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5/1994
← | 第六十四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1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
第六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4 · 1992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從聯邦普通公務員中任命,並應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五十五歲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或被調往其他普通公務員職位。
- 第三款 在本條款生效之前,擔任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一職的人員,除了未滿五十五歲並選擇成為聯邦普通公務員之外,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為此,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視情況而定。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原文中「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7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