的逃學或逃家少年,
    如果無法回歸一般的家庭或學習環境,可能被迫或被誘引進入不法團體,或淪落
    街頭,豈不製造問題?因而作成解釋理由書第七段的指示,該段指示說明大法官
    針對本件聲請,有作成緊急處分的必要,而作成緊急處分的必要,正好說明應採
    取立即失效的宣告模式。
        本院歷來解釋例均不採取回溯失效的宣告方式,多數意見在宣告法律定期失
    效之外,另外作成具回溯效果的指示,不知是否有意創設新的解釋模式,但是同
    樣的效果,甚至更好的效果,採用立即失效的宣告模式即可達成,而且可以避免
    前述(一)定期失效模式的風險與矛盾。
        根據法律變更的一般法理,法律未失效之前,根據法律所作成的裁判,仍然
    有執行力,但是用來矯正觸犯法律之人的刑罰法律,如有變更,尤其是失效的情
    形,因為行為人已無矯治的必要,法律一旦失效,依據刑罰法律所作成的裁判,
    即不執行或不繼續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的
    收容或感化教育,與刑罰同樣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之所以遭宣告違憲,正
    因為已超越保護目的,而形同處罰。有處罰作用的拘束自由,既然違憲,即應該
    立即失去效力,至於所欲達到的保護初衷,大法官應該作成緊急處分,要求提供
    適當的保護環境,但是不能因為應該予以保護,所以容忍違憲的處罰一個月。
        至於處理的模式,應該區分收容和感化教育,而儘可能給予較為明確的指示
    ,因為收容後的程序可以隨時更新,不受既有裁定的拘束。
        試擬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最後一行至第七段文字如下:
        【第六段】……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七段】對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據前揭法律所裁定之收容或感化教育,
    並無執行之必要,為保障少年之最佳利益,原應使其立即回歸家庭及一般教育環
    境。惟因逃學或逃家之少年,或有不能回歸家庭或原有教育環境之原因,對於受
    收容之少年,司法機關應即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責付、觀護之規定,
    妥為安置。對於受感化教育之少年,司法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十四日內,
    依本解釋之意旨重新審理,作成交付社會福利機構安置或命為其他妥善措施之裁
    定。
註一:據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所提供的統計資料,98  年 7  月 30 日全國 21 所地方
      法院,尚收容 35 位逃學或逃家少年。依此推算,縱使逃學或逃家少年遭受感
      化教育,數以倍計,應該也不需要一個月的處理時間;況據本院大法官實際調
      查,約僅需十四日,即可完成後續安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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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某國中因該校某學生習慣性曠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所等地,結識不良少年,家庭無力約束管教,校方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並避免其他同學受其影響,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處理。
  案經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審理,依其合理確信,認為上開事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2款第3目規定有違憲情形,爰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提出釋憲之聲請。聲請人並認同條款之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等規定,亦同有違憲情形,又與前開第3目規定具相同規範目的而有重要關聯,聲請併予解釋。

抄臺灣高等法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院通文敬字第 0970005485 號
主    旨:轉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何明晃法官聲請釋憲之釋憲聲請書 1  件,請查收
          。
說    明: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97 年 8  月 21 日高少照文字第 0970000277 號函
          辦理。
院  長  黃水通

抄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何明晃法官釋憲聲請書
    聲請者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於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時,依合理之
確信,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內容違憲。由於此規定乃
裁判適用之先決問題,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具體指出相關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意旨,提出釋憲之聲請。
    另外,基於建構客觀合憲秩序之目的(註一),聲請者依合理確信,認為同法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
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規定內容,亦同樣有違憲之情形,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於本聲請書中一併指陳,懇請惠允併予審查
。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少年法院(庭)可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定有明文。然而,聲請者從少年司法實務運作經驗及相關統
    計數字中得知,此等事實上尚未觸犯任何刑罰法律之少年,在案件調查、審理過
    程中遭裁定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而拘束人身自由,或最終被裁處安置輔導(半機
    構式處遇)、感化教育(機構式處遇)之比例,皆遠高於實際上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而且,此類案件停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期間,更明顯較一般觸犯刑罰法律
    之行為長!換言之,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後,其可能遭受人身自由
    拘束或被裁定機構式、半機構式保護處分之比率,以及停留在司法體系內之時間
    ,均遠遠高於、長於其他實際已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請參閱附件一)!
