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9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18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19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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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犯強姦或強制猥褻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及因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如有告訴權之人不願告訴檢察官得依傷害殺人各罪檢舉設被害人業已死亡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告訴人又無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檢察官不能指定代行告訴人僅得依傷害殺人各罪起訴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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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復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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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犯強姦或強制猥褻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及因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如有告訴權之人不願告訴,檢察官得依傷害殺人各罪檢舉。設被害人業已死亡,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14條或第216條所規定之告訴人,又無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檢察官不能指定代行告訴人,僅得依傷害殺人各罪起訴。

附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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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王鈞鑒。查刑法第240條、第242條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惟各該條內各項,有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及故意殺被害人者,均加重規定刑罰。如遇犯前列各條項之罪,有告訴權者不願告訴,檢察官能否依單純傷害殺人各罪條檢舉。又被強姦或被猥褻人當時已因而致死或被殺,此外無合法告訴人,其願意告訴與否無從證明,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檢察官發現此種情事,可否指定代行告訴人,抑亦依單純傷害殺人各罪條檢舉,應請轉函解釋令遵。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 曹瀛叩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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