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2006年3月3日
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3月3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77 期 1 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九)第 36-78 頁考選周刊 第 1058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7 卷 4 期 103-10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87 號 48-108 頁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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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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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立法形成之懲戒案件再審議制度,自應符合上開原則,始能給予受懲戒處分人合理之訴訟權保障。

  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立法目的係在對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其他補救措施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受懲戒處分人因此即於一定條件下享有聲請再審議之訴訟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立法意旨則在限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及規範該期間之起算日,以維護法安定性。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亦得聲明不服而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則該受懲戒處分人於受通知後,對該裁判是否聲明不服及該裁判應於何日確定,可自行決定及計算,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固無問題。惟於 (1) 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或 (2) 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或 (3) 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暨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之確定日,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則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此種相同規範之必要性,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類似上開公務員懲戒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起算日規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分別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均係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前述懲戒案件之受懲戒處分人,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擬聲請再審議而未能知悉其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者,該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訴訟權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所稱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之起算日,「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節,應予補充解釋如上。

  至聲請人等認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未落實迴避制度(公懲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暨其應採取「刑先懲後」而非現行之「刑懲併行」制度,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併請解釋部分,因該等事項所涉及之相關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議決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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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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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惟擬補述解釋之理由,及相關之間接效力,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再審議聲請權之性質及地位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有其不容立法者侵犯之核心領域,諸如使用法院的權利、受獨立法院審判的權利、受公正有效之審判的權利等內涵(註一);至於本案所涉之再審議制度,亦即訴訟法上之特別救濟制度,雖然並非訴訟權所當然涵蓋之範圍(註二),然一旦立法者已具體形成此項制度,則屬立法者具體化憲法中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從而該制度之規範內容,亦應受憲法基本原則之拘束,且無從免除釋憲機關之合憲性審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五章所規定之再審議制度,係立法機關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懲法時所增訂之規範,按前開說明,此項制度既已形成,當應合乎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要求,以確保受懲戒處分之人民,得以藉此制度獲得充分且具實效之救濟。從而,立法者於制度形成時,亦受到來自憲法規範之拘束,此包含就「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基於制度設計合理性之考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不得在公、私益權衡後,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益;且制度之安排亦當然不得違反平等原則(註三)。

  是以,或有論者主張,再審議作為一項特別救濟訴訟程序,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故法律上對其所為之限制,容屬憲法上所肯認之立法形成自由,從而,縱然公懲法雖有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但現實上人民無從藉此規定獲得再審議之訴訟救濟,仍難謂為違憲,充其量僅屬法律規定於事實上適用所生之問題,並非法律規定本身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爭議。然如前所述,立法者在訴訟制度形成之前,雖享有是否形成此項制度之自由,惟一旦創設此一制度後,制度之規範當然受到訴訟權保障及其他憲法基本權保障原則之拘束(註四)。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再審議聲請之期間起算日規定,因未能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擬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時,就其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中之訴訟地位,以及是否於裁判確定時即可獲悉此客觀事實之差異,分別針對該期間起算日為合理之規定,因而導致該「審判救濟途徑之形骸化與空洞化」(註五),此實為前開規範立法形成自由之各項原則所不允許。因此,關於公懲法所規範之再審議聲請權,毋寧仍應置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脈絡下進行審查。

二、本號解釋不為合憲宣告,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

(一)合憲解釋之意義

  釋憲機關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固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之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之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之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之規範形成自由,是故於釋憲實務上,即有合憲解釋之方法。所謂「合憲解釋」,或謂「合憲推定之法律解釋」(註六),乃就審查標的(法律)之文義可以合理涵蓋之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之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之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之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之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註七)。

(二)合憲解釋之界限

  合憲解釋固為釋憲機關所常運用之解釋方法,惟該方法有其界限。按學界之通說,合憲解釋應以法律規定之可能文義範圍為界限,且不能違反立法者的主要立法目的(註八),否則將形成越俎代庖 - 取代立法者就個別政策為具體決定,此並非釋憲者依據憲法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且釋憲機關一旦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之界限,無異成為立法機關的監護者(註九),甚且造成釋憲機關迴避具體審查個別法律規定之義務違反(註十)。是以,當審查標的難以在文義解釋的操作下獲致合憲判斷,合憲解釋方法於此自無適用空間,釋憲機關應將系爭審查標的宣告違憲,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維護憲法之尊嚴,此乃屬憲法守護者責無旁貸之義務。

(三)本號解釋並無合憲解釋之空間(兼論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模式不可採)

  或有論者以為,本號解釋尚有合憲解釋之空間,故不宜逕予宣告違憲,蓋採合憲解釋之策略,可能之方法有:1. 採取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模式,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案例取代系爭規定作為審查標的,宣告該等案例違憲為已足。2. 系爭規定之「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採取擴張「裁判確定日」文義之解釋。3. 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將系爭規定限縮適用於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時,即能開始聲請再審議者,至於本號解釋聲請人之情形,也就是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並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僅與該裁判相關者,透過前述限縮適用的解釋,認為立法者就此並未規定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因此透過漏洞填補的方式,由釋憲者本於憲法意旨進行法律續造。

  惟查,前述三種合憲解釋策略,均有違反前述合憲解釋方法之疑慮:就第一種策略而言,係於釋憲聲請人所主張違憲之法律規定外,另行擇取公懲會議決之案例作為審查標的,就憲法解釋而言,已構成聲請外解釋,且迴避審查之結果,導致未能對於聲請憲法解釋之法律規定進行充分檢證,無端喪失儘早促使系爭法律修正之機會。其次,就擴張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日」意義,以避免宣告該款規定違憲而言,論者或謂「裁判確定日」並不限於一般訴訟程序所指兩造均不得上訴之情形,而應就公懲法之規範目的在提供受懲戒人合理的聲請再審議期限,故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日」,應包含未能於裁判確定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嗣後始知悉該裁判確定之「知悉日」;然此種解釋方法,顯然逾越「裁判確定日」文義解釋之可能、合理之範圍,形同取代立法者為具體的法律政策決定,該解釋方法已非合憲解釋。至於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將系爭規定限縮適用於受懲戒處分人得自行明確推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之案件類型,並就本號解釋聲請人所涉刑事裁判類型之聲請再審議期間,另為法律漏洞填補,雖不失為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維護審查標的合憲性之解釋方法,然釋憲機關為法律漏洞填補之理由,無非以立法者於此構成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方式,亦即就部分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期間提供合理規範,但對類似本號解釋聲請人之刑事裁判類型,則漏未規定(此項困境顯見於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其結果亦無法避免對於立法者之非難,反不如直接指明法律規定本身部分違憲,以使整體論理更為清晰,並促使立法機關就此修法,另為妥適之規定,況目的性限縮適用系爭規定,將形成對於目前公懲會適用該規定所持之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之審查,此實有悖於執掌抽象法規審查之釋憲機關權限,難免「第四審法院」之譏;此外,於前述限縮適用系爭規定後,倘為避免非難立法者,而未說明理由直接代其補充現行法所欠缺之規範,則仍有前述越俎代庖之權限混淆問題。(註十一)因此,就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而論,實無合憲解釋之適用空間,故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雖非全部違憲,但適用於類似本案聲請人之情形,即以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則屬違憲,換言之,僅宣告審查標的適用於特定聲請再審議之受懲戒處分人時違憲。至於宣告違憲部分所導致的規範真空,解釋理由書中已闡明在立法者修正相關規定前,暫以「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此項宣示雖亦有違背權力分立之虞,然此僅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於修法前因欠缺規範而令人民無所適從,故為過渡性之漏洞填補,但最終之制度形成權仍屬立法者。

(四)本號解釋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

  基於上開論述,本件解釋標的雖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同為系爭規定,而未採該號解釋之模式及部分見解,並非刻意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則」。

三、本號解釋對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毋庸變更,僅予補充。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審查標的,雖同為系爭規定,然兩則解釋聲請人所遭遇之困境,亦即法律爭點,並不相同,故該款規定適用於釋字第四四六號之案件類型合憲,並不拘束本號解釋之判斷,蓋案件事實不同,審查同一法律規定之結果亦未必相同,況查,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事實上係以公懲會之案例作為審查標的,而本號解釋則仍按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作為審查標的。

