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0年)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1年)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0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12月11日
1981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2月21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209 号令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国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20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华侨事业事务。

第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或三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委员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为无给职。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侨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会议一次,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五条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第四处。
  五、侨生辅导室。
  六、华侨证照服务室。
  七、秘书室。

第六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状况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华侨纠纷之处理事项。
  三、关于华侨团体之辅导事项。
  四、关于华侨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五、关于华侨福利之辅导事项。
  六、关于其他侨务事项。

第七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学校教育之指导、监督事项。
  二、关于华侨社会教育推广事项。
  三、关于华侨职业教育推行事项。
  四、关于华侨文化传播事业辅导事项。
  五、关于其他华侨文教事项。

第八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协助事项。
  二、关于华侨贸易、金融之协助、联系事项。
  三、关于海外侨营企业发展之协助事项。
  四、关于华侨经济资料之调查、分析、编报事项。
  五、关于其他华侨经济事项。

第九条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
  二、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五、关于出版物之印发事项。
  六、关于侨情资料之电子处理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十条

  侨生辅导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侨生回国升学辅导事项。
  二、关于在学侨生生活辅导事项。
  三、关于毕业侨生联系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华侨证照服务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内人民与华侨移殖、探亲、应聘等辅导事项。
  二、关于华侨入出境服务事项。
  三、关于华侨身分及印鉴证明事项。
  四、关于侨团、侨胞回国接待事项。
  五、关于归国华侨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报事项。
  三、关于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委员长、副委员长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侨务委员会为适应海外需要,得办理华侨函授学校及华侨通讯社;所需工作人员,除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第十四条

  侨务委员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三人或四人,处长四人,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一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二人,副处长四人,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十人,视察十人至十四人,科长十八人至二十六人,专员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稽核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四人,视察五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员七十五人至九十三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三十二人至五十八人,职位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五条

  侨务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侨务委员会得在国内重要机场、港口设服务站,置主任一人,由专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侨务委员会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区政府驻外机构内派驻侨务工作人员,协办侨务工作;其员额由行政院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十八条

  侨务委员会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侨务委员会得聘用顾问,为无给职。

第二十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侨务行政、一般行政管理、法制、新闻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学校教育行政、社会教育行政、经建行政、商业行政、社会行政、人事行政、稽核、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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