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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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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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不溯既往之原則)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五條 (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六條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 (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 (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