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4/1957

第一百二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以及
  • (b)其他法官应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进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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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