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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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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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蒙藏委員會掌理之事務如左:
- 一、關於蒙藏行政事項。
- 二、關於蒙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國民政府任命之委員長為特任職。
第四條
- 蒙藏委員會得在北平設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薦任,其辦事處規則另定之。
第五條
- 蒙藏委員會每星期開常會一次,如有必要時,召集臨時會。
- 前項議決案之執行及處理會內事務,以委員長名義行之。
- 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六條
- 蒙藏委員會會議如與各院部會有關係時,各院部會得派員到席。
第七條
- 蒙藏委員會置參事二人簡任,秘書二人至四人,二人簡任,二人薦任。
第八條
- 蒙藏委員會設左到各處:
- 一、總務處。
- 二、矇事處。
- 三、藏事處。
第九條
- 總務處掌理文書會計等事務。
第十條
- 矇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 總務處矇事處、藏事處,各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科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
-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聘任或委派熟悉蒙藏情形及語言文字者,為專門委員繙譯員或調查員。
第十四條
- 蒙藏委員會因繕寫文件或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五條
-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十六條
- 蒙藏委員會辦事細則,由蒙藏委員會議定,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七條
- 本組織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