  至於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述及「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乃因未詳究與懲戒處分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類型之差異,而空泛宣示系爭規定適用於此種情形為合憲。實則經細究第一、二審得聲明不服的裁判,尚可區分為下列類型:1. 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亦得聲明不服而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情形。2. 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3.或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高○○之情形)。4. 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與該裁判相關(本號解釋另一聲請人陳○○之情形)。其中僅有第一種類型之受懲戒處分人可以自行推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以此作為其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窒礙;但對於第二、三、四種類型之受懲戒處分人,縱使部分情形能收受裁判書之送達,但因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聲明不服者何時收受裁判書之送達,及其是否聲明不服,於法制上並未設立得以獲知之制度,從而他造當事人逾期未聲明不服之日亦無由據以推算確知,是故,倘一律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聲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將使未能知悉其已可聲請再審議之受懲戒處分人,因法制之不完備而失權,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洵屬欠周。

  因此,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於解釋文中所宣示上開部分,僅前述第一種類型之案件可據以適用,但數量上遠多於第一種類型之其他三種類型則不然(註十二),故本號解釋乃是針對該三種類型,補充上開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闡示不足之部分,雖本號解釋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與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相異,因該號解釋所審理之再審議案件類型,乃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其與他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上訴之情形,與本案不同,是以前述該號解釋之合憲判斷,與本號解釋部分違憲之宣示,並不衝突,況該號解釋上開部分所持之見解,部分仍為本號解釋所支持,此所以本號解釋僅須補充該號解釋上開部分,尚無變更該解釋之餘地。

四、與本案相關之案例,於本號解釋公布後,應不再援用。

  公懲會印行之《民國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中,收錄與本號解釋標的相同意旨之四則案例,分別為公懲會再審字第三七0號、第四五0號、第四八九號、第四九九號議決案例(註十三),雖均非本解釋案聲請人所主張應予審查之標的,本號解釋亦未援用重要關連性理論予以審查,然公懲會之案例既與最高法院選編之判例有相同之拘束效力,自有可能作為未來公懲會議決案件之依據(註十四),是故本號解釋雖未逕予非難,但為本號解釋效力間接所及,公懲會應按本號解釋之意旨,將前開四則案例及其他案例意旨相同者,予以廢止,俾防止未來與本號解釋相類之其他受懲戒處分人,復因此而於聲請再審議時,遭受不當之限制。

五、訴訟權之保障應包含對審判機關之資訊請求權,刑事訴訟法制應建立照顧當事人之適當制度。

  憲法第十六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如前所述,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註十五)。於此概念下,即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的聽審權,相當於德國法制上之「資訊請求權」 (Recht auf Information) (註十六),從而可以推論出,審判機關應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固為系爭規定,然細究本件爭議發生之原因,除因前開規定適用於聲請人等之再審議案件時,顯然違憲之外,亦可歸咎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未就刑事裁判確定之日期,妥適建立使當事人及時知悉之制度,以維護人民由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派生之資訊請求權。此部分雖非本解釋所得置喙之刑事訴訟法制有欠完備,然未來刑事訴訟審判實務之相關規範修正時,允宜妥為建制,方能貫徹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庶免人民再因類此制度缺失,妨礙其於其他權益上之正當行使。

註一:參見劉宗德,〈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 - 以行政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及記錄》,頁 233-236。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原則上可大別為上述三類。學界對此等用語雖有不同,惟內容大致相當,例如法治斌與董保城區分為: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參見氏著《憲法新論》,頁 260-265;翁岳生大法官亦區分為三類:一、盡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二、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三、公平之審判程序,參見翁岳生等人合著,《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 5-18。另吳庚大法官則區分為四項:一、有關人民權益的事項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救濟的機會;二、受憲法上法官審判的機會;三、訴訟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四、審級救濟應發揮實際效果;參見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2 9;惟此四項區分,實仍可歸納於前述三項訴訟權核心領域的保障範圍。

註二: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已闡明,選舉訴訟未設有再審制度,並不違反訴訟權之保障,此乃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範圍。

註三:劉宗德,前揭註 1,頁 250-257。

註四:除前述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外,學者蔡宗珍另主張,訴訟權蘊含具有實效性之權利保護,且該項原則亦得作為審查立法者所形成之訴訟制度,是否合乎其憲法義務之標準,參見氏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 - 以行政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及記錄》,頁 300-301 註五:參見劉宗德,前揭註 1,頁 254。

註六:參見陳慈陽,《憲法學》,頁99。

註七:參見李建良,〈憲法解釋〉,《憲法理論與實踐》,頁 211;彭鳳至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李鐘聲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註八:參見歐廣南,〈論司法審查與合憲解釋原則的行使界限〉,《復興崗學報》,第六十六期,頁57;學者陳慈陽強調,合憲解釋「不可被誤用來修改法律」,且為避免立法權與司法權的混淆,毋寧應盡可能避免適用,參見氏著,前揭註 6,頁100、101;另有論者認為,除法律規定的字義本身外,文字意義的脈絡,亦為合憲解釋的界限,Karl Larenz ,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43。

註九:參見李建良,前揭註7,頁222。

註十:參見歐廣南,前揭註8,頁52。

註十一:過去本院解釋多有採取合憲解釋之方法者,惟方法之操作或有不清晰,或有直接違反立法者明示之立法目的,迭有學者批評。參見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的界限〉,《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二期,頁45;陳慈陽,前揭註6,頁100-101。

註十二:此亦足為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之理由之一。參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 -從功能法上考量其運作界限與效力問題〉,《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頁92。

註十三:參見公懲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編輯委員會,《民國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頁1183、1186、1187、1189。

註十四:參見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說明。

註十五:參見劉宗德,前揭註1,頁235-236;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262。

