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8

附件七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八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附件九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2019 · 1995 · 1994 · 1993-3 · 1993-2 · 1993-1 · 1990 · 1984-2 · 1984-1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73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4 · 1963 · 1962 · 1957

附件八:州憲法應有之條款

第七十一條

第一部:最終條款 編輯

第一節:統治者需依建議行事 編輯

(一)統治者在根據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或作為統治者會議成員行使其職能時,除非聯邦憲法或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行政議會或行政議員(在行政議會一般授權下)的建議來行事;統治者有權要求行政議會提供任何與州政務相關的資訊。
(一A)統治者在根據本州憲法或任何法律或作為統治者會議成員行使其職能時,若被要求依照建議或與建議一致之時,則統治者必須接受並依照有關建議行事。
(二)統治者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能(附加於根據聯邦憲法統治者可依自身裁量行使之職能),即:
(a)任命一名州務大臣;
(b)拒絕依建議解散立法議會;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統治者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事務,或者有關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的事務;
(d)身為伊斯蘭教領袖或與馬來人習俗有關之職能;
(e)任命繼承人或順位繼承人、配偶、攝政王或攝政王理事會;
(f)按馬來習俗頒授等級、頭銜、榮譽和尊嚴給任何人士,並指定相應的職能;
(g)規管皇家庭院和皇宮。
(三)州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統治者可以諮詢行政議會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能,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的職能;
(b)任何已在州憲法或聯邦憲法做出規定的職能。

第一A節:統治者的訴訟程序 編輯

(一)當統治者在任何法律下以某罪名被控上第十五篇所設立的特別法庭時,其職權應立即中止。
(二)在統治者依照第(一)小節規定而中止職權期間,應依照本州憲法,按各情況任命一名攝政王或一個攝政理事會,以行使本州統治者職能。
(三)當統治者在特別法庭獲罪並被判處一日以上的監禁時,他應停止成為本州統治者,除非他獲得無條件赦免。

第二節:行政議會 編輯

(一)統治者應任命一個行政議會。
(二)行政議會應以下列方式來任命:
(a)統治者應首先任命一名來自立法議會的議員作為州務大臣,以主持行政議會,且該議員依統治者自身之判斷可獲得該議會多數議員信任。
(b)在州務大臣建議下,統治者應任命不超過十名但不少於四名來自立法議會議員作為行政議員;但是,如果任命發生在立法議會解散期間,則前一屆議員可以受任命,但不得在下一屆立法議會首次會議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該屆立法議會的議員。
(三)無論本節如何,凡通過入籍或依據聯邦憲法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任命為州務大臣。
(四)在任命州務大臣時,統治者可依自身之裁量權,豁免本州憲法對州務大臣人選之限制,只要在其看來,為遵守本節之規定而有必要這麼做。
(五)行政議會應集體對立法議會負責。
(六)如果州務大臣不再得到立法議會多數議員的信任,則他應辭去行政議會職務,除非統治者在他的要求下解散立法議會。
(七)遵循第(六)小節,州務大臣以外各行政議員應在統治者允許下持續任職,但任何行政議員皆可隨時辭職。
(八)各行政議員不得從事任何與其所負責事務或部門相關的貿易、商業或專業,而且,只要他還在從事任何貿易、商業或專業,則不得參與行政議會任何涉及該貿易、商業或專業的決策,或任何可能影響他在該貿易、商業或專業的財務利益的決策。

第三節:州立法機構 編輯

州立法機構應由統治者及一個名為「立法議會」的議院組成。

第四節:立法議會 編輯

(一)立法議會應由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議員人數由立法機構依法規定。
(二)(已廢除)。

