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民国87年)

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17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8700 号令
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87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8, 14, 16条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41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5、8、1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9, 11条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条条文;增订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0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于解严后不能获得补偿或救济,特制定本条例补偿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戒严时期,台湾地区系指自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系指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
  本条例所称受裁判者,系指人民在戒严解除前,因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经判决有罪确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第三条

  行政院为处理受裁判者之认定及申请补偿事宜,得设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董事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属代表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属代表不得少于基金会董事总额四分之一。
  申请人不服基金会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四条

  受裁判者及其家属名誉受损者,得申请回复之;其户籍失实者,得申请更正之。

第五条

  受裁判者之补偿金额,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十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基数。
  前项补偿金之标准申请、认定程序及发放事宜,由基金会定之。

第六条

  补偿范围如下:
  一、执行死刑者。
  二、执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训)教育者。
  四、财产被没收者。

第七条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得检附具体资料,以书面向基金会申请审查,据以认定为受裁判者。
  基金会应独立超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依调查之事实及相关资料,认定为受裁判者,并受理补偿金请求及支付。
  第一项情形,基金会应于收受后六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补偿:
  一、已依法受领冤狱赔偿或二二八事件补偿之受裁判者。
  二、经认定为叛乱犯或匪谍确有实据者。
  前项第二款之认定,除由政府机关提出证据外,基金会并应设预审小组就个案事实逐一审认之。
  前项预审小组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组成,不以董事为限;其遴选方式及人选,由基金会报请行政院核备之。
  基金会对于预审小组之决定,非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第九条

  基金会为调查裁判情形,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到场说明,并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戒严时期有关惩治叛乱条例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审判相关资料。
  基金会依第一项规定调阅取得之文件及档案,用毕后应予归还,不得供作调查以外之用途。

第十条

  经基金会调查,认定为受裁判者,即适用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其经调查认其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亦不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基金会应将前项决定送达申请人及该管政府机关。

第十一条

  基金会之基金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给付补偿金。
  二、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三、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第十二条

  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二、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三、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经费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之补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裁判者家属,系指已死亡或失踪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经基金会调查认定,符合本条例补偿对象者,于认定核发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自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者,基补偿金归属基金会。

第十五条

  请领本条例所定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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