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制定機關:司法院大法官
2019年7月26日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

解釋公布日期

中華民國 108年7月26日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釋文

編輯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編輯

  聲請人林見合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器)開始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主張因交通管理規定不盡完善詳實,且過於僵化,導致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情況無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判決,並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而剝奪聲請人之謀生機會,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685號第716號解釋參照)。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條文係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弔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規定二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道交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一、……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69頁)。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之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查此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見書

編輯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一、部分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一、部分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解釋摘要

編輯

釋字第780號解釋摘要

聲請書 /確定終局裁判

編輯

林見合釋憲聲請書(106年6月28日)
林見合釋憲聲請書(106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