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8/1957
← | 第四十七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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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遵循本條文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兩院議員的資格:
- (a)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脫離窮籍;或者
- (c)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或者
- (d)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或者
- (e)他在聯邦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兩年,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經自願取得任何外國的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任何外國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任何外國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觸犯選舉相關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選舉訴訟中被證明犯錯之後,即在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時期內暫時喪失國會議員資格。[3]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項失去國會議員資格者,國家元首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項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項從被定罪者獲釋之日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款(f)項之下失去國會議員資格。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