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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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臺北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民國63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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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組織規程
編輯第一條
-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七條及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暨轄區內所屬各機關學校。
第三條
- 本局設左列各處科室:
- 一、秘書室:掌理文書、機要、新聞、研考等事項。
- 二、民政處:掌理行政、社政、馬上服務等事項。
- 三、建設處:掌理工商、建築管理、公共工程養護、都市計劃等事項。
- 四、財政科:掌理財務、稅務、財產管理等事項。
- 五、教育科:掌理中等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等事項。
- 六、兵役科:掌理編練、徵集、勤務、管理等事項。
- 七、農林科:掌理農務、林務、畜產、農會輔導等事項。
- 八、地政科:掌理地籍、地價、地權、地用等事項。
- 九、總務科:掌理事務、出納、營繕、實物配給等事項。
第四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處長、秘書、科長、主任、技正、視察、督學、專員、課長、股長、技士、科員、課員、辦事員、技佐及書記。
第五條
-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六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視察、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七條
-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主計、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由本局遴報市政府轉呈核派,並由市政府依法送審及請任。
- 二、第六職至第九職等人員由本局遴員派代後,報由市政府依法送審及請任。
- 三、第三職至第五職等人員由本局遴員派代後,報由市政府依法送審及任命。
- 四、第二職等以下由本局依法任用,並呈報市政府備案。
第八條
- 本局設警察總所、士林、北投區公所、衛生院、陽明醫院、結核病防治所、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公園管理處、家畜疾病防治所、垃圾堆肥處理場、養護工程隊、自來水廠、圖書館、公墓火葬場管理所、敬老院、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 本局視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 本局為便利處理局務,得設局務會議,並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 一、局長。
- 二、主任秘書。
- 三、科室主管(處長、科長、主任)。
- 四、警察總所所長。
- 五、衛生院院長。
- 六、稅捐稽徵處處長。
- 七、北投、士林兩區區長。
- 八、其他由局長指定之人員。
第十一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 本局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三條
-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編制表
編輯職稱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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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 第十二至第十三職等 | 1 | ||
主任秘書 | 第十至第十一職等 | 1 | ||
專門委員 | 第十至第十一職等 | 1 | ||
秘書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5 | ||
處長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2 | ||
科長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6 | ||
技正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4 | ||
視察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2 | ||
督學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2 | ||
專員 | 第七至第八職等 | 2 | ||
課長 | 第六至第七職等 | 7 | ||
股長 | 第六至第七職等 | 28 | ||
技士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17 | 內三人得列第六至第七職等 | |
科員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23 | 內五人得列第六至第七職等 | |
課員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7 | ||
辦事員 | 第三至第四職等 | 24 | ||
技佐 | 第三至第四職等 | 20 | ||
書記 | 第一至第三職等 | 41 | ||
主計室 | 主任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1 | |
股長 | 第六至第七職等 | 4 | ||
科員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6 | ||
辦事員 | 第三至第四職等 | 3 | ||
書記 | 第一至第三職等 | 2 | ||
人事室 | 主任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1 | |
副主任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1 | ||
視察 | 第八至第九職等 | 1 | ||
股長 | 第六至第七職等 | 6 | ||
科員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6 | 內一人得列第六至第七職等 | |
助理員 | 第四至第五職等 | 3 | ||
辦事員 | 第三至第四職等 | 2 | ||
書記 | 第一至第五職等 | 2 | ||
合計 | 231 |
附註:表列所列之職等範圍,如與依公務職位分類法歸級結果不一致時,應以公務職位分類法所定職級規範所歸等職級為準。俟適當時期再行修正本表,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