註十六: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144-145。

部分協同意見書

编辑

大法官 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

  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對於系爭的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
公懲法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以及准許聲請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議的結論。但多
數意見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自主原則作為本件聲請的審查依據,容有補充論述的
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敘理由如下。
壹、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
    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存在的違憲疑義,除因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而生,更
  因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而起。
一、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關係
    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謂:「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
  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其中援
  用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論述依據,並非表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保障訴訟權的原則
  之下操作,而是訴訟權應如何保障,應該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導。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
  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所以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下位規則;而我國憲法
  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以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
  規定(註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既是對於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即不
  受基本權保護範圍的限制(註二)。因此,雖然系爭規定所涉及的公務員聲請懲
  戒再審議權並非憲法所保障訴訟權的核心領域,但公懲法在建制再審議權時,仍
  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亦為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的意旨。
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
  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
  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
  這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可稱
  之為程序資訊取得權。那麼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
  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
  ,法律上所規定權利告知的途徑及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即是,確保取得權利資訊
  的途徑,是為了保護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則同時確保
  權利的主觀與客觀行使可能性。
    公懲法系爭規定以刑事裁判變更為再審議理由時,應自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可以認為是以裁判確定這個客觀上存在事實,作為聲請行政懲戒
  再審議的除斥期間起算始點,推定受懲戒處分人於三十日內主觀上可能知悉、客
  觀上也可能聲請再審議的權利,於三十日不變期間經過之後,如果受懲戒處分人
  未行使聲請再審議權,逕行認定受懲戒處分人已經知道聲請再審議權利而不行使
  ,而給予失權的效果。嚴格言之,系爭規定並非沒有保障受懲戒處分人該項權利
  的主觀行使可能,只是採取客觀推定權利主體的過錯,而不符合憲法上自主原則
  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沒有通知受懲戒處分人裁判確定的機制,以致受懲
  戒處分人不能及時獲悉刑事確定裁判存在,亦即不能知悉有得聲請再審議的事由
  存在,等同於質疑刑事訴訟法未周全保障受懲戒處分人的程序資訊取得權。但是
  受懲戒處分人有無聲請以及如何行使再審議的權利,與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刑事
  被告或關係人的程序資訊請求權無關,公懲法系爭規定對於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
  審議權利的建置,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本件聲請人的質疑「受懲戒處
  分人如果不知道權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權利?」而言,應該單獨審查公懲法系爭
  規定是否規定再審議程序發動的主觀條件,因為權利主體主觀行使權利可能與否
  ,取決於行使權利的主觀條件是否存在。
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
  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
一、不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
    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是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因為法律只能
  要求對行為後果有認識的人,對於因認識而選擇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為負責,
  不認識行為後果的人,沒有作正確決定的能力,他的任何決定都不是他的錯,除
  非他應該可以認識而不認識,這是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在符合自主原
  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之下,拉丁法諺所謂:「法律不保障睡在權利上的人」,指的
  是有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的人,將失去權利,權利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不行使
  權利的事實,則取決於權利主體是否知道權利存在,如果權利主體不知道有權利
  存在而未行使權利,權利主體沒有過錯,也不應遭受歸責而承受失權的效果。
    公懲法系爭規定以刑事裁判變更為再審議理由時,應自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乃是逕以可以聲請行政懲戒再審議事由的存在及存續期間的經過
  ,推定受懲戒處分人有不行使權利的過錯,而遭受失權的懲罰。這種歸責原則是
  不管行為人實際上能否行使權利,而以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可能行使而不行使權
  利,推定行為人是睡在權利上的人,所以剝奪他的權利。這種推定過錯責任原則
  如無反證機制,等同於無過失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的自主與否為歸責依據,不
  符合憲法上的自主原則。公懲法系爭規定應該遭受違憲責難的根本理由,是違反
  憲法上自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
二、是否可以一定期間的經過推定知悉可能
    權利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固然以他是否知悉權利存在為前提,
  但是權利主體主觀的認識難以證明,難道不可以藉由客觀事實的存在,權利主體
  有知悉權利的可能,推定權利主體知悉權利存在?亦即藉由保障權利被知悉的可
  能性,保障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從而在權利主體未利用該種可能性時,推定
  他睡在權利上面?就權利主體主觀權利行使可能的保障而言,為使權利狀態不因
  為長期不確定,有害法秩序的安定,而設定一定的客觀條件,以條件成就推定權
  利主體對權利的行使有過錯,並無不可,但是,客觀條件作為證明行為人的過錯
  ,未必具有絕對可靠性,以本件聲請為例,即發生權利主體過錯不明而失去權利
  的後果。一切客觀標準都只是作為認定權利主體是否知悉權利存在、有無過錯的
  證據,基於過錯責任原則,法律必須保障權利主體有以反證推翻過錯推定的可能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
  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上開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權利主體知悉有權利存在為行使權
  利的可能時點,就是尊重權利主體的自主權,以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失
  權的歸責原則,因此雖然也有推定權利主體怠於行使權利的規定,卻同時准許權
  利主體以反證證明自己沒有怠於行使權利,所謂自知悉時起算,就是給予反證推
  翻法律推定的機會。換言之,以一定期間的經過推定知悉可能,如果同時有准許
  反證推翻法律推定的規定,即與過錯原則並無不符,而不違背憲法上的自主原則
  。
參、結論
  本件聲請所涉及的行政懲戒再審議事由,因為正好是刑事確定裁判,而刑事訴訟
法也正好沒有規定裁判必須送達,而導致受裁判人對再審議事由的知悉可能性是否受
到充分保障的疑慮,其實就規定再審議權的公懲法而言,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確定裁
判採取何種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並非公懲法所需置喙,給予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
議權利的公懲法所應關注的是,對再審議聲請權的失權效果,是否規定明確的主客觀
歸責條件。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是因為雖然有客觀的期限保障,但是沒有明文規定權利
主體失去權利的主觀歸責條件,使得權利主體因為欠缺主觀行使權利的可能,而導致
失權的後果,是屬於保護不足,以致權利的行使遭受過度限制,而與憲法意旨不符的
情形。
註一: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稱為法治國
   的法定原則。
註二:正當法律程序於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固勿庸置疑,然其於憲法上之法理基礎及
   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係如何,容有爭議。細繹源於英國及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其思想基礎,實基於所謂的「自然正義」(natural jutice)而漸次發
   展,形成超越實定法的憲法上原則。

