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E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應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設立選舉委員會,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進行下議院選舉和各州立法議會選舉,並為選舉準備和修訂選民冊。[1][2]
  • 第二款[3]
    • 一 遵循第二項,選舉委員會應在認為有必要時,不時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二 根據本款,每一次覆審的完成日期與下一次覆審的開始日期之間應有不少於八年的間隔。
    • 三 依第一項進行的覆審工作應在覆審開始之日算起的兩年期限內完成。
  • 第三款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按第二條制定的法律有必要進行第二款所述的覆審,則無論上次覆審工作是否已過八年,他們都應當按照該款再次進行。
  • 第三A款
    • 一 如果下議院的議員人數隨着第四十六條的任何修正而發生變更,或者某州立法議會的議員人數隨該州立法機構修訂的條例而發生變更,則選舉委員會應遵循第三B款,對受變更影響的聯邦或州選區劃分(視情況而定)進行覆審,此類覆審應在變更法律生效之日算起的兩年期限內完成。
    • 二 根據第一項進行的覆審工作不應影響第二款第二項就該款第一項所規定的覆審時間間隔。
    • 三 附件十三的規定適用於本款的覆審工作,但須遵循選舉委員會所作出的必要調整。
  • 第三B款 如果第四十六條的修正或第三A款第一項所指的州立法議會制定的條例在依照第二款進行的最後一次覆審完成之日起八年後生效,且選舉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根據第二款再次進行覆審,則選舉委員會不應根據第三A款第一項進行覆審,而是應根據第二款進行覆審,並在進行此類覆審時,應將第三A款第一項所述修正或條例對任何地區的影響納入考量。
  • 第四款 聯邦或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第一款所述選舉以外的選舉。[4]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能時,在所需的範圍內,選舉委員會可以制定規則,但任何此類規則應遵循聯邦法律的規定而生效。[5]
  • 第六款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馬來亞州屬與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覆審工作應分開進行,就本篇而言,「覆審單位」一詞對聯邦選區而言是指受覆審的區域,對於州選區而言則是指州,而「馬來亞州屬」一詞應包括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規定的任何覆審單位的首次覆審期限應從本憲法或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對該單位第一次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第八款 不論本條第七款如何規定,在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通過後,根據第二款對馬來亞州屬進行覆審的單位,其覆審期限應從該法令通過後對該單位劃定選區開始計算 。
  • 第九款 根據第二款或第三A款(視情況而定)開始覆審的日期,應為附件十三第四節所述的通知刊登於憲報的日期。
  • 第十款 根據第二款或第三A款(視情況而定)完成覆審的日期,應為根據附件十三第八節向首相提交報告的日期,選舉委員會應將該日期公告刊登在憲報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在原文「並為選舉」之後的「劃定選區以及」字句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在根據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選舉委員會應每隔不超過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規定,不少過八年,覆審聯邦和各州的選區劃分,並在其中做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條的規定;立法議會選區的覆審工作應與下議院選區的覆審工作同時進行。」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並在其中做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以符合前述各條的規定」改為「並提出他們認為必要的修改提議,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0(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刪去原文句首的「在根據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次劃定選區後」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二條」之後的「或第四十六條」字句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A款
    • 增設本款。——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5(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在第一項原文中插入「遵循第三B款」字句。——199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a)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三B款
    • 增設本款。——199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四款原文「選舉委員會應進行聯邦首都市議會選舉,且州法律可授權選舉委員會進行其它選舉。」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六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馬來亞州屬」之後增加「與」字,而「婆羅洲州屬」之後的「與新加坡州」字句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加字句『而「馬來亞州屬」一詞應包括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和納閩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15(1)小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
      • A585法令生效之際,納閩聯邦直轄區的選區就不再是沙巴州議會的州選區之一。
      • A585法令生效之際,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州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沙巴州議會任職直到該屆州議會解散為止。
      • A585法令生效之際,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國會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國會任職,直到該屆國會解散為止。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和納閩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9(1)小節,2001年2月1日生效。
      • A1095法令生效之際,雖然布城聯邦直轄區不再是雪蘭莪州的一部分,但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州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雪蘭莪州議會任職直到該屆州議會解散為止。
      • A1095法令生效之際,該地區在此前所選出的國會議員不受影響地繼續在國會任職,直到該屆國會解散為止。
  • 第七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0(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
    • 增設本款。——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3節,1973年8月23日生效。
  • 第九款及第十款。
    • 增設此兩款。——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25(c)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1.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2. 見1958年選舉法令(19)。
  3. 附件十三第4節。
  4. 見1960年地方政府選舉法令(473)。
  5. 見1960年憲法(選舉委員會)規則(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