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84 · 1957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權益基於任何用途歸聯邦或某公共機關所有,聯邦或該公共機關可以將該土地權益或任何較小的土地權益轉移給它認為合適的任何人。
  • 第二款 根據本條或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如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轉移任何州的土地權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權益轉移給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則該州政府有責任妥善地登記該交易。[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八十六條原始條文如下: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權益歸聯邦所有,聯邦可以根據第八十四條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轉移該土地權益或任何較小的土地權益。
    • 第二款 土地權益的每項轉移均應當用於所規定的聯邦用途,除了公共機關以外,不得向任何人作出此類轉移,除非——
      • (a)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或
      • (b)國家元首根據第三款下達並批准的命令。
      但本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適用於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授權的轉移,或者,為執行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定或公約的而向其他任何人、他國領事或外交代表的轉移。
    • 第三款 國家元首根據第二款(b)項下達的命令應提交給國會兩院,並在獲得兩院決議通過後方可生效。
    • 第四款 除了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以外,為聯邦用途而授予某公共機關的土地權益、或依本條規定而授予任何其他人的土地權益,除了轉移給聯邦之外均不得轉移。
    • 第五款 根據本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如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轉移任何州的土地權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權益轉移給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則該州政府有責任妥善地登記該交易。
  • 增設第六款,即:「本條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吉隆坡聯邦直轄區或納閩聯邦直轄區內的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無論該土地或土地權益如何歸屬於聯邦,聯邦可轉移此類土地或權益。」——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585)第23節,1984年4月14日生效。
  • 改為現行文句。——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6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