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95年)
←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91年) |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 |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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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條 (運銷藏匿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走私罪)
-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走私罪)
-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六條 (走私罪)
-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七條 (知走私不報罪)
-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 (刪除)
第九條 (放行售匿走私罪)
-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包庇走私罪)
-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補充法)
第十二條 (本條例之適用)
-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