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2024
← | 第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24年憲法(修正)法令(待頒布) 有效期:(待頒布日期)至今 |
第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4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一A款 任何未滿十八歲之人士已登記成為公民者,需在滿十八歲以後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如果他在滿十八歲之後的四十八個月內沒有宣誓,則其公民身份將被取消。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新增設第一A款:「任何未滿十八歲之人士已登記成為公民者,需在滿十八歲以後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如果他在滿十八歲之後的四十八個月內沒有宣誓,則其公民身份將被取消。」——2024年憲法(修正)法令(待頒布)第2節,(待頒布日期)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