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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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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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 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分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二種,遇有特殊情形時,得舉行特種考試。
第三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 二、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四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 二、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三、有專門學術或技能,經審查合格者。
-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者。
第四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 二、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三、有專門學術或技能經審查合格者。
-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者。
- 五、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三年以上者。
第五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之分類分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特種考試高於高等考試者,其考試法另定之,特種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者,其應試資格依第四條之規定,其分類分科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 前項以外之特種考試,其分類分科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 五、吸用鴉片及其代用品者。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第九條
- 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或考試院所指定之省區,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省區,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但遇有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第十條
- 應考人之年齡依考試種領,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 各種考試,應以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等方式行之。
第十二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均得分試舉行。
第十三條
- 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
第十四條
- 各種考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五條
- 舉行普通考試或高等考試前,得先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 舉行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七條
- 舉行考試時,派監試人員監試,監試法另定之。
第十八條
-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
第十九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八條所列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冒籍,或潛通關節,或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如涉及刑事,移送法院辦理。
第二章 公務人員考試
編輯第二十條
- 各省區之公務人員考試,分別在各該省區舉行,應考人以本籍為限。
-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考試,應分省區或聯合數省區舉行,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由考試院於考期前三個月公告之,其定額比例標準,為該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
第二十一條
-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各機關雇員考試應經考試院規定原則,由各機關辦理。
第三章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編輯第二十三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除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外,並得以檢覈行之。
第二十四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二十五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檢覈。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在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三、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第二十六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或考試主管機關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講授主要學科有證明文件者。
第二十七條
- 前兩條各款所定服務或講授之年限,由考試院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八條
-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 凡具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學歷,而其學校在本法公布前因政令未達未經立案者,經提出確實證件,得承認其應考資格之學歷。
第三十條
- 本條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