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110年)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4月2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27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5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5月14日至今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4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四条及民用航空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民航事业发展及民航科技之规划与政策之拟订事项。
  二、国际民航规划、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民航合作之联系、协商与推动事项。
  三、民用航空业之管理督导及航空器之登记管理事项。
  四、飞航标准之厘订、飞航安全之策划与督导、航空器失事之调查及航空人员之训练与管理事项。
  五、航空通讯、气象及飞航管制之规划、督导与查核事项。
  六、民航场站及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事项。
  七、军、民航管制之空域运用及助航设施之协调联系事项。
  八、民航设施器材之筹补、供应、管理及航空器与器材入出口证照之审核事项。
  九、民航资讯系统之整体规划、协调与推动及电脑设备之操作、维护与管理事项。
  十、航空器及其各项装备、零组件之设计、制造、维修、组装过程与其产品及航空器制造厂、维修厂、所之检定、验证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民航事项。

第三条

  本局设企划组、空运组、飞航标准组、飞航管制组、场站组、助航组、供应组及资讯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议事、管考、印信典守、财产、车辆管理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机关;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七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三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八十人,视察六人至十三人,秘书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视察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编审一人至三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三十人至八十人,科员三十一人至四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员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员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级航空站飞航服务总台民航人员训练所等附属机关
  前项附属机关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规定,商准警察主管机关设航空警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由局长聘兼之,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第五条至第九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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