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联邦法院寻求意见,而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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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5)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