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3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
(一)來問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有案。
(二)曾任偽組織非機關首長之薦任職及委任職公務員者,尚須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方能適用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三)已見本院院解子第三一零二號解釋。
(四)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之財產,除屬於公有,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是否因漢奸行為所取得,均應予以沒收。
(五)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屬一種消極資格之限制,無庸由法院特為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