第五節:議員資格 編輯

凡十八歲以上居住在本州的公民皆有資格成為立法議會議員,除非他按照聯邦憲法或本憲法、或者按照附件八第六節所述任何法律而失去成為議員的資格。

第六節:立法議會議員資格之失去 編輯

(一)遵循本節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立法議會議員的資格:
(a)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
(b)他未脫離窮籍;
(c)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
(d)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
(e)他在聯邦(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領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者罰款不少於二千令吉,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
(f)他在任何與國會任何議院或立法議會選舉罪行相關的法律下被定罪,或者在任何選舉相關訴訟中就其犯錯行為被證明犯錯而失去資格;或者
(g)他已經自願取得外國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外國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外國宣示效忠。
(二)任何人在第(一)小節(d)、(e)段失去資格者,統治者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段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段被定罪者從獲釋之日算起,或者(e)段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小節(g)段之下失去資格。
(三)無論本節前述規定如何,若有任何立法議會議員因為第(一)小節(e)段或依第(一)小節(f)段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繼續擔任立法議會議員資格——
(a)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下述時間點算起十四天後開始生效,即:
(i)前述(e)段被判處刑罰之日起;
(ii)在前述(f)段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證明犯錯之日起;或者
(b)在(a)段所述之十四天內,如果上述被裁定有罪或被證明犯錯的案件已提出上訴或進入其他法庭程序,則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該上訴或其他法庭程序被法庭結案之日起十四天後開始生效;
(c)在(a)段所述之期限內、或者(b)段所述上訴等法庭程序結案後的期限內,如果已呈上請願書尋求寬赦,則該資格的喪失應當在請願書結案之日立刻生效。
(四)第(三)小節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名立法議會議員候選人,意即,該資格的喪失應當依各情況在第(一)小節(e)或(f)段之下所述事件發生的當下立刻生效。
(五)(已廢除)。[註 2]

第七節:禁止雙重議席 編輯

任何人不得同時兼任超過一個選區的立法議會議員。

第七A節:議員政黨變更 編輯

(一)遵循本節規定,依第(三)小節議長所確認的臨時空缺日期,一名立法議會議員應在下述情況下終止任職並空置其議席,即:[註 3][1]
(a)以某一政黨黨員身份當選進入立法議會之後:
(i)放棄該政黨黨員身份;或者
(ii)不再成為該政黨黨員;或者
(b)在以非任何政黨黨員身份當選進入立法議會之後,成為某一政黨黨員。
(二)僅依下述情況,一名立法議會議員不會因本條規定而終止任職:
(a)其政黨解散或註銷登記;
(b)因當選為議長而放棄其政黨黨員身份;
(c)遭其政黨開除黨籍。
(三)當有任何立法議會議員的以書面通知議長,有立法議會議席因本條規定而產生臨時空缺時,議長應在收到通知的日期之後的二十一天內進行確認並通知選舉委員會。
(四)就依第九節第(五)小節舉行選舉而言,該臨時空缺應在選舉委員會收到議長通知的日期之後的六十天內得到填補。

第八節:取消資格之決定 編輯

(一)若立法議會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會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但本節並不妨礙議會推遲決定,以便採取可能影響該決定的訴訟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資格的訴訟程序)。
(二)若立法議會的任何議員在第六節第(一)小節(e)段之下、或在第六節第(一)小節(f)段所制定的聯邦法律之下失去議員資格,則本節第(一)小節不適用,其議員資格應當在第六節第(三)小節所規定的生效時間點上立刻終止,並將其議席置為空缺。

第九節:立法議會的召開、休會及解散 編輯

(一)統治者應不時召集立法議會,並且每一季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季第一次會議的日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統治者可使立法議會休會或解散。
(三)除非提前解散,否則立法議會應從首次會議之日起持續運作五年,然後解散。
(四)每當立法議會解散後,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在不遲於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立法議會。
(五)臨時空缺應在選舉委員會確認有空缺之日之後的六十天內得到填補:
但是,如果臨時空缺的確認日期與第(三)小節所規定的立法議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兩年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除非議長署函通知選舉委員會,有關空缺會對基於全體議員總數的政黨多數地位帶來關鍵影響,對此情況,則有關空缺應當在接到通知的六十天內獲得填補。

