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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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5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6 頁 | |
查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載,地方管轄案件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並與承審員同負其責,又第二十一條載裁判書應由縣知事及承審員簽名各等語,是縣長(即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之案件,自行署名於判決書,不得謂非適法,如承審員漏未署名,僅係形式不備,不能謂其判決無效,在第二審儘有糾正之餘地,不能發回第一審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