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4年)

大清著作權律 著作權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著作權法大總統申令茲公佈之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1月7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大總統申令 法律第八號
著作權法 (民國17年)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4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4年11月7日參議院議決,大總統申令法律第八號公佈4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2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瑜文字第251號訓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條
增訂第22, 31, 32, 36, 41條原第22條至第29條遞改為第23條至第30條,原第30條至第32條遞改為第33條至第35條,原第33條至第36條遞改為第37條至第40條,原第37條遞改為第42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令增訂第 22、31、32、36、41 條條文;原第 22~29 條遞改為第 23~30 條,原 30~32 條遞改為第 33~35 條,原第 33~36 條遞改為第 37~40 條,原第 37 條遞改為第 42 條;並修正第 25、26、33、35、37~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7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28、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8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條
增訂第8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並增訂第 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條
增訂第80之2條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條
刪除第9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增訂第90之4至90之12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4~90-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3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刪除第98, 98之1條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條條文;刪除第 98、9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修正第46, 47, 4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綱 編輯

  第一條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爲著作權。

  一 文書講義演述。

  二 樂譜戲曲。

  三 圖畫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關於學藝美術之著作物。

  第二條 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

  關於註冊之程序及規費。以教令定之。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權利 編輯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五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各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條 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條 不著姓名或以別號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享有三十年。但於期間未滿以前。改正眞實姓名時。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十年。但附屬於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從外國著作適法以國文翻譯成書者。翻譯人得依第四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國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註冊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第四條承繼人之著作權。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條各承繼人之著作權。自各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註冊時。豫行聲明。嗣後每次發行。仍應稟報。

  第十四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稟報之日起算。

  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後部分稟報之日起算。但該著作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尙未發行者。以業已稟報之部分。視爲最後之部分。

  前項之規定。若於第一次註冊時。豫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得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著作人死亡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卽行消滅。

  第十六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均須註冊。

  第十七條 在專有著作權年限內。將原著作重製時。修改章句或插入圖畫者。應附具樣本。稟報於原註冊之官署。

  第十八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其著作之體裁。如可分割。應將該著作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時。應由各發行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歸各發行人公有。但其人不願列名於該著作者。應聽其便。

  第十九條 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一條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依契約之所定。或經講演者之允許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均得視爲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三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 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 各種善會宣講之勸戒文。

  三 各種報紙記載關於政治及時事之論說新聞。

  四 公開之演說。

  第二十四條 依出版法之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編輯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遇有他人翻印仿製及其他各種假冒方法。致損害其權利利益時。得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冊。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第二十七條 接受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視爲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變更名目發行。

  第二十九條 假託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論。

  第三十條 不得以他人未發行之著作物。作爲債權之抵押。但經本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論。

  一 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敎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證註釋者。

  三 仿他人圖畫以爲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爲圖畫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受侵害時。不必俟餘人之同意。得逕行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一己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四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得由原吿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前項之訴訟。若由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後。被吿因停止發行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吿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判決其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吿。

第四章 罰則 編輯

  第三十六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處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爲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四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註冊時稟報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稟報者。除將著作權取消外。處二百圓以下二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於其末幅假塡註冊年月日者。處一百圓以下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違犯。經被害者吿訴乃論。但因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年爲限。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護。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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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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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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