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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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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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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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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六章:關於財產、合約及訴訟的權力
第六十九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1]
發布於
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
[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
[2]
至今
第七十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57
第六十九條:聯邦對於財產、合約及訴訟的權力
第一款 聯邦有權力獲取、持有和處置任何性質的財產,以及制定合約。
[3]
第二款 聯邦可以起訴及被起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
見1949年政府合約法令(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