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民國87年)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17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8700 號令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87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8, 14, 16條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4170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1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9, 11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0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五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

第六條

  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第七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
  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十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十一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基補償金歸屬基金會。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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