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1957
← | 第四十七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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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a)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c)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d)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e)他在联邦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两年,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经自愿取得任何外国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任何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任何外国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3]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国家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f)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