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64年/第九篇

第八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64年)
第九篇:司法機構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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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截至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的版本。

第九篇:司法機構

編輯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三個高等法院,擁有同等的管轄權和地位,分別為——
    • (a)一個位於馬來亞州屬,稱為馬來亞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
    • (b)一個位於婆羅洲州屬,稱為婆羅洲高等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婆羅洲州屬由國家元首決定的地方;
    • (c)一個位於新加坡,稱為新加坡高等法院;
還有聯邦法律規定下可能設立的其他下級法院。
  • 第二款 下列管轄權應歸屬於一個法院,稱為聯邦法院,並將主要註冊地設於吉隆坡,且最高法院應擁有下列管轄權,即——
    • (a)對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作出決斷的排他管轄權(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該法院其他官員作出的裁決、且根據聯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訴者除外);以及
    • (b)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三十條指定的初審管轄權或諮詢管轄權。
  • 第三款 遵循由聯邦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設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決或法律程序(其本質允許的情況下)應按照其要旨在整個聯邦範圍內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並可以據此在聯邦任何地區執行或強制執行;且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使聯邦一個地區的法院或官員採取行動協助另一地區的法院。
  • 第四款 在決定婆羅洲高等法院的主要註冊地時,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首相應諮詢婆羅洲州屬各首席部長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1][2]
  • 第一款 聯邦法院應由該法院一名主席(稱為「聯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國會另行規定前由兩名其它法官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擔任聯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法院主席(根據需要)提名。
  • 第一款 每個高等法院應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於四名其他法官組成;但是,除非國會另行規定,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以下數字——
    • (a)馬來亞高等法院,十二名;
    • (b)婆羅洲高等法院,八名;
    • (c)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第二款 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只要該委派(根據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條的規定。
  • 第三款 對於婆羅洲高等法院某個法官無法顧及的地區,為了迅速處理該法院在該地的法院事務,國家元首在聯邦法院主席的建議下行事,或者對於任何一個州的地區,該州的總督在該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議下行事,可以通過命令任命一名辯護律師或者有資格被承認為該法院辯護律師的專業人士,按照該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擔任該地區的司法專員。
  • 第四款 司法專員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規定的任何限制或條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區應有權執行需要立即執行的婆羅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職能;並且司法專員在依據其任命行事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樣正當和有效,並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應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在諮詢了統治者會議之後,任命聯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條)聯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聯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主席。
  • 第三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羅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任命,則首相應諮詢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每一州的首席部長。
  • 第四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對於聯邦法院的任命,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對於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該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條應適用於第一百二十二A條第二款之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委派,如同適用於該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樣。
除非是調任為大法官或調換大法官,否則第一百二十二B條不適用於將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調任到另一個高等法院,此類調任可以在諮詢兩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後,在聯邦法院主席的提議下,由國家元首進行。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聯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成員,或者有時是辯護律師,有時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某州法律服務的成員。
  • 第一款 聯邦法院主席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且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
  • 第二款 聯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聯邦法院主席以外,在開始行使法官職能之前,應宣讀並簽署與其職位的司法義務相關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後,當他被任命或調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職位時,不必再次宣讀該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高等法院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為聯邦法院法官則除外。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聯邦法院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主席面前進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場,則在聯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法院大法官面前進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場,則在該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規定,聯邦法院法官應任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或者國家元首所批准的較後時間,但該較後時間不得超過年滿六十五歲之後的六個月期限。
  • 第二款 聯邦法院法官可以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職,但除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職。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主席在諮詢首相後向國家元首陳述,有聯邦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無能力履行職責,應予以撤職,則國家元首應根據第四款委任一個仲裁庭並將該陳述提交給仲裁庭;並可以根據仲裁庭的提議解除法官的職務。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應由不少於五名正在或曾經出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組成,而如果國家元首認為委任這樣的人員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聯邦其它地區擔任同等職務的人員,且該仲裁庭應由最資深的成員主持,按照優先順序如下:聯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員則按其取得成員資格的職務任命日期先後排序(如果兩名成員的任命日期相同,則較年長者排在較年輕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報告期間,國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議下,且對於其它法官則在諮詢主席後,可以將聯邦法院有關法官停職。
  • 第六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該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六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為聯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職條款。
  • 第七款 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包括退休金權益)在任命後不得作出對其不利的變更。
  • 第八款 無論第一款如何,聯邦法院法官在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質疑。
  • 第九款 本條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一樣,但在根據第五款將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職之前,國家元首應當諮詢該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聯邦法院主席。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權就任何藐視該法庭的行為進行懲罰。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 第一款 聯邦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裁定——
    • (a)任何關於國會或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否因為涉及國會或該州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事項而無效的問題;以及
    • (b)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其他爭議。
  • 第二款 在不損及聯邦法院任何上訴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如涉及本憲法任何條款的效力問題,聯邦法院應具有管轄權以對該問題進行裁定(須遵循任何法庭條規之規範以行使該管轄權),並將案件發回該法庭,要求該法庭按照該裁定處理。
  • 第三款 聯邦法院對來自高等法院或該法院法官的上訴案進行裁定之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
(已廢除)
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聯邦法院尋求意見,而聯邦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以與英國女王陛下作出協定,將來自聯邦法院的上訴提交給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且遵循本條規定,應向國家元首提出來自該法院的上訴,只要該上訴獲得聯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作出的規定可交給該委員會審理。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上訴均應遵循聯邦法律或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定下的批准與否等條件。
  • 第四款 在收到來自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有關該委員會就本條之下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報告或提議後,國家元首應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給予執行。[3][4][1]
  • 第一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聯邦法院主席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能的情況下,由其它聯邦法院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 第二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權的情況下,由該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但不包括作為聯邦法院法官的職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見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2.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
  3. 見P.W. 1254/1958。
  4. 見P.U. 3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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