不同意見書

编辑

大法官 彭鳳至、徐璧湖

  法治國家特設釋憲機關,以維護憲法之最高規範效力者,該機關所進行之法規違
憲審查程序,應以排除法規違憲狀態、回復合憲規範秩序之有效且必要範圍,為其憲
法界限,以符合權力分立之另一法治國家憲法基本原則,否則難以為法規違憲審查程
序之憲法上正當性立論。因此,正確評斷系爭法規與發生違憲疑義狀態間之關係,並
邏輯論證維持、排除或檢討系爭法規,何者係維護合憲規範秩序之有效且必要處置,
乃是提供客觀檢驗釋憲機關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及其結果本身是否合憲之方法上要求。
  準此,本件解釋應清晰論證聲請人指摘,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因為無從知悉相關裁
判資訊進而喪失再審議權,因此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以下稱系爭法
律)有違憲疑義之狀態,其事實上及憲法上之評價為何?是否即為系爭法律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或侵害?是否為系爭法律規範內容解釋與適用之結果?如果
既非對人民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限制或侵害,亦非系爭法律規範內容解釋與適用之結
果,而屬權利保障之相關規範有所不足所致,則此一權利保障規範不足之狀態,是否
當然違憲?於此情形宣告系爭法律部分與憲法牴觸而停止適用,是否即可回復合憲法
律秩序?以作為客觀檢驗解釋結果本身是否合憲之基礎。
  多數意見就本件發生違憲疑義狀態之事實及憲法上之評價,皆不正確;其宣告系
爭法律部分與憲法牴觸,應不再適用之結論,邏輯上不能成立,理由上無從論證,事
實上又非本件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其進一步自行訂定受懲戒處分人於前開
有違憲疑義之狀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部分,將製造人民訴訟權不平等保護之結果,有
司法過動而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虞,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
  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不變期間
  之規定,對於受懲戒處分人之訴訟權,固有所限制,惟衡諸再審議係對確定裁判
  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應屬合理且必要,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
  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或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
  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
  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該裁判與受懲戒處分人相關等情
  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現行法律制度無法確保其知悉該類
  裁判之確定日,除自行知悉外,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義務,可能發生事實困難,而
  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於此情形,相關法律就該等受懲戒處分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通盤檢討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聲請再審議制度,
  併予指明。
貳、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有法規違憲疑義狀態之違憲審查,應與一般法規違憲審查
  之方法無異,即先釐清法規事實、判斷相關法規事實與有法規違憲疑義狀態間之
  因果關係,以確定違憲審查之對象,最後始能對正確的違憲審查對象,作正確的
  憲法上評價。
一、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
(一)現行法制是否使人民無從知悉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
   1、系爭法規狀態
       系爭法律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
     ,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未就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分別規範。現行刑事訴
     訟法制亦無就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應由法院、檢察官(署)或自
     訴人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
       法院之刑事裁判,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註一)。因此刑事訴
     訟法就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雖無應由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通
     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惟依相關法制觀之,人民就系爭法律規定之相
     關刑事裁判確定日,應屬可得知悉,並非無從知悉,只是個人就與其權利
     行使相關資訊之取得,較諸接受送達或通知,必須盡較大之注意義務,因
     而知悉困難。
   2、可得知悉而未知悉,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人民就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依現行法制既屬可得知
     悉,當事人乃因其個人注意義務不足而未知悉者,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
   3、小結
       可得知悉而知悉困難,並不等於無從知悉。聲請人主張其無從知悉相
     關刑事裁判確定日等語,與法制之事實不符(註二)。至可得知悉而未知
     悉,則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多數意見認部分再審議權人未能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乃刑事
     訴訟法未作相當規定所致,顯然遺漏對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查,應屬對
     於法規違憲審查之相關法制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對於造成聲請人未知悉
     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問題之因果關係及責任,判斷錯誤。
(二)人民未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權之個案事實,與系爭法律規範
   內涵之關係
     人民因事實上未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權,經本件聲請人
   指摘為有違憲疑義之狀態者,係因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法律駁回其再審議而
   發生,自屬與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
     惟特定再審議權人,如事實上因注意相關刑事裁判宣判之公告,而處於可
   得知悉相關刑事裁判可能確定之狀態;又因持續向法院查詢,因而確知相關刑
   事裁判確定日者,則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即可能不發生。
     由此可知,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發生,並非系爭法律解釋或適用之當然
   結果,換言之,適用系爭法律,不當然發生再審議權人因不知悉不變期間起算
   日進而喪失聲請再審議權之結果。故本件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狀態是否發
   生,雖與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但與其規範內涵無關。
(三)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
     與特定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但與其規範內涵無關而發生之法規違憲疑義
   ,其憲法上評價,應屬立法者所訂定之規範整體是否有所不足的問題,而非其
   中個別規範是否違憲問題。
     準此,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應為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與
   其他現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務員懲戒再審議制度,就特定再審議權人而言,
   對其行使再審議權之保護是否不足之法規整體狀態,而非單一系爭法律之規範
   內容。
(四)多數意見違憲審查之對象錯誤
     多數意見以部分再審議權人未能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乃刑事訴訟
   法未作相當規定所致,此一部分審查,就相關法規事實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均屬
   有誤,已如前述;多數意見又以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發生,乃系爭法律部分
   解釋或適用之結果,此一因果關係之判斷,亦屬有誤。因此,多數意見將再審
   議權利人依現行法制因難以知悉相關刑事判決確定日而難以遵守不變期間之問
   題,誤以為系爭法律所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問題,其以單一系爭法律所規定
   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作為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自然有誤。
     此一因果關係判斷錯誤而造成審查對象錯誤,最直接的影響,是法規違憲
   審查之方法不正確,而無從論證系爭法律違憲或合憲之理由,以及系爭法律無
   端被宣告部分違憲,卻非回復或建立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而有失法規違
   憲審查制度的憲法上正當性。
二、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
    規範不足,為立法不作為之一種形式,而認定立法不作為違憲,應先確認立
  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規範不足如已構成權利之過度限制,或雖未構成權利
  限制,但違反權利之平等保障時,釋憲者均應依憲法意旨,宣告此一規範不足之
  法規整體狀態與憲法意旨不符,並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否則,應分
  別情形,呼籲立法檢討相關法規之妥當性,或宣告法規整體狀態合憲。至於其憲
  法上之審查基礎,則為與聲請意旨相關之憲法上權利保護規範(註三)。本件依
  聲請意旨,其憲法上可能相關之權利保護規範,應為訴訟權與平等權。
(一)部分再審議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上困難,並非權利之限制
     依現行法制,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對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
   確實知悉困難,惟是否因而發生喪失再審議權之結果,因個案事實情形而有不
   同,已如前述。權利人如因其個人注意義務不足而喪失再審議權,尚不能等同
   於法規所為一般性、抽象化之權利限制而使其喪失再審議權。因此,聲請意旨
   所謂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難謂有理由。
(二)部分再審議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上困難,並未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法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以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而無合理
   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註四)。所謂「差別待遇」
   ,應包含相關規範體系之垂直比較與水平比較之結果,重點在於必須是「規範
   上出現差別待遇」。
     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亦即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喪失或不喪失再審
   議權,因個案事實而有不同,既非系爭法律規範之內容,亦非系爭法律與其他
   現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務員懲戒再審議制度作用之結果,已如前述。因此本
   件並無以憲法上平等原則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據
   之餘地。縱使贅予審查,亦不能獲致系爭法律部分與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
   旨不符之結論。
   1、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垂直思考
   (1)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範體系
        大法官解釋所形成之憲法保障訴訟權體系中,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
      理,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如有違反,即當然違憲,釋
      字第 587 號解釋為其一例。至上訴權或再審權須經立法明定,始屬憲
      法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惟尚非不容剝奪之訴訟權核心內容;訴訟法如
      未設上訴或再審程序,並非當然違憲(註五)。
   (2)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權利之憲法地位
        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 20 年制定公布,迨至 74 年 5 月 3 日修
      正,始增訂再審議程序,本質上為對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之公務員懲戒案
      件發生錯誤時,所增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此一非常救濟途徑既經立法者
      明定,則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在立法形成之制度內,應屬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範圍,釋字第 154 號及第 393 號解釋,
      亦足參照。
   (3)不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依現行法規定,已屬可能因權利人之行為
      而排除之個案,相對於法律全面限制人民之上訴權或再審權,即人民受
      規範之拘束而不得行使上訴或再審權利而言,在大法官解釋所形成之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範體系中,難謂具有較高之保護必要。故本件立法不
      作為,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垂直思考,並無具有同等保護價值之
      訴訟利益,未受同等立法保護之情形,其不作為尚屬合理,難以認定已
      違反訴訟權平等保障而達到須由釋憲機關確認立法者憲法上立法義務之
      程度。
   2、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水平思考
     本件多數意見以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
     第 2 項規定,為與系爭法律類似之水平比較基礎,但仍不能論證系爭法
     律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1)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在形成法律規範之評價上,並無不同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聲請再審議之原因,其第 34
      條規定則「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
      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民事訴訟法第 5
      00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在形成法律規
      範之評價上,並無不同,均符合多數意見揭示之訴訟權平等保障原則(
      註六)。
   (2)除斥期間與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不同,乃立法者就不同訴訟制度所為之不
      同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分
      別規定特定刑事判決或公務員懲戒之議決得作為為再審事由(註七)。
      而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中段雖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註八),但並未就當事人「於相關刑事
      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為不同之規定」;且同條但書規定「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既未區分當事人於相關刑事或公務
      員懲戒裁判中之不同地位,亦不斟酌相關刑事或公務員懲戒之裁判自原