第十節:立法議會議長 編輯

(一)立法議會應不時從議會確定的人選之中推選出一名議長,並不得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一A)任何人不得被推選為議長,除非成為立法議院議員或有資格成為立法議院議員。
(一B)任何非立法議會議員獲推選為議長時——
(a)在行使職責之前,應在立法議會面前宣讀及簽署就職誓言;
(b)由於擔任此職,應成為議會中由選舉產生的議員以外的額外議員:
前提是(b)段對於第二節的規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段就議會審議的任何事項投票。
(二)議長可隨時辭職,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a)立法議會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之時;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立法議會議員之時;或如果他僅憑藉第(一B)小節(b)段成為議員,則當他不再有資格成為立法議會議員之時;
(c)根據第(四)小節被取消資格之時;或者
(d)當立法議會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三)當議長在立法議會會議中缺席時,應依該議會常規指派一名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四)凡當選為議長的人,如果在當選三個月及以後的任何時間內,仍然身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在商業、工業或其它企業領域擔任任何組織或團體(無論是公司法人還是其它形式)的高級職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其議長或副議長的資格應被取消:
但如果有關組織或團體從事福利、志願、慈善或社會性質工作,並以造福社會群體為目標,且他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不應取消其資格。
(五)若根據第(四)小節取消議長資格一事存有任何疑問,則立法議會應就此做出決定,且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節:立法權的行使 編輯

(一)立法機構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立法議會通過法律草案,由統治者御准。
(二)無任何涉及州統一基金開支的法案或修正案可在立法議會提案或動議,除非由一名行政議員提出。
(二A)法案呈遞給統治者以後,統治者應在三十天內御准該法案。
(二B)如果統治者未在第(二A)小節規定的時間內御准法案,則該法案應在該小節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成為法律,如同統治者已經御准一樣。
(三)法案應在獲得統治者御准後或根據第(二B)小節的規定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立法機構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四)(已廢除)。

財務條款 編輯

第十二節:非依法不得徵稅 編輯

除非有法律授權,否則不得由州或為州用途徵收稅款或稅率。

第十三條: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 編輯

(一)在承擔州憲法任何其他規定或州法律所指定的撥款、薪酬或其他款項之餘,以下開支應由州統一基金承擔——
(a)統治者的王室專款及立法議會議長的薪酬;
(b)州有責任支付的所有債務費用;
(c)支付任何法庭或仲裁庭針對州作出的裁判、決斷或裁定所需的任何款項。
(二)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債務償還或分期償還以及與在統一基金擔保下籌集貸款以及為還債服務和贖回債務而產生的所有支出。

第十四節:年度財務報表 編輯

(一)遵循第(三)小節,統治者應就每個財政年度提出一份州預計營收和開支報表,並在該年度開始前在立法議會提出;除非州立法機構在任何年度另有規定。
(二)開支預算應當分別顯示——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b)遵循第(三)小節,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其他項目開支所需金額。
(三)報表應列出的預計營收不包括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的金額,而第(二)小節(b)段所示的金額不包括——
(a)州為特定用途在籌借法律授權下貸款所得的款項之金額;
(b)州收到的任何信託款項或該款項所得的利息之金額,且該款項應按照信託條款使用;
(c)由州持有並為任何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建立的信託基金所專用的已收或已撥款項之金額。
(四)上述報表還應儘可能地顯示州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有關負債未清還的一般項目。

第十五節:供應法案 編輯

應從州統一基金支付但非該基金承擔的開支項目,除了按照聯邦憲法附件八第十四節第(三)小節(a)及(b)段所述金額支付的開支外,均應納入一項法案中,稱為「供應法案」,該法案規定了從統一基金發放支付該開支所需的金額,以及為特定用途撥款的金額。

第十六節:補充開支與超額開支 編輯

如果發現在任何財政年度中——
(a)供應法規撥款用於任何用途的金額不足,或者需要支付某個用途的開支,但沒有任何相關撥款在供應法規中提出;或者
(b)用於某一用途的資金已經超過供應法規所撥款項(如有)的金額,
則應當在立法議會提出一份補充預算,其中列明所需金額或已支金額,並應當將任何此類支出項目納入供應法案。

第十七節:統一基金提款 編輯

(一)遵循本節以下規定,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款項,除非該款項——
(a)已由統一基金承擔;或
(b)根據供應法規授權發放。
(二)除非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否則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三)第(一)小節不適用於聯邦憲法附件八第十四節第(三)小節(a)、(b)及(c)段提到的任何金額。
(四)州立法機構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均有權力在供應法案通過之前批准該年度部分開支,並從統一基金提取任何所需款項以支付該開支。

