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8年)

國民政府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7年6月)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月26日
1929年2月7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7日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5 號令修正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

第一條

  蒙藏委員會依據國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之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藏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國民政府任命之委員長為特任職。

第四條

  蒙藏委員會得在北平設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薦任,其辦事處規則另定之。

第五條

  蒙藏委員會每星期開常會一次,如有必要時,召集臨時會。
  前項議決案之執行及處理會內事務,以委員長名義行之。
  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六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如與各院部會有關係時,各院部會得派員到席。

第七條

  蒙藏委員會置參事二人簡任,秘書二人至四人,二人簡任,二人薦任。

第八條

  蒙藏委員會設左到各處:
  一、總務處。
  二、矇事處。
  三、藏事處。

第九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會計等事務。

第十條

  矇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總務處矇事處、藏事處,各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科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聘任或委派熟悉蒙藏情形及語言文字者,為專門委員繙譯員或調查員。

第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因繕寫文件或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辦事細則,由蒙藏委員會議定,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七條

  本組織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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