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3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3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9 頁 | |
修正縣長任用法第二條規定,褫奪公權者,不得任用為縣長,係指奪權尚未復權者而言,其已復權者,自不在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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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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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縣長任用法第二條規定,褫奪公權者,不得任用為縣長,係指奪權尚未復權者而言,其已復權者,自不在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