      判決確定後 5 年內是否已裁判確定,更不斟酌當事人於相關刑事或公
      務員懲戒之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該事實,一律以原判決確定日為再審期
      間之起算日,並明定自該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當事人當然喪失再審
      權。於此情形,當事人如欲維護其法律所賦予之再審權利,除希望相關
      刑事或公務員懲戒程序順利進行而於原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確定,且自行
      探詢確定日期外,似無其他制度性保障其必然知悉相關裁判確定日期而
      不致喪失再審權。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議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類似,不採「知悉
      」為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但聲請再審議亦不設除斥期間限制,惟以系爭
      法律聲請再審議者,係自另一審判系統之相關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此
      皆與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定有自「知悉」時起算者,皆定有除斥
      期間,而其除斥期間皆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者不同,而各成其體系,乃
      立法者對不同訴訟制度所為之不同規定。
   (3)不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不論另一審判系統
      相關裁判確定與否,亦不論權利人知悉其確定與否,一律以原判決確定
      後五年當然喪失再審權;或再審議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註九),除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外,以與原議決相關之其他審判
      系統判決(非原判決)確定後 30 日為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如有逾
      越,可能喪失再審議權,何者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較為有利,尚難一
      概而論(註十),不當然發生「利」與「不利」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
      ,亦無「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情形。故本件立法不作為,自憲法保
      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水平思考而言,亦屬合理,不能認定為違反憲法上
      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三)正當法律程序之思考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中,相關再審議權利人,就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
   客觀上並非完全無知悉之可能性,故其主觀上如因不知悉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
   日而喪失再審議聲請權者,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則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無牴觸。
     又如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者
   ,亦指客觀上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註十一),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
   為要件,否則該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及各訴訟或程序法規定以客觀上送達為
   合法(註十二),或不變期間以合法送達為起算日之規定,均形同虛設,而將
   造成法律秩序甚難確定之混亂,應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
     如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等法律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當事
   人主觀知悉而言,即使不變期間依法已「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或「自送達時
   起算」,均僅為主觀上知悉之推定,故當事人尚得以反證證明其對該法定不變
   期間之起算日主觀上不知悉以為補救而可視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表現者,則
   純屬誤會。
三、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憲法上評價
    本件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對於再審議權人之訴訟權,固有所限制
  ,惟衡諸再審議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應
  屬合理且必要,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聲請意旨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乃因知悉相關權利資訊困難,以致遵守此
  一不變期間有事實上困難而發生。此一使權利人知悉相關權利資訊之保護規範不
  足之狀態,無法認定已構成特定再審議權利人行使再審議權之規範上限制,並無
  違反憲法第 16 條與第 23 條之可言。又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因個案
  事實而有不同,並非「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因此本件並無以憲法上平等原則
  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據之餘地。惟如贅予審查,則
  無論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作垂直或水平思考,均難認定立法者就公務員懲
  戒制度中,非常救濟途徑之再審議程序,關於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已違反憲法
  上訴訟權平等保障之意旨,因此難以認定立法者就如何使相關權利人便於遵守不
  變期間,有全面訂定法制,使公眾承擔部分個人權利保護之便利性不足之義務。
    另自正當法律程序思考,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中,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主觀
  上如因不知悉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聲請權者,難謂無可歸責之事
  由,原則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牴觸。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系爭法律全部或部分違憲或宣告立法不作為違憲之
  憲法上理由。
    惟本件相關再審議權利人就與其權利相關之資訊,依法雖已可得知悉,發生
  失權結果,乃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就此而言,與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
  權利,及權利之可實現性之基本原則,尚無不合;但因相關資訊與再審議權利人
  生活範圍之距離,較接受送達或通知為遠,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事實上是否知悉相
  關資訊,有賴其個人極大之注意,就此而言,對人民喪失法律所規定權利之歸責
  要件,要求有過苛之虞,應予檢討改進。
    此一有檢討改進必要之法規狀態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種選擇,如修正公務員
  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等,而刪除系爭法律規定,亦可能為合理選項之一(註十三
  ),故有依國會多數為立法形成之必要。釋憲者如謹守合憲法律秩序維護者之職
  務功能,在此應為立法修正之呼籲。
參、違反法規違憲審查方法所造成之問題
一、宣告系爭法律違憲而無理由
(一)違憲審查對象錯誤而無法建立邏輯推論
     多數意見既然認定本件發生有違憲疑義之原因,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
   定相關刑事裁判應通知相關受懲戒處分人,以致發生再審議權利人未能知悉該
   類裁判之確定日(註十四)並據以依系爭法律聲請再審議而生失權之結果。
     依多數意見之邏輯,則排除造成有違憲疑義結果之原因,譬如宣告刑事訴
   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應作適當修正,使相關再審議權利人皆能及時知悉相關裁
   判之確定日,應該是回復合憲法律秩序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客觀上而言,也是
   錯誤較少的方法。
     可是多數意見不可動搖的以系爭法律為單一審查對象,因此其為宣告系爭
   法律部分違憲所建立的邏輯推論是:刑事訴訟法之現況→造成部分公務員懲戒
   法上之再審議權利人失權→因此公務員懲戒法上之相關規定部分違憲。這樣的
   「邏輯」,其實是一種命令,實在欠缺最起碼的推論可能性,而難謂與司法裁
   判須符合論理法則之本質相符。
(二)違憲審查之憲法上基準錯誤而無法論證違憲理由
     本件聲請人在法定之法院訴訟途徑中,享有請求救濟之權利而未能有效行
   使之違憲疑義,依釋字第 154 號及第 393 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上訴訟權
   保障之對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並非「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因此
   根本不應以憲法上平等原則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
   據。多數意見縱以「訴訟權之平等保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基準,仍應以憲法
   上訴訟權之保障體系,論證系爭法律如何違反該項基本權利之平等保障。本件
   多數意見並無一語論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體系為何,本已無從得知其所謂「人
   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之意旨為何。
     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迭經大法官解釋有案。所以法律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或就不
   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只要有合理正當之理由,並不違背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至於如何判斷此相同或不同待遇是否「合理」,乃係憲法上平等原則審查之
   核心價值所在(註十五)。
     多數意見僅客觀描述系爭法律之內容為「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
   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
   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進而反覆認定:採取此種相同規範,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採取此種相同規範而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便是對於不
   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系爭法律即違反平等原則。至於何謂「合理
   」?則無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並未提出任何論述及其理由。多數意見規避
   以憲法上訴訟權保障體系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之同時,即已失去以訴訟權平等保
   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基準之核心內容。故其獲致結論的方式,只是將「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作為口訣運用,一旦提出「不等者等之」之觀察,就當然
   違憲,顯然與實質平等原則之論證不符,難謂有法理基礎。
二、並非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
    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因現行法律制度無法確保部分再審議權利人知悉相關
  裁判之確定日,而可能發生。本質上為法律對其行使再審議權之保護是否不足,
  而非單一系爭法律違憲問題。因此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使部分再審議之聲請
  ,可以不遵守系爭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會使此一法律秩序,更不符合憲法上訴
  訟權關於非常救濟途徑之保護體系,此由多數意見大法官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
  後,仍須就特定情形自訂不變期間,亦可得知。又多數大法官所自行訂定之補充
  規定「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
  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顯然以系爭法律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前
  提,如宣告此一前提部分違憲,無異宣告其補充規定部分違憲。本件宣告系爭法
  律部分違憲,除就個案救濟之考量外,既無必要,亦不合邏輯(註十六)。
三、逕為不必要之法律補充規定,有侵奪立法權之虞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議制度,對部分受懲戒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不足,
  縱使違憲,惟該違憲狀態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種選擇者(註十七),其合憲狀態
  之回復,即有依國會多數為立法形成之必要。惟多數意見為彌補宣告系爭法律部
  分違憲所造成更大的法律不足,乃自行補充立法「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一規
  定既無必要,亦非憲法上之唯一當然結論,有侵奪立法權之虞。
四、製造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
  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多數意見認為有必要
  而為補充立法時,理應優先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因此多數意見
  以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訴訟權平等保障之比較基礎,性質不
  同,本有不宜。
    縱以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比較基礎,系爭法律亦無違反訴訟權平
  等保障之可言,已如前述。多數意見逕為補充立法為「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
  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較
  刑事訴訟法而言,增加再審議不變期間得自知悉時起算之有利當事人規定;相對
  於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言,增加再審議不變期間得自知悉時起算而無除
  斥期間(註十八)之有利當事人規定,並未敘明公務員懲戒法上再審議權利人,
  是否有較其他訴訟程序再審權利人更值得保護之憲法理由;或公務員懲戒法上再
  審議制度,是否較其他訴訟程序再審制度對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影響較小。此一
  針對個案救濟作成之解釋,顯為對公務員懲戒法上再審議權人之特別優惠,而造
  成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五、造成訴訟權保護體系之混亂
    本件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並非完全無知悉不變期間起算日之可能,多數意見認
  為「未受通知」相關裁判確定之日,即屬「未能知悉」,是否意指特定之知悉方
  式乃憲法要求?或知悉之憲法上定義為「主觀知悉」?如此則大法官解釋或現行
  訴訟法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註十九),以該起算點對當事人而言有客觀知悉可
  能性為已足,不斟酌其是否主觀上知悉者,是否皆有違憲之虞?其對現行訴訟制
  度之影響,令人憂慮。而多數意見訂定之不變期間,係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是否可以反證證明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悉送達而自其主觀上知悉時起算?否則是否
  違反本件解釋意旨?則有待大法官澄清。
六、造成違憲審查體系之混亂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應屬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對象,而縱使認定為當事
  人行使再審議權之訴訟權限制,尚須作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審
  查其限制是否合憲。
    多數意見於本案規避以訴訟權為憲法上審查基準,同時也規避了公益與私益
  之權衡;而在以訴訟權平等保障為基礎之審查中,既無一語論及訴訟權,亦未提
