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4/1957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以及
  • (b)其他法官應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進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場,則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