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條:官員借調

  • 第一款 聯邦可以在州、地方政府、法定機關或馬來西亞國內外任何組織的請求下,借調其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該州、該機關或該組織的服務中。反之,州可以在聯邦、其他州、地方政府、法定機關或馬來西亞國內外任何組織的請求下,借調其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聯邦、其他州、該機關或該組織的服務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條款借調的人員應繼續屬於其所屬的服務,但他的薪酬應按各情況由借調的聯邦、州、機構或組織支付。[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第一百三十四條:官員借調
    • 第一款 聯邦可以在州的請求下,借調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a)、(b)、(c)、(d)或(f)項所提到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到該州的服務中。反之,州可以在聯邦或其他州的請求下,借調其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聯邦或者另一州的服務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條款借調的人員應繼續屬於其所屬的服務,但如果被借調到州的服務中,他的薪酬應由借調的州支付;如果被借調到聯邦的服務中,則由聯邦支付。」
  • 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9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六D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