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7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7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7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4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各級黨部執監委員、縣市黨部書記長、幹事及區分部書記,均為公務員,業經本院解釋在案。(院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四六號第二二三四號),律師法第三十條雖限制律師兼任公務員,惟律師兼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為同條但書之所許,各級黨部之委員或職員係由推選充任者,與前項人民代表相類似,自應類推解釋,律師亦得兼充。

聲請書

  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祕書處原函

  案據福建省執行委員會呈。「據松溪縣執行委員會呈。為本會執行委員黃占梅呈。占梅在松溪縣司法處執行律師職務。本屆承本縣代表大會選舉為本縣黨部執行委員。僅於每星期參加例會一次且規定為無給職。占梅以舊律師法曾規定無給職者律師得以兼任。故於本年一月間呈請福建高等法院解釋。旋奉批答。『呈悉。查縣市黨部書記長幹事及區分部書記。為依黨章執行職務之人員。即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不得兼任。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四號解釋有案。縣黨部執行委員。既同為依黨章執行職務之人員。按之上開解釋。自屬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當然不得兼職。』謹按批示律師不得兼任縣黨部執行委員之理由。係受上開解釋例執行黨章一語而推定。果如原批所示情形。則黨員每月參加區分部大會。莫不執行黨章決議要案。行見律師亦不得兼為黨員。關於此點。頗滋疑義。請予轉呈上級黨部咨司法院解釋。以資循守等情。按黨員均有履行黨章並擔任黨內指定工作之義務。縣執行委員核與黨員對黨任務。大致相同。律師既可為黨員。則其兼任縣黨部執行委員。原無不合。似不受律師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事關法令疑義。請轉呈釋示。據此。理合呈請核示祗遵」等情到會。查各級黨部委員職員不能即認為公務員。未便受律師章程第十三條之限制。前經中央核示。由司法行政部於二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第二七二○號訓令通飭有案。現律師法第三十條與舊律師章程第十三條條文文字雖有更易。而立法精神似無不同。至所謂公務員依一般解釋。自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但黨章與國家法令究有不同。似未可一概而論。更就事實方面言。本黨組織普及於各職業部門。從事於自由職業之黨員。隨時均有被選舉或委派擔任黨務工作之可能。倘因此而影響其本身職業。殊足以阻礙黨務之發展。事關法令解釋。相應函達。即希查照核辦見為荷。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