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1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1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0 頁 | |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其最重主刑雖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之最輕主刑為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刑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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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其最重主刑雖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之最輕主刑為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刑為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