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聯邦法院尋求意見,而聯邦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5)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b)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