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32年)
← | 宣誓條例 (民國30年立法31年公布)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2月15日 1943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30日 |
宣誓條例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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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文官、軍官、軍佐、軍屬、省市縣參議員、自治職員、教育人員、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人民團體職員,應於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 省市縣參議員及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五條
-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六條
- 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誓詞,適用文官誓詞。
第七條
- 人民團體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八條
-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九條
-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 人民團體職員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 監誓由監誓人在 國父遺像之右側,莊肅向外側立,毋庸與宣誓人同時舉手,但誓詞於必要時,得由監誓人領導宣讀,宣誓人循聲宣讀。
第十條
-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 縣市公民宣誓之儀式,適用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