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9/1957

第六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六章:關於財產、合約及訴訟的權力
第六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七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第六十九條:聯邦對於財產、合約及訴訟的權力

  • 第一款 聯邦有權力獲取、持有和處置任何性質的財產,以及制定合約。[3]
  • 第二款 聯邦可以起訴及被起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49年政府合約法令(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