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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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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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國產煙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 徵收國產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徵。
第十五條
- 本條例之追繳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 受罰人依法宣告破產時,欠稅應優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