州雇員的公平待遇 編輯

第十八節:州雇員的公平待遇 編輯

所有為州服務的同一級別的人,無論其種族身份為何,均應根據其雇用合約條款得到公平對待。

憲法修正 編輯

第十九節:憲法修正 編輯

(一)本節的下列規定應適用於本州憲法的修正。
(二)凡觸及諸位酋長與相似的馬來習俗顯要之人之王位繼承權或地位的條款,則不得由州立法機構修正。
(三)其他任何條款可遵循本節以下規定經由州立法機構的法規來修正,此外不得以其它方式修正。
(四)任何憲法修正案(排除在本小節規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立法議會通過,除非在二讀和三讀中得到該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五)下列修正應排除在第(四)小節的規定之外,即——
(a)由聯邦憲法附件八第四節或第二十一節所述法律產生的任何修正;以及
(aa)在州立法議會及統治者會議按聯邦憲法第二條同意之下,隨着改變州邊界的法律依該條通過之後,為定義州領土而作出的任何修正;以及
(b)將使本州憲法與該附件一致的修正,但只能按照該附件第四節選舉產生立法議會之後才能作出該修正。
(六)本州憲法有任何規定,要求任何影響下列事項的修正應徵求任何組織同意的,本節並不會使其變得無效——
(a)王位繼承人或順位繼承人的任命和特性、統治者的配偶或攝政王或攝政王理事會成員的任命和特性;
(b)統治者或其繼承人的免職、辭職或退位;
(c)諸位酋長或相似的馬來習俗顯要之人以及宗教或習俗諮詢理事會或類似機構成員的任命和特性;
(d)馬來習俗等級、頭銜、榮譽、尊貴和獎項的設立、管理、認證和剝奪以及其持有者的特性和皇家庭院和王宮的管理。
(七)本節所謂「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馬六甲、檳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州元首的相關規定 編輯

第十九A節:州元首 編輯

(一)州應有一位州元首,由國家元首酌情任命,唯需事先諮詢首席部長。
(二)州元首任期應為四年,但可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去其職務,亦可在州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投票支持通過的請願之下由國家元首將其免職。
(三)州立法機構可以依據法律作出規定,讓國家元首在事先諮詢首席部長後酌情任命一人,以在州元首因疾病、缺席或任何其它原因而無法視事的情況下,代行州元首職能,但除非具有擔任州元首的資格,否則無人可受任命。
(四)在第(三)小節下受任命的人,在根據該小節行使州元首職能的任何時間,可以代替州元首作為統治者會議成員。

第十九B節:州元首資格與不得從事之事項 編輯

(一)凡非公民或入籍公民或者依據聯邦憲法第十七條[註 1]登記為公民者,不得受任命為州元首。
(二)州元首不得擔任任何受薪職務,也不應積極從事任何營利事業。

第十九C節:州元首的王室專款 編輯

立法機構應通過法律制定州元首的王室專款,且該王室專款應由統一基金承擔,並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

第十九D節:州元首的就職誓言 編輯

(一)州元首應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在大法官或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的見證下,宣讀並簽署形式如下的誓言或承諾書:

「我,.......................................................... 受任命為..........................................................州之州元首,鄭重宣誓(或承諾),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地履行我的職責,傾一切真誠與效忠於..........................................................州以及馬來西亞聯邦,以此我將維護、保護並捍衛馬來西亞聯邦憲法以及..........................................................州憲法。」

(二)任何在第十九A節第(三)小節之下所制定的法律,應作出與第(一)小節相同的規定(並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二部:第一部之替代臨時條款 編輯

第二十節:行政議會(第二節之替代) 編輯

(一)統治者應任命一個行政議會。
(二)行政議會應以下列方式來任命:
(a)統治者應首先任命一名人士作為州務大臣,以主持行政議會,且該人士依統治者自身之判斷可獲得該議會多數議員信任。
(b)在州務大臣建議下,統治者應任命不超過十名但不少於四名行政議員。
(三)無論本節如何,凡通過入籍或依據聯邦憲法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任命為州務大臣。
(四)在任命州務大臣時,統治者可依自身之裁量權,豁免本州憲法對州務大臣人選之限制,只要在其看來,為遵守本節之規定而有必要這麼做。
(五)行政議會應集體對立法議會負責。
(六)州務大臣應在受任命之日起三個月期滿時卸任,除非在期滿前獲得立法議會通過對他的信任動議,且如果任何時候他不再得到立法議會多數議員的信任,則他應辭去行政議會職務,除非統治者在他的要求下解散立法議會。
(七)遵循第(六)小節,州務大臣以外各行政議員應在統治者允許下持續任職,但任何行政議員皆可隨時辭職。
(八)各行政議員不得從事任何與其所負責事務或部門相關的貿易、商業或專業,而且,只要他還在從事任何貿易、商業或專業,則不得參與行政議會任何涉及該貿易、商業或專業的決策,或任何可能影響他在該貿易、商業或專業的財務利益的決策。

