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660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659(2006)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660(2006)號決議
2006年2月28日安全理事會第5382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661(2006)號決議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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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號、2003年5月19日第1481(2003)號、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號、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號和2005年4月20日第1597(2005)號決議,
審議了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的建議,即秘書長可應庭長要求,從按照第13條之三選出的審案法官中任命後備法官,出席他們被任命參加的審判的每個階段,並在一名法官無法繼續審案時替代該法官,
深信宜准許秘書長在法庭庭長提出要求時,任命後備法官出席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具體案件的審判,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修正《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和第13條之四,以本決議附件所列的條款取代這兩條;
2. 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第5382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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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分庭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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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庭由十六名常任獨立法官和在任何時候不超過十二名的審案獨立法官組成。常任獨立法官不得有兩名同屬一國國民;審案獨立法官依本規約第13條之三第2款任命,不得有兩名同屬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由三名常任法官和任何時候不超過九名審案法官組成。獲指派審案法官的審判分庭,可分成若干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組。審判組法官包括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但下文第5款所述情形不在此限。審判分庭的審判組,其權力和責任與根據本規約組成的審判分庭相同,並應依照同一規則作出判決。
3. 七名常任法官為上訴分庭成員。上訴分庭處理每項上訴時,由五名上訴分庭成員組成。
4. 就國際法庭分庭成員資格而言,如果某人可被視為一個以上國家的國民,應視該人為通常在其境內行使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5. 秘書長可應國際法庭庭長要求,從按照第13條之三選出的審案法官中任命後備法官,出席他們被任命參加的審判的每個階段,並在一名法官無法繼續審案時替代該法官。
6. 在不影響上文第2款的情況下,因情況特殊而必須更換某一審判分庭一個審判組的一名常任法官,導致一個審判組完全由審案法官組成時,該審判組即使其法官組成中不再包含一名常任法官,仍可繼續審理案件。

第13條之四 審案法官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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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被指派到國際法庭任職期間,審案法官:
(a) 比照享有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的服務條件;
(b) 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但受下文第2款的限制;
(c) 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待遇和便利;
(d) 享有對被指派審判的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案件作出預審程序中的裁斷的權力。
2. 在被指派到國際法庭任職期間,審案法官不具有:
(a) 在依照本規約第14條規定進行的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庭長選舉中被選舉或選舉的資格;
(b) 下列權力:
(一) 根據規約第15條的規定製訂程序和證據規則。但在通過此種規則前,應徵求審案法官意見;
(二) 根據規約第19條的規定審查起訴書;
(三) 就規約第14條規定的法官指派或規約第28條規定的赦免或減刑與庭長協商。
3. 儘管有上文第1和第2款的規定,擔任後備法官的審案法官在身為後備法官期間應:
(a) 比照享有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的服務條件;
(b) 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待遇和便利;
(c) 享有對被指派審判的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案件作出預審程序中的裁斷的權力,並為此目的享有與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但受上文第2款的限制。
4. 後備法官在替代無法繼續審案的法官期間享有上文第1款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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