  出任何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之論證,如此無理由的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不免令
  人懷疑,權利行使之不便反較權利行使之限制應受更大保障,是否為大法官宣示
  的最新憲法價值?
肆、結語
    因維護憲法規範體系而取得違憲審查權憲法上正當性之大法官,在違憲審查
  程序中,因側重個案救濟,在程序上未能正確判斷違憲審查的對象;在實體上,
  除作「點」的考量外,既不作憲法規範體系的垂直思考,亦不作水平觀察,不僅
  使個案救濟顯得隨機而僥倖,甚至造成憲法規範體系的混亂,有失其職權之正當
  性,實為遺憾。
伍、附論: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
    近年來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而行使之憲法解釋權限,以法
  規違憲審查為主(註二十)。
    因法規之訂定或適用而引起違憲疑義之態樣甚廣:(1) 欠缺立法權限致整
  部法律違憲;(2) 特定法規範並無解釋餘地而全部違憲;(3) 特定法規範並
  無解釋餘地,而其部分明文規定違憲;(4) 特定法規範並無解釋餘地,依其當
  然解釋適用之結果,部分適用情形合憲,部分適用情形違憲;(5) 特定法規範
  有解釋之餘地,其中特定解釋為合憲、特定解釋為違憲;(6) 特定法規範並不
  違憲,惟自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觀之,相關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法律漏洞),致
  與憲法之意旨,尚有不符;(7) 普通法院適用法律,就法律漏洞補充所表示之
  見解,與憲法意旨不符;(8) 普通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意旨不
  符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大法官針對以上法規違憲態樣之審查權限,有明文
  規定,然而要求大法官自我設限,就普通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是否違憲─如以上
  第(5) 、(7) 或(8) 種情形不為審查,似有事實上困難(註二十一)。又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不同之法規違憲態樣,大法官應為如何之審查及宣告,未
  設明文規定。惟法規違憲之態樣不同,如何有效回復法規合憲狀態之方式即不同
  (註二十二),重要的是,以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為
  取捨。規範過廣造成違憲者,如前述(4) 之情形,則宣告該法規部分違憲,應
  為最為直接有效之法規合憲控制方法,如釋字第 558 號解釋;法律之適用因規
  範不足而有違憲疑慮,如前述(6) 之情形,則宣告現有法規違憲,可能造成更
  大漏洞,為彌補更大漏洞而自行立法,除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虞外,也使大法
  官本身成為動搖合憲法律秩序之不確定因子。
    抽象的權限規則,實在難與萬法定於一尊的權威相抗衡。如果再考慮個案可
  否獲得再審救濟機會的法治現況,則奢論如何謹守合憲法律秩序控制者之功能,
  以合理選擇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就顯得迂腐了。
附表:現任大法官解釋案件(釋整 567-釋 609)類別統計表
                             製表人:劉家昆
                             製表日期:95.3.3
   ┌────────────┬────────────────┬──┐
   │   解釋案件類別   │      解釋文號      │件數│
   ├─┬──────────┼────────────────┼──┤
   │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 │釋 589 1           │ 1 │
   │ ├──────────┼────────────────┼──┤
   │法│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釋 567、568 、569 、570 、571 、│ 33 │
   │規│          │  573、574 、575 、576 、577 、│  │
   │違│          │  578、579 、580 、581 、582 、│  │
   │憲│          │  583、584 、586 、587 、591 、│  │
   │疑│          │  593、594 、596 、597 、598 、│  │
   │義│          │  600、602 、604 、605 、606 、│  │
   │解│          │  607、608 、609        │  │
   │釋├──────────┼────────────────┼──┤
   │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釋 585、599、603        │ 3 │
   │件│立法委員聲請    │                │  │
   │ ├──────────┼────────────────┼──┤
   │ │法官聲請      │釋 588             │ 1 │
   ├─┴──────────┼────────────────┼──┤
   │憲法疑義解釋案件    │釋 601             │ 1 │
   ├────────────┼────────────────┼──┤
   │統一解釋案件      │釋 595             │ 1 │
   ├────────────┼────────────────┼──┤
   │補充解釋案件      │釋 572、585 、590 、592     │ 4 │
   └────────────┴────────────────┴──┘
*說明:1、釋字第 572 號解釋乃因法官聲請法規違憲疑義解釋案件,經大法官認
      應不受理,惟大法官依職權適用釋字第 371 號解釋時,認有補充解釋
      之必要,而作出補充解釋,爰僅將本號解釋歸類為補充解釋案件。
    2、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乃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所聲請之法規違
      憲疑義解釋案件,大法官受理後並就釋字第 325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爰將本號解釋分別歸類為立法委員聲請之法規違憲疑義解釋案件及補充
      解釋案件。
    3、釋字第 590 號解釋乃因法官聲請法規違憲疑義解釋及補充解釋案件,
      經大法官認前者應不受理,後者則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作出補充解釋
      ,爰僅將本號解釋歸類為補充解釋案件。
    4、釋字第 592 號解釋乃最高法院所聲請之補充解釋案件,經大法官認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且有補充
      解釋之必要,而作出補充解釋。
註一:參閱刑事訴訟法第 224 條、第 225 條、最高法院 20 年非字第 119 號、
   22 年上字第 1223 號、29 年上字第 2264 號判例。
註二:本件聲請人高○○所涉刑事罪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並於同年 7 月 2
   5 日送達。至同年 8 月 22 日,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
   決遂告確定。同年 8 月 28 日,聲請人高○○向臺灣高等法院函查上開判決
   已否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 9 月 12 日院田刑水字第 5496 號函覆
   已經確定在案,並於同年 9 月 15 日送達。聲請人陳○○則自認其知悉相關
   判決確定之日,與高○○相同。由本案事實亦可得知,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事實
   上並非無從知悉相關刑事判決之確定日,且聲請人等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
   不致發生喪失再審議權而有違憲疑義之狀態。
註三:法規違憲審查,應以何項憲法規範作為審查基準,是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另一基
   本問題。聲請人聲明違憲之狀態,可能涉及多項憲法規範,於此情形,原則上
   得由釋憲機關判斷其中最直接相關之憲法規範,作為該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基
   準,聲請人其餘憲法上主張,則納入該作為基準之憲法規範內,併予審查。重
   要的是,不能作不相關的審查,也不能遺漏與結論相關的任何審查。
註四:參閱釋字第 455 號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
註五:參閱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442 號及第 574 號解釋。
註六:參閱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註七: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亦有類似規定
   。
註八: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443 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
   第 2 項亦同此意旨。
註九:本件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應可相當於民
   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中段所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
註十:以本案原因事實為例,聲請人等因涉嫌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 83
   年 7 月間分別議決撤職、休職;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於 92 年 6 月 23 日判
   決,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276 條第 4 項規定,皆已逾越五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註十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判例)
註十二:關於送達是否合法之規定,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送達」,
    第 123 條至第 153 條之 1,其中如寄存、留置、公示送達,當事人主觀
    上皆可能不知悉。
註十三:參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 83 條,即刪除現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94 年 11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註十四:多數意見在此對於相關法規事實審查不完全,以致在對權利人未能知悉權利
    行使之相關資訊之因果關係及失權責任之判斷不正確。
註十五:參閱釋字第 455 號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
註十六:同樣有待商榷的解釋,也是因為個案救濟之考量,將個案並未適用,當事人
    亦未聲請之判例,宣告違憲,如釋字第 446 號解釋。
註十七:參閱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載「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
    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
註十八:多數意見於此縱使增加「但自原議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亦不能解決其所謂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因未能知悉相關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而
    喪失再審議權之問題,且若如此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所涉原因案件因已逾原
    議決確定後五年,故依本件解釋意旨亦無救濟之機會;又多數意見如增訂「
    自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規定,除不能解決再
    審議權利人因未能知悉而失權之問題外,其所定非常救濟期限規定亦為現行
    訴訟法體系中之最不確定及最優惠規定,而造成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註十九:如釋字第 209 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273 條第
    2 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 1 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均以當事人對不
    變期間之起算點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時,起算不變期間,並不斟酌當事
    人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亦不得反證不知悉而阻斷不變期間之進行。
註二十:現任大法官就任以來共作成 43 件解釋,其中法規違憲審查案件為 38 件,
    約佔解釋案件 88 %,詳情參閱附表。
註二十一:參閱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載憲政時
     代第 24 卷第 3 期,170 頁以下;如釋字第 576 號解釋,大法官為將
     個案裁判適用普通法律見解有違憲法意旨之審查包裝為法規違憲審查,乃
     將判例之適用宣告違憲。當務之急,可能是面對此一事實,一方面建立與
     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區隔;另一方面就普通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憲聲請解
     釋個案,公開大法官之取捨標準,以免大法官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藉由
     最高司法權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反諷式的成為對人民最不公平的
     訴訟制度。最後則是就大法官實質進行的法律見解違憲審查,賦予相當之
     救濟效力,以免陷大法官於扭曲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之不義,如此或許有
     助於大法官建立更公正的法律適用典範。
註二十二:部分法規違憲之情形,如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與法規部分違憲宣告之方式
     ,事實上可以達到相同結果,於此情形,在德國釋憲理論及實務上,認應
     以合憲法律解釋方法為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直接有效方法,參閱 Schlai-
     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Rn 384ff.,440
     ff. ;在我國因考量就法律為合憲解釋,排除違憲解釋,個案並無救濟機
     會,或許因而影響解釋方法之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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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一0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高○○及陳○○(下稱聲請人等)於任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
涉嫌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 83 年 7 月間議決高○
○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陳○○休職 6 月。嗣陳○○經檢察官不起訴,高○○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6 月 23 日判決無罪,經高○○再向該院函詢,始
獲悉其案件業已於同年 8 月 22 日確定。
(二)聲請人等乃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7 條情事,依公務員懲戒
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前揭議決聲請再審議。經公
懲會 92 年度再審字第 1 53 號議決書,以聲請人等遲至 92 年 10 月 8 日始
聲請再審議,已逾公懲法第 34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不
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就前開第 1353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亦遭 93 年度
再審字第 1369 號議決書駁回。
(三)聲請人等認前開二議決書,所適用之公懲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就再審議聲
請人無從知悉該款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情形,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高○仁、陳○傑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暨九十三年
    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確定終局再審議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
    稱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定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呈請解釋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保障