第二十一節:立法議會(第四節之替代) 編輯

(一)立法議會由以下議員組成——
(a)選舉產生的議員,其人數由立法機構依法規定;以及
(b)由統治者委任的其他議員,其人數少於選舉產生的議員,
而且,在另有規定以前,議員人數應如聯邦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註 4]所列。
(二)無論聯邦憲法附件八第六節如何,任何人不會僅因他擔任受薪職務而失去受委任為立法議會議員的資格。

第三部:馬六甲及檳城之調整 編輯

第二十二節 編輯

在本附件第一部及第二部適用於馬六甲及檳城各州時,應以對州元首之引述取代對統治者之引述,並應略去以下節段,即:第一節第(二)小節(c)至(g)段、第一A節第二節第(四)小節、第十九節第(二)及(六)小節、第二十節第(四)小節、第十四節第(三)小節中「第(二)小節(b)段所示的金額」之前的字句以及第十九節第(三)小節首句的「其他」一詞。

第二十三節 編輯

本附件第一部應適用於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如同該部適用於馬六甲及檳城各州一般。

註:
  1. ^ 1.0 1.1 1.2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2. 第六節第(五)小節原文「(五)任何辭去本州立法議會議員職務者,在辭職之日算起的五年之內,無資格再成為本州立法議會議員。」已被2022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6(a)段刪除,但除了霹靂州在已在2022年12月8日生效外,其他州的生效日期還有特決定。——見及P.U. (B)596。
  3. 第七A節由2022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6(a)段增設,除了霹靂州在已在2022年12月8日生效外,其他州的生效日期還有特決定。——見P.U. (B)596。
  4. 第一百七十一條已在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效力下於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節
    • 第(二)小節(c)段
      • 原文字句「諸位殿下」改為「諸位統治者殿下」。——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二)小節(d)段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為「伊斯蘭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A)小節
      • 增設本小節。——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44(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A節
    • 增設本節。——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9節,1993年3月20日生效。
  • 第二節
    • 第(二)小節(b)段原文字句「八名」改為「十名」。——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a)(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三節
    • 原文字句「被稱為」改為「名為」。——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a)(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四節
    • 第(一)小節
      • 原文句尾的「而且,在另有規定以前,議員人數如聯邦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列」字句刪除。——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小節
      • 增設本小節。——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8(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立法議會由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應為該州按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所劃分聯邦選區數目之等數或倍數。」
      • 全小節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4(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節
    • 原文字句「二十一歲」改為「十八歲」。——2019年憲法(修正)法令(A1603)第4節,2019年9月11 日生效。
  • 第六節
    • 第(一)小節
      • (e)段
        • 原文「他在聯邦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不少於兩年監禁,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8(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增添「(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的領土)」。——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元馬幣」改為「令吉」——1975年馬來西亞貨幣(令吉)法令(160)第2節,1975年8月29日生效。
    • 第(二)小節
      • 增添「或者(e)段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字句於原文中。——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8(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及(四)小節
      • 新增第(三)及(四)小節。——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小節
      • 新增第(五)小節。——1990年憲法(修正)法令(A767)第6節,1990年5月11日生效。
      • 原文「任何辭去本州立法議會議員職務者,在辭職之日算起的五年之內,無資格再成為本州立法議會議員。」
      • 全小節刪除。——2022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6(a)段,2022年12月8日在霹靂州生效,2023年7月24日在馬六甲生效,其他州待定。
  • 第七A節
    • 新增本節。——2022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6(b)段,2022年12月8日在霹靂州生效,2023年7月24日在馬六甲生效,其他州待定。
  • 第八節
    • 增設但書。——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標示第一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增設第二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九節
    • 第(三)小節
      • 27/1968法令規定:「無論附件八第九節第(三)小節如何,對於砂拉越之規定,原有的州議會在本法令生效之後並不需遵循所規定的五年解散之期,但應在下一屆國會解散之日期解散,或者在本法令開始生效之日之後的下一次解散。」——見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第4節,1968年9月9日生效。
    • 第(四)小節
      • 在原文字句「六十天內」之後增加「於馬來亞各州舉行大選,以及九十天內於婆羅洲州屬」字句;原文字句「九十天內再次召集」改為「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於馬來亞各州舉行選舉,以及九十天內於沙巴及砂拉越」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7(a)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第(五)小節
