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99年)

行政執行法 (民國98年12月) 行政執行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12日(現行條文)
2010年1月12日
201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
有效期:第17條民國99年(2010年)5月10日,第17-1條同年6月3日至今

中華民國 2 年 4 月 1 日 制定公布11條
中華民國 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公布第2, 3, 4, 5,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9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1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5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30098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7, 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 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309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6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6002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4, 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44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17之1條
修正第17條
第17之1條自99年6月3日施行;第17條自99年5月10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 17 條定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 17-1 條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4 條第 1、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3、6~10 項、第 17-1 條第 1、3~6 項、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4 項、第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適用範圍)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種類)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三條 (原則及限度)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四條 (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執行時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六條 (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七條 (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八條 (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九條 (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十條 (涉國家賠償情事得請求賠償)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編輯

第十一條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十三條 (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十四條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十五條 (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再行查封財產之限制)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十七條 (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禁奢條款)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情形)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十九條 (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 (被管收人之提詢及送返程式)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二十一條 (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二十二條 (應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二十三條 (應提報告之執行行為)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適用義務人拘提管收等規定之人)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執行費用)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二十六條 (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編輯

第二十七條 (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二十八條 (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二十九條 (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三十條 (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得直接強制執行之情況)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三十五條 (本章準用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八條 (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條 (對於進入建物等處所之限制)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二條 (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四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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