  人民訴訟之權利,而此所謂訴訟權,乃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之權利,尚包含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
  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
  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
  ,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因此,公務
  員懲戒法中關於再審議聲請之相關規定,屬於司法權、人民之訴訟權事項,自應
  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其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惟公
  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之再審議期間限制規定於本件當事人得聲明不
  服之刑事案件、當事人無從知悉檢察官是否上訴以及案件於何日確定之情形,該
  項規定即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故有經由聲請大院釋憲,宣告其無效之必要。
貳、本案事實經過及所涉條文
一、聲請人高○仁及陳○傑原係擔任○○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
  制小組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任職期間,因高○仁疑涉嫌違法失職而遭檢察官
  偵查起訴,陳○傑則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付懲戒
  ,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依據高○仁涉嫌瀆職案卷之刑案資料所
  整理之事實(除高○仁被指設計並協助延期投標俾便 BRI 準備就緒得以投標乙
  項外,二人被懲戒之其餘事由完全相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
  字第七三七○號作成高○仁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陳○傑休職六個月之議決在案
  (附件一)。然本件聲請人高○仁所涉刑案部分於歷經長達近十年之各審級法院
  審理程序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更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高○仁無罪(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將該無罪判決書送達聲請人高○仁之辯護人,由於未接獲法院或公訴人
  任何通知,而刑案被告復難知悉公訴檢察官是否續提起三審上訴,因此,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聲請人高○仁之辯護人致函臺灣高等法院函查該案是否無罪確定(附
  件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無罪確定通知函一份表示該刑
  事案件業已確定(註:並未記載何日確定),該函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
  (附件四)。聲請人高○仁於收受通知時始知該刑事判決終告確定,乃著手依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
  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於十月八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再審議
  聲請;另名聲請人陳○傑得悉本件刑事案件業已無罪判決確定,乃與高○仁先生
  一併具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提出再審議聲請後,公懲會向臺灣高等法院函查該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
  獲該院回覆判決係於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因此於十二月五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再審
  字第一三五三號決議以聲請人於十月八日提起再審議聲請業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款「自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為由,依同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駁回(附件五)。聲請人等不服該再審議議決復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度提起再審議聲請,亦於三月八日遭該會九十三年度再審
  議字第一三六九號議決駁回,其理由仍是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之
  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起算,依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文字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四四六號解釋均係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非自聲請人知悉判決確定日起算之理由
  駁回(附件六)。
三、惟遍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對得聲明不服之刑事判決不為上訴之時,
  並無任何須通知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法院亦無主動通知被告之義
  務,況且公訴人何時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亦為被告所不知,因此案件何時確定非被
  告當然知悉或當然可得而知。倘若此時再審議不變期間仍自檢方簽收判決書後十
  日即判決確定日即開始「默默」起算,即為被告所不知,被告即無從確知其三十
  日之起算日與屆至日,嚴重影響再審議救濟權利之計算與行使。而被告向本案繫
  屬法院函查案件是否確定時,法院覆函又無期間限制,因此待法院回函時可能即
  已逾越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此時將造成當事人恆無聲請
  再審議之機會,何況另一受懲戒人陳○傑並非刑案被告,更無從知悉何日係判決
  確定日,亦限於自判決確定日起算,顯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
  」之意旨,因此現行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規定嚴重影
  響當事人訴訟救濟權,故有聲請釋憲之必要。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
  戒。」為憲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因此掌理我國公務員懲戒事項之公懲會屬於司
  法機關,公懲會委員為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因此其依法所作成之懲戒議決
  相當於法院之判決,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
  定終局判決……」,自應包括公懲會之再審議議決,是以本件應具備程序之適法
  性。
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明文
  ,而所謂訴訟權之保障,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其權
  利,尚包括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使人民能受迅速且公正之審判並獲得合理救濟程序
  之權利,而所謂合理救濟程序自應以人民對法院之判決有「救濟之可能性」為前
  提,查我國法制有關對確定判決之再審救濟程序,就有關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計
  算,均以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起算,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其目的皆在保障人民能享有公平合理之救濟機會,避免因不知
  再審理由之情形下遽行起算救濟期日使喪失救濟權利,此一法理應為所有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所共通,然查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再審議不變期間之規定,
  卻一概以「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並
  未考量當事人已否知悉其已具有得提起再審議之確定事由以及當事人有無請求救
  濟之可能性,相較之下即知公懲法之法律救濟程序顯已缺漏與不合理,有違憲法
  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高○仁無罪,就該案之本質而言,雖係得聲明不服上訴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被告一方不得上訴,僅檢察官一方得以提起上訴,聲請人高
  ○仁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然對於承辦檢察官(甚或檢察署)何時收受判決?
  何時起算上訴期間?何時上訴期間屆滿?或者曾否先聲明上訴而於聲明後十日內
  應補提上訴理由時始放棄上訴?均非聲請人高○仁所得知悉;易言之,該判決是
  否確定?又何時確定?聲請人高○仁均無法得知,即無行使再審議權利之可能。
  審判實務上,檢察官為爭取研究案卷時間而遲延收受判決書之情形所在多有,被
  告如何知悉或自行計算判決確定日?縱稱應以判決書送達檢察署之時間為上訴期
  間之起算日,被告亦無從知悉,何況檢方得先聲明上訴再放棄補提上訴理由,被
  告同樣無從知悉檢方何時放棄上訴而告確定,此際倘一概依據公懲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以受懲戒人無從知悉之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審議不變期間,實嚴重侵害
  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如前所述,極可能當被告獲知案件已確定之時,即已超過提
  起再審議之不變期間。另,聲請人陳○傑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受刑事判決
  之送達,更難以期待其得於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議。
四、因此,倘得聲明不服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是否確定是取決於公訴人一方之是否上
  訴(而非取決於被告一方是否上訴)時,人民在無從知悉判決確定時點之情形下
  ,即難以行使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聲請之救濟權利;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顯剝奪當事人提起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救濟權之
  保障;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已針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同類案件作成違憲
  解釋,但對於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仍認依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該法條就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亦有違憲之情事,故
  有提起本件釋憲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高○仁部分應自其知悉刑事判決
  確定之日(即知悉已有再審議事由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接到
  法院通知後實際上得行使再審議救濟之日起算,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
  聲請人於十月八日提出聲請即無逾期。至於陳○傑部分亦應自其知悉刑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公懲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暨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
  三六九號再審議所適用之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宣示該條款於就公訴人得
  聲明不服之判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件,因違憲而無效之必要。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
    議決書摘要影本。
附件二: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
    影本。
附件三: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聲請人高○仁之辯護人聲請函查案件已否確定函文影本
    。
附件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無罪確定通知函影本。
附件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
    號議決書影本。
附件六: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
    議決書影本。
聲 請 人 高 ○ 仁
      陳 ○ 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高 ○ 仁
         陳 ○ 傑
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鑑字第○○七
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
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
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
人高○仁及陳○傑(下稱聲請人等)於分別任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總廠
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付懲戒
,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高○仁撤職並停止任
用五年,陳○傑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聲請人等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高○
仁無罪確定(聲請人等誤引相關刑事判決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
)字第四六九號被告呂○銪、張○秋等偽造有價證券科刑判決),足認聲請人等並未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經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
)字第四六五號被告高○仁貪污案件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聲請
人高○仁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
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
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高 ○ 仁
         陳 ○ 傑
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審字第一
三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高○仁及陳○傑(下稱聲請人等)於分別任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
院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高○仁撤
職並停止任用五年,陳○傑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聲請人等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
,改判高○仁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違法
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茲聲請人等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送達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從而本人上訴期間,應於收受判決
之翌日起算……」之規定,本件系爭再審議時效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翌日起
算,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未經檢察官放棄上訴三審之前,聲請人等委實無法
判定有關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未審及此,謹
再提請再審議,敬請廢棄上開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
,以昭公允。
另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得知判決結果,惟檢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訴,聲請人等根本無從知曉,唯有等待臺
灣高等法院裁判定讞文書送達後才能審慎提出「再審議聲請」,聲請人等遵守法律程
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確認裁判」如附證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
