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交通部組織法 (民國17年12月)
← | 國民政府交通部組織法 (民國17年5月) | 國民政府交通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7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2月8日 |
交通部組織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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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交通部管理並籌辦全國電郵、郵政、航政及監督民辦航業。
第二條
- 交通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 交通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行政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次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 交通部置左列各司:
- 一、總務司。
- 二、電政司。
- 三、郵政司。
- 四、航政司。
第五條
- 交通部得置郵政總局、航政總局,於必要時,並得置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六條
- 交通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輯、保存文件事項。
-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四、關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考成、懲戒事項。
- 五、關於編製統計報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項
- 六、關於本部經費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事項。
- 七、關於所屬各機關之預算、決算計算書之審查編製事項。
- 八、關於稽核及覆核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之收支賬款事項。
- 九、關於改良會計及劃一簿記事項。
- 十、關於電郵航行政及技術人員之訓練及教育事項。
- 十一、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之事項。
第八條
- 電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管理全國電報電話等事項。
- 二、關於發展及改良電報、電話等事項。
- 三、關於監督民辦電話、電車及與本部有關之電氣營業事項。
- 四、關於改善電務職工待遇事項。
第九條
- 郵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監督考核全國郵政事項。
- 二、關於監督郵政儲金及匯兌事項。
- 三、關於改善郵務職工待遇事項。
第十條
- 航政司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管理航路及航行標識併其他一切海政事項。
- 二、關於籌辦管理國營航空及監督民辦航空並空中運輸事項。
- 三、關於籌辦管理國營航業事項。
- 四、關於船舶飛機發照註冊事項。
- 五、關於計畫築港及疏濬航路事項。
- 六、關於管理及監督船員船舶造船事項。
- 七、關於改善船員待遇事項。
第十一條
- 交通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二條
- 交通部政務次長、常任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三條
- 交通部設秘書四人至八人,分掌部務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四條
- 交通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五條
- 交通部設司長四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六條
- 交通部設科長、科員各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十七條
- 交通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二人為簡任職,秘書、科長為薦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十八條
- 交通部設技監一人為簡任職,技正若干人,其中二人為簡任職,餘薦任職,技士若干人,為薦任職,技佐若干人,為委任職,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九條
- 交通部因事務上之必要時,得聘用顧問及專門人員。
第二十條
- 交通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