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5/1963

第六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4 · 1992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遵循第三款,應各自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六十歲年齡或者國會立法另行規定的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
  • 第三款 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可通過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職,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視情況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
  • 第四款 除了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各院職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可由聯邦法律調整。
  • 第五款 上議院秘書、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職員無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