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為民刑事混合裁判之案如因刑事上訴兼及民事而管轄各異時刑事案件不得因民事糾葛停止進行
私訴部分上級審若以行政程序發交無管轄公訴權之衙門應不受其拘束
抗告之件無論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須加以裁判然必以管轄權限為前提
知事審理訴訟章程所為之批諭何者屬於公判範圍何者屬於偵查處分係事實問題應就各案進行程度認定不能為抽象的解釋
違法駁回公訴之判決未經撤銷不能就本案內容再為裁判如案經確定非合於再審者無從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