        針對上述實務運作結果,聲請者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經常逃
    學或逃家之規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相違,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
        此外,聲請者係從事調查、審理之客觀實務程序中,發現上開法律運作之困
    境,為期建構一個合憲之憲法秩序,並基於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原則,再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亦有違憲情事,懇請惠允一併
    審查。
貳、疑義之性質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解釋在案。
二、少年法院(庭)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專司少年保護事件(包含一般觸犯刑罰法律
    之行為與虞犯行為)之調查、審理。當警方或學校以少年有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
    為由,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庭)調查,此時,判定
    少年是否構成虞犯行為之基準,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
    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條文規定。惟聲請者基於合理之確信(詳後述),認為
    該條文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即屬適用法規之先決問題,而與本案裁判間存有
    必要關聯性,具有裁判上之重要意義(註二)。此外,本案所涉及之違憲爭議,
    大法官未曾對此作出解釋闡述,而該目法律條文迄今仍合法、有效存續中(註三
    )。爰依上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詳附件二),並附具相關理由,提
    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茲提出聲請者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理由如下:
(一)國家未設計相關前置措施,藉以解決少年逃學成因問題之前,便遽然採取司法
      之強制力介入,顯然違悖相關國際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本旨?況且,逃
      學或逃家之少年遭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期間,國家亦未提供適當之國民教育!果
      如此,司法介入與解決少年逃學行為兩者間之合目的性、必要性即非無研求之
      餘地!
(二)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希望能早期介入偏差行為加以處理,但實務運作
      結果,逃學或逃家行為之處遇,卻反而比實際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期間較長,
      顯屬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
(三)由於司法介入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之處理,涉及對少年身體自由之限制,
      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已揭示甚明。然則,何謂「經常」?如何定義「逃學」、「逃家」
      ?法皆無明文!將此等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委諸裁判者憑其個人價值
      判斷,在個案中審查自由認定,恐滋生寬嚴不一之流弊,更悖離法律明確性之
      原則!
(四)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之處理流程,在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並無特殊規定
      ,解釋上自係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相同。然而,將此等行為與一般觸犯
      刑罰法律之行為等同視之,而未為差別待遇之相同處理,殊與平等原則之實質
      精神相違!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項雖訂有「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虞」之要件,但仔細思索,每位少年之性格與環境,莫不是與生即俱備,根
      本毫無自行選擇之權利。倘以性格、環境作為虞犯之評判標準,無異以少年之
      出身條件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平孰甚!
(六)綜上所述,該條款之立法內容,侵害人民(特別是少年)之相關基本權利,而
      法條文字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符大法官屢屢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又
      此等條文空泛規定運作結果,更明顯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應屬牴觸憲法而無
      效。
四、另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
    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
    法所不罰之行為)規定內容,在立法技術上亦同有上述缺失(違反明確性原則與
    比例原則)。而且,將該款各目條文內容橫向整體觀察,更顯然與平等原則(即
    各目情節互異,本即應為差別處理,法條卻一律為相同之對待)有所衝突,聲請
    者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經常逃學或逃家)與同條項
    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
    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間,存有裁判上之重要
    關聯性,為架構客觀合憲之秩序,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意旨,
    懇請  大法官併予審酌!
