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1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20 号令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2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2040 号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交字第 0910004320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前[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0061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交通部公路总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公路长期年度与专案工程之规划、勘查、测量、环评、工程标准之编订、收费公路计画及管理事项。
  二、公路新辟与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事项。
  三、省道及重要县、乡道之养护、督导、改善工程之设计施工、景观、交通工程之策划及设置事项。
  四、公路用地之收购、拨用、管理及产业管理事项。
  五、公路工程机械业务之策划与调配、材料管理、维护、保养、存储及采购事项。
  六、公路监理设施计画、汽车运输业管理、车辆技术安全与车牌行照管理、驾驶人安全训练及驾驶人管理事项。
  七、汽机车违规裁罚、申诉、路边稽查及代办稽征税费等事项。
  八、其他有关公路工程及监理行政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局设六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有关公路监理及公路工程业务电脑化管理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出纳、文书、档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关系、法制、事务管理、财务管理、公路民防业务事项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六条 (养护工程处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分为五区或六区,各设养护工程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七条 (临时工程处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公路新辟工程,得设各临时工程处,于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裁撤;其组织准则另定之。

第八条 (监理所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公路监理业务,分为五区,各设监理所;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九条 (训练所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汽车驾驶技术人员、公路从业人员及本局所属各机关员工之训练;分设训练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材料试验所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试验,得设材料试验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三人,其中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助局务。

第十二条 (总工程司之设置)

  本局置总工程司一人,承局长之命,综理工程技术事项。

第十三条 (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副总工程司四人,组长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组长六人,室副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长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员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视察、专员以上人员兼任、秘书二人、视察十一人至十五人、专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帮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员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务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务员十八人、助理员三人、办事员二十四人、书记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机务士、司机、文书士、事务士等计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护团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四人,于该团裁撤后移拨至本局者,得以原职称原官等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出缺后不补。

第十四条 (新工工程处裁撤后人员之处置)

  本局为办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处人员正工程司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五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帮工程司五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工务员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工务员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前项人员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驻各施工地点,受本局所在地区工程处处长指挥监督,为便利施工并得视需要兼任办理新工业务单位主管职务。

第十五条 (人事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会计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政风室掌理事项)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人员任用之依据)

  本局人员之任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职称之资位及官等职等)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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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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