      • 原文字句「發生空缺之日」改為「確認有空缺之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在原文句尾增加「或者對於婆羅洲州屬各州立法議會,則在九十天內」。——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加但書「但是,如果臨時空缺的確認日期與本節第(三)小節所規定的立法議會解散日期距離不到六個月時間,則有關空缺不應當填補」。——1969年憲法(修正)法令(A1)第3節,1968年11月18日生效。
      • 原文字句「或者對於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立法議會,則在九十天內」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7(b)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在原文增加「選舉委員會」字句於「確認有空缺之日」字句之前。——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7(c)段,1984年4月14日生效。
      • 但書改為現文。——1993年憲法(修正)(三)法令(A857)第4節,1993年8月20日生效。
  • 第十節
    • 第(一)、(二)小節
      • 原文:
        (一)立法議會應不時從其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二)擔任議長之人當不再是立法議會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在第(二)小節原文字句「不再是立法議會議員」之後增加「或者根據第(四)小節被取消資格」字句。——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6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一)、(二)小節改為第(一)、(一A)、(一B)及(二)小節。——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a)(i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三)小節
      • 原文字句「一名其他議員」改為「一名議員」。——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a)(ii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四)、(五)小節
      • 增設第(四)、(五)小節。——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6(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十一節
    • 第(二A)及(二B)小節
      • 增設第(二A)及(二B)小節。——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44(b)(i)分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小節
      • 原文改為:「法案應在獲得統治者御准後成為法律。如果有任何原因使該法案在呈遞給統治者十五天後無法獲得統治者御准,則統治者應被視為已經御准該法案,而所述法案應因此成為法律。」——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1(c)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原文恢復為「法案應在獲得統治者御准後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立法機構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4(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原文字句「統治者御准後」改為「統治者御准後或根據第(二B)小節的規定」。——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44(b)(ii)分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小節
      • 增設本小節。——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1(c)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原文:「任何法律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立法機構延遲實施任何法律的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全文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4(c)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十四節
    • 第(三)小節
      • 增加(c)段。——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8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
      • 在(c)段原文中增加「聯邦法律或」字句。——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收入」改為「伊斯蘭宗教收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十七節
    • 原文字句「(a)及(b)」改為「(a)、(b)及(c)」。——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節,1965年7月1日生效。
  • 第十九節
    • 第(五)小節增設(aa)段。——1973年憲法(修正)法令(A193)第6節,1973年5月5日生效。
  • 第十九A、十九B、十九C、十九D節
    • 增設上述各節。——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7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十節
    • 第(二)小節(b)段原文字句「八名」改為「十名」。——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b)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二十二節
    • 原文字句「總督」之後的「及首席部長」、「取代」之前的「分別」以及「統治者」之後的「及州務大臣」刪去。——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添「第一A節、」字句。——199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3節,1993年7月16日生效。
  • 第二十三節
    • 增設本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2(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小節
      • 原文字句「沙巴、砂拉越及新加坡」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句尾「除了本節第(二)小節所列的第十節之調整」刪去。——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c)(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一)小節的編號改為現狀。——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c)(i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 第(二)小節
      • 原文『(二)第十節適用於沙巴或砂拉越各州而作調整時,可將「從其議員之中」字句以「從議會確定的人選之中」字句取代,並略去第(三)小節中「其他」一詞,然後增加第(四)小節——
        「(四)任何人不得被推選為議長,除非成為立法議院議員或有資格成為立法議院議員,無論是不是議員,應在議會解散時空出其職位,並可隨時辭職。」』
      • 第(二)小節全文刪除。——1995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919)第2(c)(iii)小段,1995年7月21日生效。


  1. 第十條第三A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