缗、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侵害受教權部分:
(一)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針對教育基
      本權究係權利或義務之爭議,依現行通說之解釋,已從傳統之國家教育義務、
      權利兼義務說,轉變為權利說,亦即認定此項規定所保障主體係學生自己,而
      非父母、教師或國家;至於義務,則限縮解釋認係父母有義務使其子女接受教
      育(註四)。
(二)少年逃學可能肇因於個人生理因素(如: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學習障礙、智
      能不足)、家庭結構不健全、家庭經濟困窘、缺乏友善校園、同儕霸凌……理
      由不一而足。然而,國家未責令家長、教育、醫療或社福單位窮盡一切努力,
      找出權利主體逃學原因,並予以妥善解決之前,便遽然以司法之力量試圖介入
      ,顯然違悖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準規則(俗稱「北京規則」)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本旨?更與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揭櫫「人民
      為教育權之主體」精神相衝突!何況,逃學之少年進入司法體系中遭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期間,國家根本未能及時配合提供適當之國民教育(註五),且期間
      最長可達 6  個月,此無異形成受教權之二度侵害!
(三)相較於防禦權功能在司法審查實務上之獨領風騷,基本權之受益權功能則是備
      受冷落,幾至是遺忘,此與制憲者對受益權之重視,頗不相稱(註六)。聲請
      者認為,從教育之受益權角度加以觀察,即便認為國家已提供最低基礎之國民
      教育,但是,從人性尊嚴的立場來看,少年拒絕接受國家提供給付之行為,國
      家卻採取司法強制力介入,殊與制憲者賦予人民受益權之本質內涵相衝突!
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一)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
      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 8  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究其意旨
      ,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
      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
      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司
      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6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針對檢肅流氓條例之感
      訓處分與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管訓處分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
(二)在法治國基本原則要求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其過程必須合法正當,所適
      用之法條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
      現。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所作之多號解釋理由可知,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
      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為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法官於個案又難以
      為均衡之解釋(亦即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在適用上便衍生爭議,即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491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17  號及第 623  號解釋參照)),而此已非適用
      法律問題,而屬立法問題。另外,依憲法第 8  條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
      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
      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三)虞犯事件之調查、審理,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最終可裁處交付安
      置適當機構輔導之半機構式處遇,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機構式
      處遇,均係在一定限度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本質上屬限制或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殆無疑義
      ,且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四)立法技術上,雖不禁止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須為一般人約略知悉
      ,並得為司法審查者,始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而,揆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之規定內容(經常逃學或逃家),充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例如:何謂「經常」?何種情形算「逃學」?又何種情況構成「逃家」?)
      ,一般人是否能確切地由此等文字,於概念上或心中浮現知悉其真切意涵,非
      無可議!從而,司法審判者恐無法於個案中加以明確解釋、適用進而審查,此
      乃立法之疏失,而無法透過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經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
      攝,而可合理運用其結果。若本案不將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為違憲,並進
      一步將相關內容加以修正,則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依舊存續,前述危害狀況
      必將繼續存在!
三、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一)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固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但就特定行為科處之刑
      罰,仍須與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符合
      ,始符比例原則。
(二)申言之,「合目的性原則」係指國家對於基本權之限制,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其次,「必要性原則」係指限制基本權雖已合乎憲法所揭示之目的,但仍應
      檢視有無其他手段可達到相同目的,並選擇其中對基本權侵害最小之手段;至
      於「過度禁止原則」則係指採取限制基本權之手段雖符合一定目的,且屬必要
      ,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應注意手段與所造成之損害之間是否失衡(註七)。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保護,雖無爭議,但不可否認,從實際運作來
      看,少年事件相關程序之處理,仍不能完全脫免處分之意涵及有輕重之分別。
      換言之,少年司法依舊存有刑事司法之本質,以國家司法龐大機器介入少年生
      活領域,縱出於善意,仍不得不解釋為干預!
(四)茲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受理之案件為例,從民國 89 年起至民國 96 年間審
      理終結裁處保護處分之「少護」字案件共計 10920  件,其中裁定「感化教育
      」者計有 666  件(比率約為 6.1%) ,裁定交付安置輔導者僅有 122  件(
      比率約為 0.11%)(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統計室)。但對照後附表一
      可知,同一期間因經常逃學或逃家被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交
      付安置於適當機構輔導之比率分別高達 8.82%與 9.98%,顯見經常逃學、逃家
      少年最終被裁定感化教育、交付安置輔導之比率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
      !此外,從後附表二統計資料更不難發現,虞犯事件少年遭裁定收容之比率,
      亦遠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上述裁定結果,不啻表徵未達觸法程度之
      逃學或逃家行為,反而諭知比真正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更重之處罰,於情、於理
      、於法,皆不合乎比例!
