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6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6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6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16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13 頁 | |
(一)縣政府之處分,其原因雖由於遵奉省政府之命令,仍應認為縣政府之處分。
(二)包商制度之局長,固不能認為公務員,但如果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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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13 頁 | |
(一)縣政府之處分,其原因雖由於遵奉省政府之命令,仍應認為縣政府之處分。
(二)包商制度之局長,固不能認為公務員,但如果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