受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如附證二,並於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如附證三,貴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來函通知聲
請人等補送『原議決書影本、刑事無罪判決正本及法院確定證明函件各一份到會』如
附證四,不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突接貴會通知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駁回,待細閱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議決書正本』提及本案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
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不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院雄刑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從何而來,同時該函發函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也在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後,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基於名譽是「人」
的第二生命,聲請人等亦為此歷經近十年的官司,屢呈相關證物及庭上解說,直至更
二審始獲判無罪,且蒙檢察官不起訴,懇請貴會廢棄上開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
三號議決,另為議決之決定,則聲請人幸甚。
附高院更二審宣判無罪至提出再審議聲請書之時間表:
┌──────┬──────────┬─────────┬───────┐
│日    期│事        件│文       號│說     明│
├──────┼──────────┼─────────┼───────┤
│六月二十三日│更二審宣判無罪   │八八年度上更(二)│       │
│      │          │字第四六五號水股 │       │
├──────┼──────────┼─────────┼───────┤
│七月二十五日│律師收到更二審判決文│         │       │
├──────┼──────────┼─────────┼───────┤
│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放棄上訴三審 │         │此時間聲請人無│
│      │          │         │從知曉    │
├──────┼──────────┼─────────┼───────┤
│八月二十八日│律師發聲請狀,請示高│         │       │
│      │院發給無罪定讞書  │         │       │
├──────┼──────────┼─────────┼───────┤
│九月十二日 │高院刑事庭發文,無罪│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       │
│      │確定        │六號       │       │
├──────┼──────────┼─────────┼───────┤
│九月十五日 │律師收到法院無罪定讞│         │聲請人正式確定│
│      │書         │         │無罪定讞   │
├──────┼──────────┼─────────┼───────┤
│十月八日  │提出聲請書,請公懲會│         │根據高院之無罪│
│      │根據九月十二日高院之│         │定讞文於三十天│
│      │無罪定讞書再審議。 │         │內提出再審議。│
├──────┼──────────┼─────────┼───────┤
│十月二十一日│公懲會通知要求於十日│(九二)臺會議字第│未提及再審議之│
│      │內補送原議決書   │○二九五八號   │聲請已逾三十天│
│      │          │         │之時效    │
├──────┼──────────┼─────────┼───────┤
│十一月三日 │補送原議決書並再提出│         │       │
│      │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       │
├──────┼──────────┼─────────┼───────┤
│十二月八日 │公懲會通知再審議之 │         │       │
│      │聲請駁回      │         │       │
├──────┼──────────┼─────────┼───────┤
│十二月十六日│收到公懲會議決書  │(九二)年度再審字│駁回原因為再審│
│      │          │第一三五三號   │議之聲請已逾三│
│      │          │         │十天之時效  │
└──────┴──────────┴─────────┴───────┘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證一:刑事聲請狀。
附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
附證三:聲請書。
附證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理由書之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油公司○○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高○
仁等再審議聲請書,高君等以本院前調查「○○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是否有違法
失職情事」案,該案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陳請廢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案高君等刑事部分業經無
罪定讞,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從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審酌其行政違失情節,就其
事實依法裁斷辦理。
聲請人等補提再審議理由補充書:
  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就貴會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提起
再審議乙案,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補充聲請理
由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議期間起算點因未充分保障人民訴訟
  權,於未能保障訴訟權部分曾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作成違憲決議,故本
  條款之適用應參酌大法官解釋及以論理解釋法為之: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人
   民訴訟之權利,而此所謂訴訟權,乃指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之權利,尚包含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
   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
   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而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
   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
   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
   示。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再審議聲請之相關規定,屬於司法權、人民之訴訟權
   事項,自應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倘受懲戒人無從知悉再審議事由之刑事裁
   判究於何時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再審議之
   聲請,此際倘依據文義解釋法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相
   違背。
(二)司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作成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其解釋文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
   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
   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
   ,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
   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
(三)依據前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可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之期間起算點,於不得聲明不服之一、二審或三審刑事裁判,倘認一經評決公
   告或宣示確定之時起算,則人民在無從知悉判決確定時點之情形下,即難以行
   使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聲請之救濟權利,故於不得聲請不服之案件,依據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認應自判決書送達時亦即被告知悉確定
   時起算,始符合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至於得聲明不服之第一、
   二審裁判,該解釋文僅泛指「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究其解釋理由以觀,係指於被告得聲明不服案件,蓋該
   等案件被告於收到刑事判決書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當被告逾期未上訴而告確
   定時,被告係處於明知或得知悉判決確定日之狀態,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審議
   期間即無疑議;但在被告不得聲明不服、僅公訴人得聲明不服之二審刑事裁判
   ,被告同樣無從得知案件何時確定,該解釋文雖未就此深入論述。惟依據該號
   解釋保障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之論據,在被告一方不得聲明不服、
   僅公訴人一方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即應自被告得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蓋就
   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例而論,就本案之起訴事實與起訴法條而言,係得
   聲明不服上訴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僅公訴人一方得提起三審上訴而已,被告因
   獲無罪判決無權提起三審上訴,且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時點並非視被告何
   時收受判決書為據,而係以公訴人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時為據。惟公訴人
   何時收受判決?何時起算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何時屆滿?公訴人是否上訴?
   倘公訴人未上訴其何時確定?均非被告一方所知或可得知悉;易言之,該判決
   是否確定?又何時確定?非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實務上,公訴人為研究案情
   而遲延簽收判決書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公訴人何時簽收判決書
   及案件何時逾越公訴人之上訴期間而告確定,此際倘認以受懲戒人無從知悉之
   判決確定時點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點,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即違背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即應自被告知悉判決確定日得行使再
   審議救濟之日起算,故本件顯自聲請人高○仁知悉刑事判決確定之日亦即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院田行水字第五四九六號函為其實際上得行
   使再審議救濟之日,自該日起算始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憲法第
   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與前述大法官解釋。
(四)採嚴格文義解釋顯不合理之原因: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達之院田刑水字第五四九六號
   函覆案已確定之函中並未記載刑事判決確定時間,假設該回函中載有判決確定
   時間為八月二十二日,此際,倘認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判決確定日
   起算,則受懲戒人必須於九月二十日前提起,表示受懲戒人僅剩五日準備再審
   議期間;再假設,該刑事判決早於八月十五日前業已確定,則九月十五日函文
   送達被告知悉時即已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即無從聲請再審議。自上益見
   ,在被告不得上訴、僅公訴人得上訴但放棄上訴之案件,絕不能以被告無從主
   動知悉之判決確定日起算,而應自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
   ,始得充分保障其訴訟權。故聲請人高○仁並未逾越再審議期間。
二、聲請人陳○傑雖非該刑案被告,但因同案「前提事實」遭休職半年之懲戒處分,
  如今據以為懲戒處分之刑事判決「事實前提」既已變更,即與聲請人高○仁相同
  得聲請再審議,且聲請人陳○傑得悉判決變更與確定時間均與高○仁相同,故期
  間起算時點亦同,併此敘明。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人等再審議理由補充書之意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油公司○○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小組前執行秘書高○仁、
陳○傑再審議理由補充書,就再審議期間之起算補充理由到院,按「再審議期間之起
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訂有明文,高君等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是否符合規定,仍
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斷。
  理 由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
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
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
於分別任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
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
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高○仁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陳○傑休職期間六月在
案。經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五號被告高○仁貪
污案件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聲請人高○仁無罪,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
及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一一六
頁可稽。聲請人等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議決
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即聲請人等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
釋文亦載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
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
言,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等再審議之聲請意旨謂:聲請人雖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得知判決結果,惟檢察官是否再提起上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曉,
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院田刑水
字第五四九六號函,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按本會於同年月八日收狀)提出再審議
之聲請,何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其未指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聲請,已有未合,況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二)字第四六五號被告高○仁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為得聲明不服之第二審裁判,
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再審議議
決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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