四、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一)憲法第 7  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通說認可擴張為共通適用之平等原則(註八
      ),而平等原則之真正意涵,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
      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當之理由,可為適度之差別對待(註
      九)。因此,在本質上若相同之事項,竟為不同之處理,甚或本質上不同之事
      項,竟為相同之處理,均屬違反平等原則(註十)!
(二)國家介入虞犯事件之處理容或有其必要性,但揆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所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根本尚無觸法情事,與一般觸犯
      刑罰法律之行為相較,不論在本質上、程度上均明顯有所差異,自屬前述應為
      不同處理之情形。詎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針對此兩種不同案件受理後之處理流
      程,全然未加以區別,未針對特殊情狀給予特殊之考量,一體適用相關規定,
      即與平等原則相牴觸!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
    之行為)部分:
(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569  號、第 580  號解釋,已承認當有裁判
      上重要關聯性者,相關法律條文可併予審查。本件聲請之對象,固係針對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合理確信認為已
      違憲,但觀諸同款其他各目,亦約略有相同之違憲事由,而基於法條統一體系
      解釋,此等規定亦同屬少年虞犯之各該處理範圍之內,而具有相同之規範目的
      ,因此,顯然與本件聲請之標的存有重要之關聯性(註十一)。
(二)細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
      、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
      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規定內容,其實包含更多不確定法律確念(例如:何謂
      「有犯罪習性之人」、「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不良組織」、「無正當理
      由」……等),反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6  目規定,相形之
      下即較為明確。由於該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第 5  目、第 7
      目所描述之文字概念皆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而實現保障規範之目的,殊難通過明確
      性原則之檢驗。
(三)觀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
      、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
      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所規定之內容、態樣、情節均有所不同,是否因性格、
      環境之差異,即統稱之為虞犯,而不軒輊地臚列於同一法條之中,一視同仁加
      以對待、概括處理,殊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
(四)從而,聲請者基於合理確信,亦認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條文內容同樣有牴觸憲法
      之情形,為期構建客觀合憲秩序,懇請惠允併予審查!
六、綜上所論
(一)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國家親權等思潮,將實際上尚未觸法之行為提早納入司
      法管轄範圍,預先加以處理,以期防範未然,固非無據。然而,依據前開論述
      分析可知,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4  目、第 5  目、第 7  目相關條文規範方式,窮盡相關解釋,佐以
      學理、實務之論證,欲求其合憲性解釋猶不可得,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宣告
      該條文違憲無效。
(二)須再次強調者是,聲請者職司少年司法審判工作多年,深切體認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3  條第 2  款各目之規定在某程度上對社會治安或法定代理人而言,有
      其必要性及正向存在意涵。退萬步言,若大法官仍肯定相關虞犯規定有其存在
      之必要性,聲請者仍深覺踐行正當法定程序乃法治國之重要基本原則,故期盼
      大法官能明確宣示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相關內容使其符合明確、比例與平等原
      則之要求,或明定虞犯須迨法定代理人請求始得介入之門檻限制(註十二),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目明定:「為達此目的
      ,並有鑑於國際文書之有關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之
      兒童,至少應得到下列保證……要求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在其得到
      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情況下,通過依法公正審理迅速作出判決」(註十三)
      。聲請者基於確信,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並提出釋憲之聲請,殷切期盼
      大法官本於上述公約維護少年權益之精神,儘速審理,以有效保障人民權利為
      禱,無任感荷!
