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條例 (民國35年)
← | 房捐條例 (民國33年) |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1月22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2月5日 |
房捐條例 (民國36年) |
|
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市鎮住民聚居在五百戶以上之房屋,均應徵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三條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十。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五。
-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第五條
-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員生宿舍。
-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
-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條
-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九條
-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八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第十條
-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第十一條
-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應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十二條
- 房捐逾徵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主管徵收機關並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二。
-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五。
-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一倍。
第十三條
- 本條例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四條
-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