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68年)

宣誓條例 (民國42年)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68年4月20、24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4月20日
1979年4月24日
1979年5月9日
公布於民國68年5月9日
宣誓條例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0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左列公職人員,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置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之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三條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為監誓人。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第四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五條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第六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六條之一

  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陸海空軍部隊人員之宣誓,另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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