肆、附表
              表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歷年經常逃學逃家事件終結情形
            ¯¯¯¯¯¯¯¯¯¯¯¯¯¯¯¯¯¯¯¯¯¯¯¯¯¯¯¯¯¯¯¯¯¯¯¯¯¯¯¯¯¯¯¯¯¯¯¯¯¯¯¯¯¯
                          西元 2000 年至 2007 年
    ┌─────────────────────────┬──┬────┐
    │                    項目                          │件數│ 百分比 │
    ├────────┬────────────────┼──┼────┤
    │一、以「虞調」字│1.不付審理,少年轉介適當之機構輔│  4 │ 3.33% │
    │    案號終結者  │  導。                          │    │        │
    │    (N=120)   ├────────────────┼──┼────┤
    │                │2.不付審理,少年交由其法定代理人│103 │85.83% │
    │                │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    │        │
    │                ├────────────────┼──┼────┤
    │                │3.不付審理,少年應予告誡。      │ 13 │10.83% │
    ├────────┼────────────────┼──┼────┤
    │二、以「虞護」字│1.應予訓誡。                    │ 29 │ 4.83% │
    │    案號終結者  ├────────────────┼──┼────┤
    │    (N=601)   │2.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110 │18.30% │
    │                ├────────────────┼──┼────┤
    │                │3.交付保護管束。                │319 │53.08% │
    │                ├────────────────┼──┼────┤
    │                │4.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 33 │ 5.49% │
    │                ├────────────────┼──┼────┤
    │                │5.交付安置於適當之機構輔導。    │ 60 │ 9.98% │
    │                ├────────────────┼──┼────┤
    │                │6.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53 │ 8.82% │
    └────────┴────────────────┴──┴────┘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統計室。
      說    明:本表資料係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 29 條及 42 條裁定終結之人次,不含其他終結情形者(例
                如:管轄錯誤、移轉至其他法院少年法庭…等)。

          表二: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歷年保護事件新收人次、收容人次表
        ¯¯¯¯¯¯¯¯¯¯¯¯¯¯¯¯¯¯¯¯¯¯¯¯¯¯¯¯¯¯¯¯¯¯¯¯¯¯¯¯¯¯¯¯¯¯¯¯¯¯¯¯¯¯¯¯¯¯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歷年來調查保護事件新收人次、收容人次表
                          西元 2000 年至 2007 年          單位;人次、%
┌────┬───┬───┬───┬───┬───┬───┬───┬───┐
│  \西元│ 2000 │ 2001 │ 2002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 2007 │
│字別\  │      │      │      │      │      │      │      │      │
├─┬──┼───┼───┼───┼───┼───┼───┼───┼───┤
│  │新收│ 3745 │ 2916 │ 2525 │ 2175 │ 1907 │ 1683 │ 1611 │ 1827 │
│  │人次│      │      │      │      │      │      │      │      │
│少├──┼───┼───┼───┼───┼───┼───┼───┼───┤
│調│收容│ 1422 │  961 │  692 │  454 │  491 │  368 │  259 │  316 │
│  │人次│      │      │      │      │      │      │      │      │
│  ├──┼───┼───┼───┼───┼───┼───┼───┼───┤
│  │ % │37.97 │32.96 │27.41 │20.87 │25.75 │21.87 │16.08 │17.30 │
├─┼──┼───┼───┼───┼───┼───┼───┼───┼───┤
│  │新收│   35 │  121 │  129 │  229 │  263 │  141 │  113 │   99 │
│  │人次│      │      │      │      │      │      │      │      │
│虞├──┼───┼───┼───┼───┼───┼───┼───┼───┤
│調│收容│   13 │   55 │   67 │  156 │  124 │   62 │   46 │   40 │
│  │人次│      │      │      │      │      │      │      │      │
│  ├──┼───┼───┼───┼───┼───┼───┼───┼───┤
│  │ % │37.14 │45.45 │51.94 │68.12 │47.15 │43.97 │40.71 │40.40 │
├─┼──┼───┼───┼───┼───┼───┼───┼───┼───┤
│  │新收│ 2802 │ 2333 │ 1619 │ 1332 │ 1114 │ 1047 │ 1009 │  890 │
│  │人次│      │      │      │      │      │      │      │      │
│少├──┼───┼───┼───┼───┼───┼───┼───┼───┤
│護│收容│  216 │  170 │  142 │   94 │   81 │   55 │   63 │   52 │
