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4年)
← | 大清著作權律 | 著作權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著作權法大總統申令茲公佈之 中華民國4年(1915年)11月7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大總統申令 法律第八號 |
著作權法 (民國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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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爲著作權。
一 文書講義演述。
二 樂譜戲曲。
三 圖畫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關於學藝美術之著作物。
第二條 著作權之註册。由內務部行之。
關於註册之程序及規費。以教令定之。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權利
编辑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五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後。並得由各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條 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條 不著姓名或以別號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享有三十年。但於期間未滿以前。改正眞實姓名時。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十年。但附屬於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從外國著作適法以國文翻譯成書者。翻譯人得依第四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國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註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第四條承繼人之著作權。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條各承繼人之著作權。自各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註册時。豫行聲明。嗣後每次發行。仍應稟報。
第十四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稟報之日起算。
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後部分稟報之日起算。但該著作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尙未發行者。以業已稟報之部分。視爲最後之部分。
前項之規定。若於第一次註册時。豫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得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著作人死亡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卽行消滅。
第十六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均須註册。
第十七條 在專有著作權年限內。將原著作重製時。修改章句或插入圖畫者。應附具樣本。稟報於原註册之官署。
第十八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其著作之體裁。如可分割。應將該著作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時。應由各發行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歸各發行人公有。但其人不願列名於該著作者。應聽其便。
第十九條 適法蒐集多數之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編輯人於其編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專有著作權。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一條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依契約之所定。或經講演者之允許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均得視爲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三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 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 各種善會宣講之勸戒文。
三 各種報紙記載關於政治及時事之論說新聞。
四 公開之演說。
第二十四條 依出版法之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编辑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經註册後。遇有他人翻印仿製及其他各種假冒方法。致損害其權利利益時。得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册。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第二十七條 接受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視爲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變更名目發行。
第二十九條 假託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論。
第三十條 不得以他人未發行之著作物。作爲債權之抵押。但經本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論。
一 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敎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證註釋者。
三 仿他人圖畫以爲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爲圖畫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受侵害時。不必俟餘人之同意。得逕行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一己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四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得由原吿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前項之訴訟。若由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後。被吿因停止發行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吿人賠償。
第三十五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判決其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吿。
第四章 罰則
编辑第三十六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處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爲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四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註册時稟報不實。或不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稟報者。除將著作權取消外。處二百圓以下二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條 未經註册之著作。於其末幅假塡註册年月日者。處一百圓以下十圓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違犯。經被害者吿訴乃論。但因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關於本法之公訴期間。自註册之日起。以二年爲限。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册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護。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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