│  │人次│      │      │      │      │      │      │      │      │
│  ├──┼───┼───┼───┼───┼───┼───┼───┼───┤
│  │ % │7.709 │7.287 │8.771 │7.057 │7.271 │5.253 │6.244 │5.843 │
├─┼──┼───┼───┼───┼───┼───┼───┼───┼───┤
│  │新收│   25 │   67 │  120 │  181 │  220 │  116 │   88 │   81 │
│  │人次│      │      │      │      │      │      │      │      │
│虞├──┼───┼───┼───┼───┼───┼───┼───┼───┤
│護│收容│    1 │    9 │   25 │   22 │   21 │    6 │    7 │   11 │
│  │人次│      │      │      │      │      │      │      │      │
│  ├──┼───┼───┼───┼───┼───┼───┼───┼───┤
│  │ % │    4 │13.43 │20.83 │12.15 │ 9.55 │ 5.17 │ 7.95 │13.58 │
└─┴──┴───┴───┴───┴───┴───┴───┴───┴───┘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統計室、資訊室。
  說    明:本表資料不含兒童調查、協尋及調查更審事件。

伍、註釋
    註一:請參閱吳信華,〈「人民聲請釋憲」:各項程序要件(上)〉,《月旦法
          學教室》,第 69 期,頁 29 。
    註二:請參閱吳信華,〈論法官聲請釋憲〉,《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3
          期,頁 127-130。
    註三:請參閱楊子慧,〈大法官釋憲實務中的法官聲請釋憲之程序〉,《憲法訴
          訟》,民國 97 年,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237-245。
    註四:請參閱許育典,《教育法》,民國 96 年,臺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頁 13-20。
    註五:聲請者於民國 92 年間,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法官一同前往美國參訪時發現,美國少年司法實務運作上,針對一般觸
          法少年與虞犯少年之收容地點、課程內容安排等細節規劃,均有所區別,
          充分體現出實質平等原則之考量。然而,我國少年觀護所收容之少年,則
          完全無相關之配套設計。請參閱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出國考察報告─「美國、加拿大少
          年家事業務之研究」,民國92  年,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印行。
    註六:引自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憲法與法治國行政》,民
          國 96 年,頁 187。
    註七:請參閱李震山,《行政法導論》,民國 96 ,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頁 292-298;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民國 93 年,自刊,頁
          189 ;陳慈陽,《憲法學》,民國 93 ,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233 ;許育典,《憲法》,民國 95 年,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67。
    註八:請參閱吳信華,〈平等權的體系思考(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55  期,頁 84 。
    註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註十:同前註八。
    註十一:大法官受理釋憲之聲請,在實體上應可就該聲請之標的為全面性之審查
            ,而不受聲請書所述事項之拘束。何況,在德國,若聲請對象與其他部
            分有緊密之關聯性,而共同構成整體法律者,則該其他部分聯邦憲法法
            院亦得審查之,引自吳信華,同前註二,頁 134。
    註十二:若將少年之親權加以劃分,約可區分為自然親權與國家親權兩部分,前
            者即少年之父、母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後者則屬社會、公權力與國家
            。依同心圓之設計理念,國家親權應待自然親權者無法行使、負擔其責
            任時,始應予以干涉,以免破壞彼此間之和諧、平衡關係。蓋國家親權
            之介入仍不免有負面之標籤作用,因此,如何拿捏介入之時點,減少國
            家親權與自然親權間之緊張關係,實屬進一步檢討之必要。為避免上述
            爭議,似可透過賦予實際上對少年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或
            稱親權人)請求少年司法介入之機制,亦即增訂法定代理人請求介入權
            ,一方面避免使少年過早進入司法體系中,一方面可落實同心圓之分工
            架構。
    註十三:引自程味秋、楊誠、楊宇冠編,聯合國人權公約和刑事司法文獻匯編(
            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年,頁 172。
陸、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聲請者所撰寫之「虞犯在我國少年司法實務運作之檢討─以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所受理之經常逃學、逃家事件為例」1 份。
    附件二: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民國 97 年度虞調字第 42 號經常逃學、逃家案件卷
            面、請求函及停止審理裁定各 1  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法官  何  明  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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